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其已有效行使权利。法院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超出保证期间,系法院诉讼程序安排所致,不能归责于债权人,不影响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实务问题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法院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认为,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保证期间(至2021年5月31日届满)内,是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二审法院以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日期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以此认定超期,系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起诉即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送达程序由法院负责,其延迟不可归责于债权人。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标准: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权利行使的时间节点为起诉时(法院立案受理时),而非法院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法院的诉讼送达行为是职权行为,其时效不能成为判断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依据。该规则对于正确理解保证期间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避免了因法院工作流程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受损。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涉及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方式的法律认定问题。
第一,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起算。 本案中,贾某出具《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借款方未清偿本息前,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2年。各方通过《补充协议四》将主债务展期至2019年6月1日,保证期间相应调整为自该日起2年,即至2021年5月31日届满。
第二,起诉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请求”的方式包括诉讼。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明确、正式的权利主张方式,其效力及于起诉之时。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起诉,显然在保证期间内。
第三,送达环节的责任划分。 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其耗费的时间属于司法程序时间,并非债权人所能控制。若以送达时间为准,则债权人将承担法院效率不定的风险,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债权人通知义务”与“法院送达行为”,将法院的程序延迟后果转嫁给债权人。最高法的再审纠正,正确区分了当事人行为与法院职权行为的效力,保障了担保制度中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正当实现。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2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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