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刘千语

在受贿犯罪案件中,有一种情形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国家工作人员并未直接实施具体的职务行为,也没有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而是通过与其存在管理、监督、审批、制约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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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行政机关负责人长期负责辖区企业管理,其利用监管影响,要求企业负责人向特定人员提供合作机会;某金融机构负责人利用贷款审批、授信管理等职权,要求企业为请托人提供利益;某项目主管人员利用其对承包企业的管理关系,要求企业安排特定交易。此类案件中,具体实施帮助行为的主体往往是企业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此类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具体行为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代表国家公权力,则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益结果之间已经存在事实隔离,不能认定为受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所评价的并非某一具体行为由谁实施,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其掌握的公共权力影响了利益分配。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实施相关行为,并非基于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交易,而是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影响,那么该行为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作用的体现。

要破解这一争议,不能停留于行为外观的形式判断,而需要回溯受贿罪的规范构造与保护法益,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实质层面的规范解读。总体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受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

一、规范溯源与法理本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范内涵

(一)司法文件的规范演进:从“隶属制约”到“实质影响”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首先应当以权威司法文件的规范表述为起点。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基础性的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从文义上看,该条仅列举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但该表述属于示例性列举,而非封闭性限定。其规范的目的在于明确“间接利用职权”同样属于职务便利范畴,而非将间接利用的对象限定为公职人员。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体现了实质判断的立场:对于以交易、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市场交易外观掩盖的权钱交易,均穿透形式外观,以职权与利益的对价关系作为认定核心。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表明,受贿罪的认定始终以“权钱交易”为本质,不受谋利行为外观形式的限制。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刊发的《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一文进一步明确监察调查中的认定思路:国家工作人员对市场主体存在管理、监督、审批等制约关系的,通过该主体为请托人谋利,属于职权的直接延伸,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口径为监察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认定与指引。

上述规范文件的演进脉络,体现了受贿认定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向,而这一转向的正当性根基,深植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原理之中。

(二)法益视角下的本质解读: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通说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又称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能服务于公共利益,不能作为私人换取财物的对价。

从该法益出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核心判断标准,不在于谋利行为由谁具体实施,而在于谋利结果的实现,是否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的制约力:

1.若国家工作人员凭借自身对市场主体的审批、监管、处罚、资源分配等职权,迫使或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其意志提供利益,则谋利结果本质是公权力作用的产物,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并未因中间主体的介入而断裂。

2.反之,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动用任何职务制约力,仅凭借私人情谊、社会关系请托非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则未触动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保护法益,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基础结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介入,不当然切断职权与利益的关联;只要其谋利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制约力的现实化结果,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

二、职权延伸的核心要件:职务制约关系的判断标准

上述结论明确了“职务制约”是认定职权延伸的核心,但“制约关系”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若缺乏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易导致司法认定的恣意化。承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成为职权延伸的载体,不等于所有“打招呼让非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的行为均构成受贿。司法认定必须严格把握“职务制约关系”这一核心要件,防止认定泛化。

(一)从“形式决定权”到“实质影响力”

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之间存在工作联系,也并不意味着企业所有行为都属于职权影响下的行为。

因此,认定此类案件的关键,并不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自主决定能力,而在于这种决定是否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因素的实质影响。

例如,某企业负责人基于商业利益考虑,与他人开展正常合作,该企业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审批等关系,则该行为属于普通市场行为。但是,如果该企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长期监管对象,企业经营活动受到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审批、检查、处罚、资源配置等影响,在此情况下,企业负责人面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其决策空间已经发生变化。此时,企业负责人虽然仍具有形式上的决定权,但其作出决定的重要原因,已经包含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后果的考量。

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的判断重点,正在从“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决定权”转向“为何作出该决定”。

(二)职务制约关系的三阶判断规则

以“实质影响力”为核心判断基准,可进一步拆解为分层递进的三阶审查规则,实现制约关系认定的标准化与可检验性。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制约关系,通常可以从以下三个层级依次判断:

1.职权关联性审查:形式筛查。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职权范围,是否覆盖对该市场主体的管理、监督、审批、许可、处罚、资源配置等事项。若职权与企业经营完全无关,则不存在职务制约的基础。

2.实质影响性审查:核心判断。该职权是否能够对企业的核心经营利益产生现实、直接的影响,即企业拒绝请托是否资质丧失、审批受阻、处罚加重、资源削减等不利后果。仅存在松散工作联系、无实质利益影响的,不构成制约关系。

3.因果关联性审查:反向核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谋利行为,是否主要基于职务制约的考量。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即便无公权力因素,企业基于商业利益也会作出相同的决策,则可排除职权的作用,否定职务便利的认定。

(三)司法判例的印证

上述三阶判断规则在司法判例中已得到稳定的裁判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78号案例卢某某受贿案——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明确了同类裁判规则: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对辖区企业的行政管理制约关系,要求企业为请托人提供商业机会并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直接受贿罪定罪处罚。

