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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山东,大家想到的可能是孔孟之乡、礼仪之邦。
可前段时间,在山东某市中院参加一起行政诉讼二审时,被上诉人的答辩,却让律师着实体验了一把当地“重礼仪、轻法治”的特殊氛围。
1.案件背景
该市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诉人购买的一瓶液体,但并未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因此,至今我们也不清楚案涉物品中到底是否含有其所称的某种成分。
但在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均未提及存在鉴定报告。
⬆️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
各位请看上述两份文书,是否包括鉴定报告呢?
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针对上述内容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然而,在本案处罚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未告知上诉人存在鉴定报告,因此,上诉人在处罚告知阶段仅是针对公安机关列明的证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仅指列明的证据。
2.问题出现
后来,当事人向孔孟之乡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
那么问题来了,请各位看一下,在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是否存在鉴定意见?
⬆️被告公安一审证据目录⬆️
我仔细翻阅后,并没有找到《鉴定报告》,各位找到了吗?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证据10所附的报告为体检报告,并非针对案涉物品成分作出的鉴定报告。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安机关却突然当庭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并称该报告来源于上级公安机关推送的线索,内容是所谓卖家被查获物品的鉴定情况。
注意,这并不是本案原告购买的那瓶液体的鉴定报告。
至于卖家物品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文暂且不展开讨论。
我们今天只讨论一个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这份证据,是否应当被采纳?
3.被告举证期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回到本案,公安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并不包含这份鉴定报告,而庭审过程中突然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因此,从程序上看,该份鉴定报告属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4.法院观点
很遗憾,孔孟之乡的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被告逾期提交该份鉴定报告的问题进行审查,也未说明为何可以采纳该份证据,而是直接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各位可自行查看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
⬆️一审判决部分⬆️
5.律师观察
在行政诉讼中,律师经常会发现一个问题: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存在明显不足。
有些判决就像数学应用题一样,只是把题目中的已知条件重新罗列一遍,然后直接给出答案,却省略了最关键的解题过程。
但司法裁判最重要的价值,恰恰在于说理。
服判息讼,重点就在一个“服”字。
法院为什么采纳某项证据,为什么支持或者驳回某一观点,都应当通过充分的论证让当事人信服。
在我看来,缺少充分论证的裁判,本身就是一种司法上的缺陷。
一份判决之所以能够生效,并不是因为它天然代表正确,而是因为它经过了法定的审判程序,并被法律赋予了相应的效力。
但程序赋予的是裁判效力,而不是错误免疫。
裁判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也意味着更高的责任。拥有裁判权,并不代表裁判者的每一个判断都必然正确,更不能成为缺少审查、缺少说理的理由。
遗憾的是,现实中仍有个别司法人员在行使权力时,逐渐混淆了“法律赋予的裁判权”和“事实上的正确性”,认为作出的结论因为来自法院,就无需充分论证和回应。这恰恰背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价值
尤其是在一些行政诉讼二审案件中,简单维持、复制粘贴一审判决或者被告答辩意见的现象,并不少见。这样的裁判,即使形式上作出了结论,也很难真正回应当事人的核心质疑,更难让人信服。
而当一个案件无法在二审阶段通过充分说理解决争议,最终走向再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是法治建设中的一种遗憾。
目前本案仍在二审中。
下一篇文章,我将继续公布本案被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
在律师看来,这份证据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不符合证据应当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
但令人意外的是,这样一份存在明显争议的证据,竟然在一审判决中被法院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接下来,邀请各位读者一起参与讨论:如果连这样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它是否符合大家对于“证据”二字的基本理解?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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