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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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穆某构成盗窃罪,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法院从四个维度论证平台币的“财物”属性:具有管理可能性——用户注册账户后即可充值平台币,形成对平台币的管理和控制;具有转移可能性——平台币由平台公司发行,用户以人民币1:1购买,可用于购买礼物赠与主播,主播可通过提现转换为法定货币;具有使用价值——可用于购买礼物、提升用户等级,满足用户精神需求;具有稳定的财产价值——案涉平台APP保持数以亿计的日活跃用户,平台币与人民币保持固定兑换比率,将其认定为“财物”符合一般民众认知,财产价值可确定。据此,平台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其二,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对“职务便利”作出限缩解释:职务侵占罪中的“管理”“经营”“经手”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而是指对单位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即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穆某的工作职责是转发短视频、在直播掉线时帮助主播重新登录,公司的平台币由推广部专门负责使用。穆某虽能接触到公司账号,但并不具有支配、处置公司平台币的职务权限,其利用的仅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三,采用非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财产,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院指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行为人采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穆某系利用工作中获悉的账号密码登录,并未采取技术手段突破或绕过系统防护,且本案侵害的对象仅为特定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不涉及社会公共法益,故不构成该罪。

其四,犯罪既遂时间节点采用“失控+控制”标准(离账说),而非提现到账标准。法院对虚拟财产盗窃的既遂时点作出重要裁判:当行为人将公司账户内平台币向自己账户打赏时,公司已对平台币失去控制,行为人取得控制,盗窃即告既遂。后续提现过程属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既遂认定。因此,犯罪金额应以打赏转出的全部平台币价值81995.8元计算,而非仅以实际提现到账的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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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2)苏09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穆某入职江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部,担任直播运营一职,负责管理主播直播状态、剪辑和发布短视频。2022年1月13日至5 月23日,被告人穆某秘密登录江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个短视频平台账号, 通过直播打赏的方式 ,秘密转移该公司819958个某平台币 ( 价值人民币81995.8元)到其控制的账号,并实际提现人民币33694.05元,另有15600个某平台币(价值人民币1560元)未提现。

被告人穆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侦查及审理期间被 告人穆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81995.8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全 部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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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 行为人偷偷登录公司的直播账号,向自己账户打赏后提现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虚拟财产盗窃罪认定的典型案例,对厘清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以及虚拟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已获司法确认,以虚拟财产为对象的犯罪可按财产犯罪处理。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游戏道具、平台币等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和法律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本案明确将平台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为以虚拟财产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纳入财产犯罪体系提供了裁判支撑。对于被害人而言,这意味着其持有的虚拟财产受到刑法的直接保护,侵权人将面临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刑事追诉。

其二,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 本案的裁判贡献在于对“职务便利”进行了限缩界定:行为人须对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支配的职权,而非仅仅因为工作关系有机会接触财物。这一区分对公司的财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应建立明确的资金审批和操作权限分级制度,避免因管理疏漏导致员工利用工作机会接触核心财产。若员工仅因岗位原因接触财物而无处置权限,其侵占行为将以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论处,量刑也更重。

其三,虚拟财产盗窃的既遂时点提前至“转移行为完成时”。 法院采用“离账说”认定既遂,意味着行为人一旦将平台币从被害人账户转出,即使尚未提现为法定货币,盗窃罪即告既遂。这一裁判规则对虚拟财产犯罪的打击更为有力,避免了行为人因尚未提现而逃避既遂认定。同时,在量刑时,犯罪金额以转出的全部虚拟财产价值计算,而非仅以实际变现部分计算。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于直播公司等新媒体运营企业,应加强账号管理,严格区分“工作手机”与“个人手机”,禁止员工在个人设备上登录公司账号,定期修改密码并设置操作权限分级,防止员工利用工作便利获取账号信息。对于从业人员,应清醒认识到,利用工作中获悉的账号信息转移公司虚拟财产,即使未采取黑客技术手段,仍可构成盗窃罪,且犯罪金额以全部转移的虚拟财产价值计算。本案中穆某虽实际仅提现3万余元,但犯罪金额被认定为8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判决已属依法从轻后的结果,其教训不可谓不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