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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要永辉律师:我家人被刑事拘留了,现在被关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拘留通知书上显示他涉嫌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们家属也不是很了解。听公安机关说是因为他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们家人都不太清楚。我想请问,您知道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详细地址在哪里吗?我可以委托您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吗?能否先委托您过去会见一下他?了解一下案件的详细情况。像他这种情况,构成贩卖毒品罪吗?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贩卖毒品?谢谢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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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地址:郑州市大河路与古须北路交叉路口往北1.4公里路东。

导航:郑州市正商兴汉花园(往北)

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乘车路线:郑州市火车站或高铁东站乘坐地铁1号线到河南工业大学站下车在莲花街长椿路站转乘271路公交车至汉启路绿源路站下车,沿古须北路向北步行2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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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可以委托要永辉律师到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进行会见。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核心罪名,也是当前刑事犯罪中发案较多、涉及面较广、危害较大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至于你家人最终是否会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则需要律师会见以后根据了解到的具体案情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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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贩卖毒品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处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武汉会议纪要》如此规定,其实是一种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其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减轻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明目的,从而更好地起到打击毒品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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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行为除典型贩卖行为之外,还包括代购行为、居间介绍等。

1、代购行为。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项规定经《武汉会议纪要》对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作出了调整,《大连会议纪要》认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即不对加价部分进行区分,只要存在加价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案件代购者要求购毒者支付一定交通、食宿费用的情况,如果一律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过分加重了代购者的罪责。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加价部分进行区分,对于其中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不认为是牟利。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居间介绍。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购毒者、贩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这里应当注意对居间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加以区别。《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3、以贩养吸。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4、“以毒易物”的贩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案件出现“以毒易物”的贩卖行为。因为在客观上这种“以毒易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制度,造成与贩卖毒品罪同样的法益侵害,故对于支付毒品的行为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5、特定对象的贩卖行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例如买入毒品后直接转手卖出或再加工后销售,或者以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及依法管理违禁药物的行为人将所得毒品有偿卖出的方式,等等。贩卖方式包括公开贩卖和秘密贩卖,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间接交付。【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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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