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郭春燕
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人将房屋指定由特定继承人继承后,该房屋在继承开始前遭遇征收或拆迁,财产形态转化为补偿款或安置房。遗嘱人死亡后,该补偿利益应依遗嘱继承抑或法定继承,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该问题的规范依据为《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但对其解释与适用,理论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二、规范依据
(一)《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
《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该条款源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范演变体现两处核心变化:其一,“撤销”改为“撤回”,遗嘱为死因行为,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人生前仅能使尚未生效的遗嘱不发生效力,“撤回”较“撤销”更为准确。其二,“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改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删除具体行为类型的列举,改采概括表述,增强了条文的弹性与适应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12年)
201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明确: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被拆迁(签订补偿协议),是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标的物灭失,依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遗嘱视为被撤销;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遗嘱人未明确表示其处分方式的,不能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公证仅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部分财产灭失后仅涉及该部分内容被撤销,不影响其他公证事项,故无需办理变更手续。
该答复系依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作出,该条文已被《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实质吸收。答复所确立的“签订补偿协议=相反意思表示→遗嘱撤销”的裁判逻辑,在结果论裁判路径中被广泛援引,对理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理论分歧:结果论与意思论
围绕“签订拆迁协议是否构成相反行为”,学界与实务界形成两种对立观点,直接导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的分化。
(一)结果论
结果论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又同意拆迁房屋,表明其在立遗嘱后又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导致标的物灭失,应当适用第1142条第2款,视为遗嘱人撤回了原遗嘱。其核心逻辑在于:遗嘱人明知房屋将被拆迁,若不希望撤回遗嘱,应当另行订立新遗嘱;其放任财产转化情况的发生,说明不再坚持原遗嘱的处分方案。沉默和不作为本身即可构成撤回的意思表示。
该观点采用客观结果标准,认为只要行为客观上导致遗嘱标的物灭失,即产生撤回效力。
(二)意思论
意思论主张,房屋被拆迁后,遗嘱人获得的补偿款或安置房并非新产生的财产,而是原遗嘱处分财产的转化形态。从财产权益的连续性来看,拆迁补偿利益与原房屋之间存在清晰的承继关系。遗嘱人同意拆迁仅为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其内心真意并非撤销遗嘱,而是认可原财产权益以新的形式继续存在。财产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不等于财产权益的消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指向的是财产权益本身,而非特定的物理形态。
该观点采用主观意愿标准,认为若遗嘱人无撤回本意,仅客观行为相反不构成撤回。
(三)争议焦点
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第1142条第2款中“相反行为”这一构成要件的不同认定。该分歧直接决定了“签订拆迁协议”是否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四、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裁判路径
(一)结果论路径:签订拆迁协议视为遗嘱撤回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6290号
龚正平与妻子包取男生育七个子女。1993年申请宅基地建房。1999年,龚正平夫妇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宅基地房屋份额由四个子女继承。2011年,宅基地房屋纳入动迁范围,龚正平委托女儿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龚正平、包取男分别于2013年和2019年去世。
法院认为:“龚正平与包取男于1999年对原农村宅基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进行遗嘱处分,但2011年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同意将房屋拆迁,应视为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是对遗嘱中处分房屋相关内容的撤回,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新获得的财产,不再按遗嘱进行处分。”
