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土地作为具有较高价值的资产,往往是申请执行人的重点关注对象。但在执行程序处置土地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土地规划、土地上的建筑物、税款等诸多现实问题,使得具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情况十分复杂。本期,我们便归纳总结相关法律问题,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涉土地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中, 超出买受人预见的税费该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该部分税费通常是买受人可预见的。但实务中常出现拍卖公告未明确、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此类超出买受人预见的税费,责任主体如何界定?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厘清司法拍卖税费承担的核心边界。
裁判要旨
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未明确载明、且与标的物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属于超出买受人合理预见的税费,依法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而非买受人承担。
案件背景
1.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某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某医院的土地及设备,并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2. 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明确约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买卖双方全部税费、需补交的各类税费及相关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3. 某竞买人以最高价竞得案涉土地及设备,后续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4. 税务机关向被执行人追缴欠缴税费,包含城镇土地使用税、拍卖权属变更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等,被执行人足额缴纳上述税费后,起诉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及滞纳金。
5.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买受人支付全部税费。买受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超出买受人预见的税费,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买受人仅需承担权属变更产生的相关税费。
核心裁判逻辑
(一)文义解释:案涉税费不属于拍卖公告约定的买受人承担范围
拍卖公告约定的买受人承担税费,明确限定为“办理权属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产生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在约定承担范围内。
(二)体系解释:税费约定的语境限定于权属变更场景
拍卖公告中税费负担条款,依附于标的物过户登记的相关约定,整体语境围绕权属变更展开,并未涵盖权属变更之外的、基于土地占用产生的税费,不应扩大解释买受人的承担范围。
(三)公平与诚信原则:买受人对该税费无合理预见义务
一方面,被执行人作为税费缴纳义务主体,未主动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拍卖公告、评估报告也未作任何提示;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保密,买受人无法自行查询被执行人欠税信息,要求买受人承担此类无法预见的税费,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四)法律依据:超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
依据网络司法拍卖相关规定,拍卖本身形成的、可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尚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超出买受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双方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
实务操作要点总结
1. 税费承担边界清晰划分:网络司法拍卖中,仅权属变更产生的、拍卖公告明确载明的税费,可依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超出买受人预见的税费,一律由法定纳税人(通常为被执行人)承担,无特别约定不得转嫁。
2. “包税条款”并非绝对有效:拍卖公告中概括约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不能扩大适用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若买受人未书面承诺承担此类税费,该部分约定对买受人无约束力。
3. 竞买人风险防范要点:参与司法拍卖前,需重点核查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明确区分权属变更税费与其他税费;对未明确列明的税费,可向执行法院、税务机关核实,避免事后承担额外税费风险。
4. 被执行人的披露义务:被执行人作为税费义务主体,应如实披露标的物相关欠税情况,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买受人额外负担的,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该部分税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1. 司法拍卖税费承担可参照民事交易规则,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对应税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2. 买受人书面同意拍卖公告税费承担约定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3. 拍卖公告概括约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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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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