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得手之后,赃物如何变现?本节从销赃的微观视角切入,还原清代重庆的赃物流通网络。
当铺、市场摊贩、商业街区乃至乡村定期市,构成了赃物流动的隐秘通道。作者通过对窃贼口供的细致梳理,揭示赃物变卖所得通常不过数千文,而窃贼故意压低销赃金额,亦是一种规避重刑的诉讼策略。同时,接赃者的法律责任与知县审案时的现实考量交织其中,呈现出一幅司法实践与日常生计相互缠绕的复杂图景。
销赃与接赃的渠道
文 | 巫仁恕、吴景杰
窃贼通常在偷窃时,除了要注意物品的价值性与可携带性,多少还会考量哪些物品比较好销赃。窃贼偷窃的赃物要如何变卖呢?
从巴县的例子来看,如果是惯窃,通常不会马上将所有赃物立刻变卖销赃,而是将一小部分销赃,多数留存在自家里或在接赃者家里收藏。
例如同治七年十二月,居住在乡村正里二甲的监生伍绍先等家里被窃,公差抓到了嫌犯谢麻子、谢黑二,两人供称,二人系兄弟,下力活生,先后伙同偷窃多起,他们把赃物存放在自己家里,尚未变卖。
窃贼如何销赃呢?赃物都在哪些地方变卖呢?
从现有的档案史料来看,巴县窃案的赃物变卖的渠道有几种,其一是到当铺典当。例如同治五年城内灵璧坊的汤龙氏家被窃,窃嫌唐玉兴被逮后的口供声称:“平日下力活生,这陈大牛与小的素相认识。今六月间,他同小的行往汤龙氏家经过,见四下无人,就乘势进内窃得赃物逃走,寄放陈大牛家里。”又供称部分赃物已入当铺。
若在本县变卖,则被捕役查获的概率高、风险大,所以也有到外县当铺典当的例子。如同治七年五月,在乡村廉里偷窃的窃贼刘三、何二,因为在销赃的过程中被捕役盘问捉住,因而供出其罪行。他们将偷窃来的物品,带到邻县—长寿县的当铺当钱。
另一个销赃的渠道是窃贼直接将少量的赃物带到市场或店铺变卖,在巴县城内可以看到某些地方是销赃者常去之地,这也成了捕役破案的关键。
首先,巴县城内的商业中心—较场一带的摊贩与店铺是常见的销赃地点。如同治十二年三月,在府辕任差役的任玉之家,当其上班时家里常遭偷窃,屡次未获。这次捕差苏玉在较场中衣摊上发现赃物,再从收赃者吴顺祥口中查知贼犯为惯窃田麻子。
又如前述发生在同治十三年五月,城内金汤坊开设铜烟袋铺的主人于儿子娶媳前晚遭窃案,之后坊捕也是在较场查获销售赃物的嫌犯简五,但该犯声称乃为其雇主代销,本人并不知该物为赃。
除了较场,重庆城内的另一处商业中心—朝天坊,也是销赃的热门地点。如同治五年五月,在乡村直里一甲行窃的贼犯王长寿等人,便是在朝天坊销赃时被捕役查获的。
这个例子也让我们知道,在乡村行窃者也会想办法将赃物带到城市变卖,毕竟城内的市场较大,可能购买赃物的消费者较多。
至于在乡村里窃得的赃物,一般的情况是窃贼会将赃物带到乡村的定期市交易。如同治五年四月,乡村节里十甲农民江如山家被窃,幸运的是捕差李贵查获窃贼吴喜沅,且吴喜沅供出自己“因贫苦难度,行窃江如山家衣物十六件,拿八件寄郭老四往南川观音桥变卖,余赃寄存刘麻二家”。
其实上述销赃渠道,当时的官役也都很清楚,例如18世纪的名宦陈宏谋(1696—1771)就指出:“但若辈行踪究难尽掩,得赃到手入市当卖,亦必露人耳目。文武各官若能巡防严密缉捕,有方盗贼何难绥靖!”