裁判逻辑:公证遗嘱→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相反意思表示→遗嘱撤回→补偿利益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认定,遗嘱人主动委托他人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说明其在立遗嘱后又做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财产已转化为新形态,遗嘱人未就新财产另行订立遗嘱,应视为撤回原遗嘱。
2.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16272号
被继承人王某4与妻子林某共有售后产权房。王某4先后于2005年、2012年立下多份自书遗嘱,2012年遗嘱约定天水路房屋由长女王某2继承3/4产权,其余两子女各继承1/8。2016年,王某4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安置,获补偿款900余万元。2017年王某4去世。
法院认为:“王某4在立遗嘱后与征收单位就天水路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应视为王某4实施了与该部分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对遗嘱该部分内容的撤回。关于天水路房屋中王某4应得征收利益的继承,其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因此王某4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为宜。"
上述两案体现了上海地区法院的主流裁判倾向:遗嘱人立下遗嘱后又签订拆迁或征收协议,法院倾向于将该行为认定为“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适用第1142条第2款,视为对原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其背后的法理考量在于:遗嘱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重新订立遗嘱来处分拆迁后的新财产,但其未这样做,该“放任”状态应当被推定为撤回原遗嘱的意思表示。
(二)意思论路径:遗嘱效力延续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486号
黄石涛2010年6月到深圳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将其享有的50%房产份额留给妻子张某及继子黄某1继承。仅四个月后,黄石涛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产权调换方案。此后直至2018年去世,始终未再订立新遗嘱。一审认定撤销公证遗嘱,二审深圳中院改判。
深圳中院二审改判的核心逻辑为:第一,遗嘱变更、撤销应以明示方式。从拆迁到去世有充分时间重新处分,但未修改或重立遗嘱,未以明确意思表示变更遗嘱。第二,签订拆迁协议不构成相反行为。签订拆迁协议仅为配合拆迁、接受安置后果,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非以灭失房产为目的。第三,新房产与原房产存在权利承继。新房产物权源于原遗嘱房产,明知变化仍以遗嘱留产,权利具有承继性。
判决结果: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71.26平方米)适用遗嘱继承,由张某、黄某1继承;面积差部分适用法定继承。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载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王某于2013年4月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三子王某某。同年5月,因旧城改造,王某与村委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被拆除后获得安置房及现金补偿。王某去世后,其他子女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
日照中院评析认为: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其积极主动实施,系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而非王某本人在无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虽然遗嘱中房屋已拆迁,但该房屋通过拆迁的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财产存在形式,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并未灭失,王某也未就房屋拆迁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仍应按遗嘱处理。
(三)两种路径的核心分歧
上海路径(结果论)与深圳/日照路径(意思论)的核心分歧在于:结果论认定签订拆迁/征收协议构成与遗嘱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为原遗嘱中涉及房屋的内容视为被撤回,拆迁补偿款、安置房按法定继承处理;意思论认定签订拆迁协议系被动配合政策,非相反行为,新财产是原遗嘱处分财产的转化形态,拆迁补偿利益按遗嘱继承处理。
五、意思表示解释与“相反行为”的认定逻辑
(一)第140条与第1142条第2款:两个层次的规范逻辑
《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的适用,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规范判断:第一层是意思表示的解释与行为推定,第二层是法律效果的拟制。前者解决“行为表达了什么意思”的问题,后者解决“该意思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效果”的问题。两者在规范层次和效力上均有本质区别,不可混淆。
第一层:行为推定——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所谓默示,是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从直接表示中得知,而仅能由间接表示推知,即从其行为中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来推知的意思表示。学理上也将默示称为“行为默示”或“推定行为”。例如,在无人售票公交车上投币,即可推定其有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
