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饭局,六人相聚,本是礼尚往来的情谊之举。然而,一杯白酒下肚,七旬老人冯某某在返家途中坠桥身亡,留下了悲痛欲绝的家人。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组织者的注意义务边界在哪里?祁县法院对这起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作出判决,给出了兼具法理与人情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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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甲等向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5万元。
2025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父亲冯某某从祁县某村的家中出发,去给被告程某甲送一箱苹果,途中接上被告程某乙。冯某某将苹果送到被告程某甲家后,被告程某甲称中午一起去某饭店吃饭。冯某某先带被告程某乙去某卫生院打针,之后二人来到某饭店。被告程某甲又叫来被告乔某、被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一起吃饭。11时30分左右,六人都到齐后开始吃饭。
被告程某甲带了一塑料桶散装白酒,其间除被告程某乙因刚打完针不能喝酒外,其他五人都喝了一到两杯不等的酒。13时8分,六人吃完饭各自离开。冯某某将被告程某乙送回家后,驾驶电动摩托三轮车回家。14时7分许,冯某某行驶到祁县新208线某村段时,坠入道路东侧桥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相关机构鉴定,发生事故时冯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8mg/100mL,未检见车身与其他车辆相碰撞、擦蹭痕迹。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坠入桥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四被告辩称,聚餐系正常人情往来,被告等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客观上已尽到了必要的提醒与关照义务。冯某某的意外身亡,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主状态下,驾驶无牌无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所导致的悲剧,实属令人痛心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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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祁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等六人吃完饭陆续离开。冯某某驾驶电动摩托三轮车拉着被告程某乙,先将被告程某乙送至家中,并在被告程某乙家中停留约半个小时。被告程某乙招待其喝了茶水,离开时冯某某告知被告程某乙准备回家。在其自行驾驶电动摩托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2025年9月29日14时7分许,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大阳牌电动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208线某村段时,因操作不当,坠入道路东侧桥下,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坠入桥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祁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考虑到被告程某甲与冯某某相识仅几天,其请客基于对冯某某送苹果的酬谢,其对冯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车况、回家的路程、冯某某家属联系方式均不知情。结合在案事实及被告程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损失承担1%的赔偿责任,即530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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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共同饮酒不仅是一种情谊行为,更会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同饮者在饮酒期间有提醒、劝告义务,饮酒后有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组织者应对醉酒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比例。
一、关于五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被告程某乙未饮酒)作为共饮者,没有证据显示在吃饭期间有过度劝酒的危险行为。在饮酒结束后,被告程某甲作为组织者(同时也是共同饮酒人),明知冯某某驾驶电动摩托三轮车前来,应在吃饭时劝阻冯某某饮酒或者阻止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未尽到劝阻饮酒或制止酒驾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被告乔某、武某甲、武某乙三人均是分别临时接受被告程某甲的邀请,非组织者,且三人之间不熟,三人与冯某某及同行的被告程某乙亦不熟,没有证据显示三人对冯某某有过度劝酒等危险行为。三人吃饭后各自离开,对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知情,对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冯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乙系冯某某邀请一同送苹果,在聚餐中未饮酒,对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程某乙对冯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比例。
死者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酒后不应开车的交通规则。事发时其已70岁,本身反应能力下降,喝酒后会延缓神经传导,导致对突发情况反应延迟,应当预见到醉酒驾驶会给自身带来危险。其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其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电动摩托三轮车,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自身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其他原因力,对其死亡后果,其本人应承担最主要责任。
被告程某甲作为组织者(同时也是共同饮酒人),明知冯某某驾驶电动摩托三轮车前来,应当能够预见到回程仍需要驾驶车辆,但并未劝阻饮酒。在饮酒结束后,作为组织者有制止酒驾的更高劝阻义务及妥善护送义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冯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坠入桥下。冯某某将被告程某乙送至家中停留半个小时后回家,事发时间距离吃完饭的时间间隔为一个小时,饮酒后驾驶风险仍然存在,并未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范围,且不能排除饮酒与交通事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联参与度。被告程某甲虽辩称已提醒冯某某路上注意安全,吃完饭后看到冯某某状态良好,但不能免除其作为组织者对冯某某人身安全应尽到的劝阻、妥善护送义务。
考虑到被告程某甲与冯某某相识仅几天,其请客基于对冯某某送苹果的酬谢,其对冯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车况、回家的路程、冯某某家属联系方式均不知情。结合在案事实及被告程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损失承担1%的赔偿责任,即5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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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共同饮酒行为的先行行为引发危险状态后,共饮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共饮人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共饮人是否违反了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同饮者在饮酒期间有提醒、劝告义务,饮酒后有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
共同饮酒的组织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与普通共饮者纠纷相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均系老龄群体(平均年龄70岁),组织者与死者因看戏结识仅三天,邀请吃饭系因礼尚往来,酬谢死者亲自驱车前来送苹果。老年人因生理机能的自然衰退,对酒精的代谢能力下降,饮酒后身体控制力、判断力的降低程度往往更为显著,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相应提高。组织者知道死者驾驶机动车前来,明知却未劝阻喝酒;返程时虽有同行未饮酒人陪同,但因未饮酒人是搭乘者,无法完成护送义务;在未饮酒人家中短暂停留后继续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综合考虑共饮人的年龄、经济能力、礼尚往来的社交礼俗、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情节及平时的饮酒习惯、预见风险的时空限制等因素,确定了组织者的责任比例。本案一方面警示老年人聚会饮酒时,应充分认识自身饮酒的特殊风险,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避免将注意义务泛化,防止对正常的社交行为形成过度抑制。本案判决送达后,法院对当事人及时进行了判后答疑工作,该案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祁县法院 薛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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