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犯罪主体辨析
摘 要: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的人,不论采取什么方式,不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不论是消极的还是偶然的,只要在最终结果上其获取了不应由其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获取内幕信息有两个途径,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非法性”的认识应一体适用这两种获取情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词: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 犯罪主体 非法性 再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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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提出“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为当前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提供了指引。面对案情错综复杂、手段迭代翻新的金融犯罪,司法人员应当穿透案件表面事实和证据表象,把握金融活动的实质,领悟防范金融风险的法价值追求,更好发挥刑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应有作用。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确定中的争议
[基本案情]被告人鲁某某系上市公司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和某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集团”)董事长。2020年5月11日,某地产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准备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某企业集团100%股权。2020年5月25日,某地产公司股票复盘股价连续涨停至同年6月2日。202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该期间鲁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泄露了这一内幕信息。被告人望某某指使夏某某向鲁某某刺探内幕信息,两人各自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共获利310万元。望某某将内幕信息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起诉后在审判阶段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386万元。望某某还将内幕信息告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交易获利380万元。蔡某某将内幕信息告知与其合作炒股的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2800万元,蔡某某分得773万元(检察机关以该事实起诉张某某内幕交易罪,补充起诉望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蔡某某内幕交易罪)。陆某某从望某某处获知内幕信息后告知其朋友杨某(在逃),杨某又告知其父杨某某(审查起诉期间解除取保候审后逃脱),由杨某某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1.09亿元,按杨某要求分给陆某某573.2万元(检察机关以该事实补充起诉陆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法院生效判决以鲁某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夏某某、望某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蔡某某、张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1年6个月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里再次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再次2传或者3传、4传……),是否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接触,偶然听说、被动了解到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将消息传递给他人,是否成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鲁某某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只有夏某某、望某某与其直接发生联系套取、刺探内幕信息,其他被告人都属于内幕信息的多次传导人。蔡某某、张某某均提出自己既不属于法定的内幕知情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自己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构成内幕交易罪。望某某也据此提出,其与蔡某某系共同内幕交易,只构成内幕交易罪,对蔡某某将消息告诉张某某的再传行为其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逃脱的陆某某、杨某、杨某某在归案后也将面临相同的问题,3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杨某、杨某某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陆某某是否对其向杨某传递内幕信息导致杨某内幕交易而负泄露内幕信息之刑责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即《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九类人员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规定的三类人员,由于有明确的行政法规定,对此容易把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何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也认同检察机关对陆某某补充起诉泄露内幕信息罪,支持追究杨某、杨某某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此三人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从行为上限定了三类人员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此不能机械认为认定前提是行为的方法或手段本身是积极的且具有违法性,而将大量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司法人员应当穿透刑事法律规范的表面规定,结合立法禁止和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初衷,立足防范金融风险的刑法保护,坚持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准确界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犯罪主体及其责任边界。
二、获取内幕信息非法性的认识
(一)“非法性”的认识分歧
在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先明确是否属于内幕人员,才能进一步确认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进而定罪处罚。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内幕人员均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中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行政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三类人员可以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理论上将这三类人员分别称为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争议,集中表现在对获取内幕信息手段“非法性”的认识上。
对于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这两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或者与知情人员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与知情人员直接进行联系,由于范围是封闭的,比较容易作出判断。“非法性”认识的争议来自非法手段型这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私下交易”手段明显都具有主动性和非法性,导致有观点将此理解为通过非法的方法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这些方法或手段本身是积极的且具有违法性。这种观点认为,对于获取内幕信息手段是消极的并且并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形,比如内幕人员主动告知内幕信息,行为人无意中听见内幕信息,行为人获取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不属于非法获得,此类人员不应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案例中蔡某某即辩解其系在饭局上偶然听到望某某讲述内幕信息,是被动获取,不符合“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所要求的主动性,张某某也辩解其系被动从蔡某某处获悉内幕信息,不具有非法性,属于“被动获悉”,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人虽具有共同内幕交易的行为,但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必须指出,上述理解是不正确的。《刑法》之所以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就是要从根本上防止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发生相关人员利用自己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建议他人进行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情况出现,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这与行政法禁止内幕交易的目的完全一致。一切合法的、非法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只要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建议他人进行交易,或是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进行交易,都应当认定为犯罪主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凡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不论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论是通过合法途径还是非法途径知悉该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都负有在行政法上和刑法上禁止进行相关内幕交易的义务。如果容许一部分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而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投资者纷纷效仿,证券信息知情权的刑法保护将成为空谈,证券交易秩序的法益保护将落空。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对“非法获得”不能狭窄的理解为仅限于那些积极的并且具有违法性的手段,对此应当宽泛地理解为“不该获得而获得”,即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不存在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紧密关系,被法律法规禁止知悉内幕信息。这种不该获得而获得,不该知悉而知悉内幕信息,其本身就是对特定范围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违背,显然符合非法性。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中“非法性”正确的解读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其他人,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不管是主动的、被动的,还是消极的、偶然的,在最终结果上,只要其获取了自己不该获取和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二)“非法性”的司法解释解读