该裁判要旨进一步确认:职务便利的认定,遵循实质判断原则,不受谋利行为实施主体身份的限制。

三、规范边界廓清:与斡旋受贿的本质区分

明确了直接受贿的实质认定标准后,还需廓清其与斡旋受贿的规范边界,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定性混淆。实践中常有观点将“通过让人谋利”一概归入斡旋受贿范畴,这一范畴有必要从构成要件层面予以澄清。

(一)斡旋受贿的法定构成要件限制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斡旋受贿。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的重要区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并非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自身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

从条文可见,斡旋受贿存在两项法定的刚性门槛:

1.主体门槛:被利用的中间方,必须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法定构成要件,属于封闭性规定,不得通过解释扩张至非工作人员。

2.利益门槛: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即便通过斡旋实现,也不构成斡旋受贿。

(二)二者的核心区分维度

回到本文讨论的情形,其与斡旋受贿在权力基础、中间主体、利益要求三个维度均存在本质差异,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文讨论的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存在利用另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其本人对该非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管理、监督、制约关系。

因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举例而言,某部门负责人请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事项,该负责人利用的是职务上的影响关系,可能涉及斡旋受贿;而某部门负责人要求其监管企业提供商业利益,该负责人利用的是其本人对企业形成的监管影响,仍属于其职权作用范围。

二者表面上都存在“通过他人实现目的”的特点,但刑法评价的基础并不相同。

1.权力基础不同:直接受贿(含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基础是本人对管理对象的直接制约权,属于本人职务便利的直接延伸;斡旋受贿的权力基础是职权或地位形成的间接影响力,行为人对被利用方无隶属、无制约。

2.中间主体不同:直接受贿的中间主体无身份限制,既可以是公职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的市场主体;斡旋受贿的中间主体法定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3.利益要求不同:直接受贿无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构成犯罪;斡旋受贿仅限不正当利益。

四、司法认定的限缩边界:防止职务便利的泛化

在坚持实质判断、合理界定职务便利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必须警惕认定泛化的倾向,坚持罪行法定与刑罚谦抑原则。承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职权作用的延伸,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

刑事司法必须保持边界,具体可从三个维度展开限缩审查:

首先,应当考察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职务制约关系。普通朋友关系、一般业务往来、社会交往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对方决定的能力。

其次,应当考察请托事项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影响范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事项,与其职责完全无关,仅依靠私人关系实现,则不能简单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应当考察财物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是否与其利用职权促成相关事项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是判断受贿犯罪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部分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正是因为行为人在形式上进行了市场交易包装。例如,通过合作协议、项目安排、咨询费用等方式实现利益输送。如果脱离具体权力关系,仅观察交易形式,容易将权钱交易误认为普通经济活动。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穿透市场交易外观,分析利益实现背后的真实原因。

五、结语: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核心为是否将公共职权作为交换财物的对价,而非具体谋利行为由何人实施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的受贿认定,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质化解释的具体适用。职务利益交换的形态随社会经济发展日趋隐蔽,传统直接履职型受贿占比下降,越来越少表现为简单的“送钱—办事”模式,而更多通过合作安排、商业交易、资源配置等方式完成。

因此,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关注具体事项由谁办理,也不能仅依据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形式判断。

刑法真正关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其掌握的公共权力影响了利益分配过程,是否将本应服务公共利益的职权转化为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职务制约关系”为核心标尺,严格审查职权关联、实质影响与因果关系,在准确规制职务犯罪的同时,恪守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原则,合理划定入罪边界,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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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专家咨询库特聘律师、《法治日报》首批律师专家库入库律师、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兼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获评LegalOne中国商业犯罪辩护“实力之星”。著有《辩护的力量》,合著有《刑事辩护教程》等专业著作。

彭吉岳律师专注职务犯罪、商业犯罪及涉银行、网络、涉税类刑事辩护,承办过雷洋案、衡阳贿选案等全国重大影响力案件,多起案例获央视、财新网等权威媒体报道。在职务犯罪中,擅长运用“党纪国法双轨辩护体系”,坚持辩护前置与协商性辩护理念,专攻高阶公职人员、央企高管疑难刑事案件,成功为多起案件实现罪名核减、量刑下调、罚金减免的辩护效果。

彭吉岳律师曾为世界五百强高管,兼具商业与法律双重思维,擅长区分企业经营风险与刑事犯罪边界,长期为企业家、企业高管提供刑事辩护服务。在金融犯罪及刑民交叉领域经验深厚,曾担任千亿级包商银行特大案行长首席辩护律师,打造多个行业标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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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千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彭吉岳律师团队助理。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校期间多次参与刑事模拟法庭赛事,具备扎实的刑事法律基础与庭审实务素养。

曾先后在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宁夏某政府部门实习历练,熟悉司法程序与行政实务工作流程。工作期间曾赴德国、英国参与法律交流学习,具备国际化法律视野与跨文化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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