从司法层面来看,近年来,危险驾驶罪跃居刑事犯罪案件首位,从一定侧面反映出司法对“醉驾”行为治理中罪刑法定原则贯彻所面临的挑战。

刑事司法正是以立法规范的入罪标准来严格治理“醉驾”行为。

然而,在醉驾行为治理初期,最为显著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偏离主要是司法实践中排斥《刑法》第13条关于适用“但书”的条款。

我国《刑法》第13条在对犯罪概念的规范中表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认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出罪条款。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入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出罪的规定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从司法层面来看,否定“但书”条款在“醉驾”行为治理中的适用,显然是偏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当然,理论界对于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抽象危险犯的角度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适用“但书”条款的空间,因为《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并没有对情节作出规范,也就不存在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能。

反对者则主张,“但书”条款作为刑法总则的规范,具有涵摄分则条文的意义,不能因为没有规定情节就否定“但书”条款之适用。

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才对“但书”条款的适用作出解释,一定意义上也是实现了“醉驾”行为司法治理层面罪刑法定原则落实中的纠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