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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4年3月28日,柳某入职某药房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

2024年9月19日,公司在微信群内发通知:“在国庆节日到来之际,我们公司特组织所有员工,做一个‘游古渡迎中秋’的团建工作,分两班两天。时间:25、26号两天早八点半老店集合。”

通知同时载明:“目的:放松娱乐,增加交流,凝聚力量。要求:集体活动所有员工必须全部参加,不准请假,穿着舒服,适宜运动。”

2024年9月25日、26日为周三、周四。

202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柳某在黄沙古渡旅游区参加上述团建活动,在踩气球活动中摔倒受伤,再未参加其他活动,活动结束后自行开车回家。

次日在同事陪同下柳某去单位上班,下班后前往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

2024年11月26日,柳某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人社局于2025年1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柳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公司认为,案涉团建活动是为单位职工提供,员工自愿参与的福利性娱乐活动,并非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等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为目的。

公司主张,人社局错误扩大“工作原因”范围,将单位组织的具有福利娱乐性质的自愿活动等同于工作安排,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争议焦点】

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踩气球游戏)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员工参加单位在工作日组织且要求必须参加的团建活动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公司组织员工在工作日外出进行团建活动,在通知中明确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全部参加,不准请假。

该活动是为了员工增进交流,凝聚力量,该团建活动与公司的整体工作有关。

柳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公司提出柳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或者介入因素,导致柳某病情加重从而加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该意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5年9月25日

案号:(2025)宁8601行初459号

【实务要点】

1. 团建活动属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

用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若安排在工作日,且明确要求员工“必须参加、不准请假”,活动目的旨在增进交流、凝聚力量,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活动与单位整体工作相关。员工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 “福利性娱乐活动”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用人单位不能以团建活动(如踩气球游戏)具有“福利性、娱乐性”或与员工日常具体业务无直接关联为由,否认其工作性质。只要是单位统一组织、体现单位意志的集体活动,均可能被纳入工伤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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