再从巴县档案的实例来看,捕班同失窃的事主到城内当铺清查时发现窃嫌,如同治元年五月,在本城监生杜允泰开栈店内寓居的归师爷、郑太爷与陈二爷等人,夜里被窃衣物,知县下令捕班协同店里灶工速即清查贼迹,当即于清查城内当铺与小押处时,发现有府衙大班厅子张麻子、杨三耶及其弟三人押有布匹绸衫小衣等件,他们因连日在厅子赌博输钱数千文,拿这些衣服来当。而这些人常在陈二耶房内进出往来不绝,可能就是窃犯。
另一个实例是立德夫人(Alicia Little)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在重庆乡间租屋时曾遭窃,房东去报案之后,先是当差的来调查案情,接着县衙门里来人拜访,他们详细记录了一份失物清单,并告诉立德夫人说,他们会去搜查当铺。
这也说明当时官役知道被窃的赃物很可能流向当铺,这也是捕役在查缉窃盗案件时往往能在市场或当铺找到嫌犯的原因。
窃犯的口供显示赃物变卖的所得通常都不算高,多数的例子只是几百文到几千文而已。
例如同治十三年八月,多人邀约偷窃贡生黄允中家,被逮捕后的窃贼陈奓胡子口供有销赃的纪录,以及卖得多少钱的物价资料。其云多人行窃之后,“把金簪一支卖钱十一千文,马褂衫子卖钱四千二百文,小的用钱五千文,那张三与这张二板主用钱十一千二百文,其物并那杨五、杨冬分去各散”。这批窃贼各分约五千文,算是窃贼分到赃物价值比较多的例子。
再举一例,同治十二年正月,神仙坊坊捕于巡查时捕获嫌犯,嫌犯供出主嫌刘老么,刘老么又供出他把获得的衣物卖给了较场叫钱老六的,分得了一千文左右。
上述的情况除了是客观现象,还可能是窃犯避免获得重罚的策略,又可能涉及官府审案的压力。
如本书第一章所提到的窃盗律的量刑方式之一,就是以赃物的价值为标准。正因当时窃盗论罪系依其赃物之价值高低来论轻重,于是经验丰富的惯窃在分批销赃的过程中若被逮捕,常会刻意只承认变卖小额所得的赃物,借此便可获得轻刑。
另一方面,县衙也有可能刻意压低赃物价值,以便让这起窃案维持在州县自理的层级,不仅可以免于支出审转程序的行政成本,也能尽速结案,纾解积案的压力。
关于收赃者,有的是不知情者,如同治十三年四月,乡村慈里十里郑兴发之家被窃案,惯窃雷大被逮捕后,其口供细致地描述在哪些地方销赃:有时窃嫌会到城内新牌坊的栈房住宿,并托栈房主人杨洪发帮他销售赃物;栈房主人再将物卖给场市之人,但栈房主人并不知道该物品是赃物。
但也有专门接受赃物的买家,即所谓“接赃者”。例如同治十二年二月,在重庆做小生意的伍兴发,因外出之后未回家,夜里三更时其家被贼由厨房后窝门入室窃取衣物、首饰等件,次早事主知觉才赶赴头团邻报案;捕役洪顺捉到窃贼冯丑,冯供称张二为收赃者。之后,捕役数十人包围张二家,并在张二家查获与失单相符合的物品,显然张二就是接赃者无误。
收赃或接赃者于受审时往往辩称不知情,如同治十二年有孝里三甲之团首报案,说明该地区时常被窃,后来小甲在地方上巡查的时候,发现二人行踪慌张,经过盘查之后抓到嫌犯唐彪与接赃者刘二,进而逮捕窝户李永发。
接赃者刘二供称:“平日小贸活生”,以钱二千文买这旧识唐彪的锡茶壶、锡酒壶、麻布衫、葛布汗衣、蓝布衫等件来渝变卖。其虽自称不知为赃物,但最后仍被判枷示一个月。
接赃者是有刑责的,据《大清律例》中《盗贼窝主律》的规定: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而“坐赃”的处罚是依赃物价值来量刑,最低是一两以下笞二十,最高则是五百两以上徒三年、杖一百。接赃者无论是有心或无知的,官员在审理这类案子时,都会判定接赃者需要理赔原事主。
如前述同治十二年兵房书吏刘照藜家里,在夜间被贼到院里面把堂屋门倒扣入内,窃取了粮食以及锡器等物件。后来知县下令捕差捉拿,捕差逮可疑的嫌犯盘问,并因此抓到其他同伙。这些嫌犯自称他们有偷粮食,卖给唐老三得两千余文,各人分了五百余文。县官员审判接赃的唐老三应该要退还赃物给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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