在遗嘱撤回的语境中,遗嘱人签订拆迁协议这一行为本身,并非口头或书面的“明示”,而是通过行为来表达意思,属于《民法典》第140条所规定的“默示”意思表示。在诉讼中,需要通过行为推定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表达了撤回遗嘱的意思——法官根据签订协议这一外部行为,推理遗嘱人的内在意思。
这一层次的判断结论可以被反证推翻——主张不构成相反行为的一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遗嘱人并无撤回意图(如仅为配合政策,内心无撤回本意)来推翻“该行为表达了撤回意思”的认定。
这正是在“意思论”与“结果论”之争中,双方律师可以围绕主观意图展开举证攻防的法理基础——“意思论”举证“内心真意”,“结果论”强调“外观行为”,两者争议的实质,就是第140条“默示意思表示”中“行为推定”的证明标准问题。
第二层:“视为”——法律效果的拟制
《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使用的“视为”,对应的是法律拟制这一立法技术。其核心效力在于:一旦“相反行为”这一构成要件成立,法律效果即强制发生,不容反证推翻。
在第1142条第2款中,“视为”将“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撤回遗嘱”等同评价——只要行为被认定为“相反行为”,撤回的法律效果即告发生,不存在举证证明“遗嘱人内心并无撤回之意”来推翻这一法律效果的空间。
两个层次的衔接
“默示意思表示的行为推定”与“视为”的逻辑关系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行为推定是通向“视为”的事实认定桥梁,但“视为”一旦启动,行为推定的可推翻性即告终止。
法官需要裁量的,始终是“行为是否构成相反行为”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一旦认定成立,“视为”之后的法律效果自动发生,不存在任何举证、反证或抗辩的空间。第140条解决的是第一层(从行为推定意思)的问题,第1142条第2款解决的是第二层(将相反行为等同于撤回)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了从“行为解释”到“法律效果”的完整规范链条。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答复系依据旧法作出,且其结论本身侧重客观行为路径。结果论与意思论对该答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这恰恰说明“相反行为”的认定需要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展开更为细致的分析。
(二)“相反行为”认定的客观条件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的阐释:“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变更或撤回遗嘱是对原有遗嘱作出的重大改变,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时候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客观上遗嘱人无法再行订立遗嘱,则其虽未明示变更或撤回,也不能轻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原遗嘱的撤回。"
据此,判断逻辑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审查遗嘱人在财产转化后是否具备再次订立新遗嘱的客观条件。不具备客观条件的,认定撤回缺乏正当性,应按原遗嘱执行。第二,具备客观条件的,审查其是否订立了新的遗嘱。订立了新遗嘱的,按新遗嘱办理。第三,具备客观条件却未订立新遗嘱的,该“放任”状态构成默示撤回,原遗嘱中涉及该房屋的部分不再适用。
六、实务建议
(一)遗嘱订立阶段:预设兜底条款
应在遗嘱中明确约定:如上述房屋发生拆迁、征收等导致财产形态变化的情形,则因该房屋所获得的一切补偿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安置房、货币补偿款、过渡费等)仍由指定继承人按本遗嘱确定的比例继承。该兜底条款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后续争议。
(二)拆迁程序启动后:及时提示更新遗嘱
根据上海地区的裁判倾向,一旦客户签订拆迁协议,原遗嘱中涉及该房屋的内容就可能被视为撤回。律师应在客户签署拆迁协议前后,主动提示其考虑是否需要重新订立遗嘱,为客户留出决策空间。
(三)争议解决阶段:围绕“客观条件”与“主观意图”构建证据链
在偏向“结果论”的地区,抗辩重点在于举证遗嘱人签约时因高龄、重病等原因不具备重立遗嘱的客观条件,并通过遗嘱兜底条款、日常表态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无撤回意图。结合以上证据,运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论证签约行为不构成“相反民事法律行为”,原遗嘱应继续执行。
(四)关注地区差异:制定差异化策略
在倾向“意思论”的地区可更大程度地主张遗嘱效力延续;倾向“结果论”的地区则需更审慎评估诉讼风险,制定差异化策略。
七、结语
遗嘱中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核心在于对《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中“相反行为”的解释与适用。结果论与意思论的分歧,反映了不同裁判者对遗嘱人真意保护方式的不同选择。在现有规范框架下,遗嘱人通过明确的文字表达其处分意愿,是避免争议的最有效方式。
郭春燕,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一年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涉黑涉恶案件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与合规。同时对性侵、伤害、诈骗等常见犯罪辩护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依托深厚的刑事法学功底及对司法实践的持续钻研,形成了以“证据逆向审查”与“多维度程序辩护"为核心的精细化辩护风格。善于从控方证据体系中寻找薄弱环节,通过律师调查取证、推动非法证据排除、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重点审查,精准锁定案件突破口,有效瓦解指控逻辑。执业以来独立及主办各类刑事案件数十起,对重大、复杂、团伙性案件的处理具有丰富经验,辩护意见采纳率高,成功实现多起不起诉、无罪、罪名变更、量刑显著减轻等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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