作出这一解读并不违背司法解释自身的涵义。首先,《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没有排除其他情形也可能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人员不能自缚手脚,应当根据办案实际和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其次,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列举了窃取等七种非法手段,后面加以“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而不是“等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从语义上理解,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此处的“等”不能只理解为类似七种手段的非法手段,也可以包括现实中与七种非法手段不同的中性手段。再次,从体系解释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这两类内幕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手段必须是非法的,即使手段不是非法的,只要自己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从事,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从事内幕交易,都不排除成立犯罪。对于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判断其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获取内幕信息手段是否一定要具有非法性,应做相同的理解。虽然理论上冠之以“非法”手段型,这只是为研究称呼方便而已,不能望名生义,更不能以名废实。最后,虽然从规范的角度观察,《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复杂多样,而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坚持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站稳证券信息知情权刑法保护的立足点,对犯罪主体进行科学合理界定,有力维护证券交易秩序。
实际上,对“非法性”作上述解读,从宽理解成立犯罪的主体范围,并不会无限放大司法实践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打击面。因为犯罪主体和是否构成犯罪是两回事,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仅是构成要件之一,认定犯罪还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对于被动、消极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最终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即行为人必须要明知获取或领受的属于内幕信息,明知泄露者、明示者、暗示者的身份,最关键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内幕交易、建议交易或内幕信息再泄露行为。因为“不该获得而获得”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没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基于此进一步实施了内幕信息的利用、泄露行为,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才体现出来,才须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论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规制的都是利用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不是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本身。该案蔡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杨某、杨某某无疑都符合这些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内幕信息再传递的责任判断
(一)内幕信息再传递主体身份的认识误区
获取内幕信息的来源有两个,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前一种情形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直接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称为“泄密”,后一种情形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称为“再泄密”。前述关于获取内幕信息“非法性”的分析应一体适用于这两种内幕信息传递的情形,即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符合犯罪主体条件,当其自身利用内幕信息交易或建议他人交易时,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而当其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内幕交易时,可能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行政法和刑法均不允许合法或者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建议他人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不论获取该内幕信息的途径是泄密还是再泄密。
但有观点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与传递层级人为割裂,认为《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仅仅针对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对于第二手乃至接下来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责任认定并没有界定。并且从获取内幕信息的层级观察,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般只限于直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至于又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甚至经过几个层级转手获得内幕信息人员,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否则打击面过宽。案例中望某某辩解通过多次传递,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再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不属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蔡某某从自己这里获取内幕信息传递并与张某某共同进行内幕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因此其将内幕信息传递给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张某某辩解其所获得的内幕信息是第五手传递的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述观点和辩解显然都是不正确的。
(二)内幕信息再传递犯罪主体的证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实质在于不该获得而获得,不应知悉而知悉,与该内幕信息是否直接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该内幕信息是第几手传递无关。如果认为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再次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无从定罪处理,则行为人轻易可以规避刑事处罚,《刑法》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禁止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或者建议他人从事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刑法遵守前置法的规定,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中规定了三种犯罪行为模式,即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建议内幕交易。如果行为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行为人再将内幕信息传递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由于是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取的内幕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该第三人或者其后的传递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内幕交易的行为均无法被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制。既然如此,又有何必要追究行为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刑事责任呢?刑法规制该罪名还有何意义?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知悉内幕信息之时起就负有保守该内幕信息秘密和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建议交易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内幕信息非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而有所不同,其违反该义务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进行的内幕交易、建议交易和泄露行为并无不同。并且内幕信息的不断传递行为往往是重大内幕交易发生广泛传播的首要原因,所引起的后果更加严重。如该案唯一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鲁某某自己并未进行内幕交易,其泄露内幕信息后,该内幕信息经多次传导中被不断用于内幕交易,交易量不断放大,获利金额不断推高,在传导链的末端,杨某某居然通过内幕交易获利1.09亿元,可见危害之严重。
其次,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三种情形来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的规定明确,都须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直接关联,其内幕信息的来源是特定的,只能来自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可能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而非法手段型只规定了手段类型,没有限定这些手段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人很可能以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向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再次获取内幕信息,这是很现实的问题,也时常发生。该案杨某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陆某某处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其父杨某某共同内幕交易,从1亿余元获利中分给陆某某近600万元,这实质上就是一种典型的内幕信息私下交易。对此种行为进行打击,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自身的涵义,也未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不能说把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与前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非法性”分析一样,内幕信息的再传递人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只是解决了犯罪主体的资格问题,并不等于认定犯罪。构成犯罪仍须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该案夏某某、望某某系从知悉内幕信息鲁某某处获取了内幕信息,之后内幕信息通过望某某及其后手的数次传递,使得陆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杨某某分别知悉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属于犯罪主体,符合构成要件,予以刑事追究是正确的。
*本文为2025年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金融犯罪的穿透审查思维”(JXJC2025A01)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3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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