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男子陈某志主张,其在襄城县东关紫云大道东今盐业局隔壁,有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块,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祥和家园,该土地及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因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陈某志将亿鼎公司诉至法庭。陈某志用以主张其权利的依据,是一本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襄城法院作出的“(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
然而,经亿鼎公司庭外调查发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称该证“不可查”。此外,“(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存疑,但半年过去,襄城法院未就该裁定作出的真实情况,向本案被告方作出合理说明、解释。
今年3月,禹州法院驳回了陈某志起诉,陈某志不服提起上诉(红星新闻此前报道>>一本蹊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印鉴有疑点,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可查)。日前,许昌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陈某志上诉。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
男子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8年后持主张赔偿诉至法院
为加快城建步伐,2009年,襄城县发改委作出襄发改〔2009〕89号批复,同意由亿鼎公司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亿鼎公司工作人员苏笑楠介绍,公司依据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着手与拆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这些拆迁户中,有一人,正是本案原告陈某志。
据2016年10月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甲方亿鼎公司与乙方陈某志约定,甲方在临紫云大道给乙方建设临街门面562平方米,甲方负责案涉拆迁土地的土地招拍挂手续,乙方承担该土地出让金的10%和办理门面房产权的费用、案涉门面房工程建设费用,甲方承担乙方10万元建设费用(该10万元已付)。
据苏笑楠称,陈某志是当地茨沟乡三里沟的一名村干部。协议签订前,有民众反映说,陈某志主张的这处房屋,其实是国有资产。“这份协议也很特殊,他既不要房子,也不要货币补偿,而是要我们建门面,建门面的费用都是他来掏。”苏笑楠介绍,该协议履约的前提,是陈某志须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但直到2024年7月陈某志发起民事起诉前,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陈某志在起诉书中称:至今被告亿鼎公司从未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支付建设费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该补偿协议签订起20个月内,即2018年6月17日交付案涉房屋,若亿鼎公司逾期交房,每逾期一个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视为甲方拒绝交房,则甲方给乙方陈某志应得门面房(562平方米)按市场价格的双倍赔偿。现甲方已将案涉门面房建成,门面房价值约每平方米壹万元。综上,协议中约定2018年6月17日前被告应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近年来不断多次向被告催要交付房屋,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以达所请。
陈某志主张的赔偿金为1124万元。
▲涉案地块拆迁前状况
禹州法院驳回起诉
称双方签订的是“联建协议”
本案曾在襄城法院民二庭三次开庭审理,后由禹州法院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显示,襄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某志系该院正式干警陈某一的亲属,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故报请许昌中院指定管辖。许昌中院认为,如该案继续由襄城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信力产生不必要的怀疑,为确保本案得到公正审理,裁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今年3月,禹州法院作出的“(2025)豫1081民初2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禹州法院称,虽然亿鼎公司和陈某志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根据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属于联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确定施工图纸,亿鼎公司也未建设协议中的门面房,陈某志也未承担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工程建设费。
法院称: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志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志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虽然陈某志提供了襄城县人民法院(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志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最终,禹州法院驳回原告陈某志的起诉。
据红星新闻此前报道,该裁定提到的“(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由襄城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33-1号民事裁定书”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于二〇〇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襄执字第233号民事查封裁定,将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因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方将其名下土地【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全部变卖给陈某志予以抵债,本院(2005)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丁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指造假
一份法院裁定原件至今未找到
丁某某系原襄城县副县长丁长发之子。丁长发在职时曾受党纪处分,且该处分恰好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
据襄城县委作出的襄发〔1983〕81号文件,丁长发利用职权,为自己建独家院,索要县公路段、交通局地皮,通过财政拨款,转交粮食局建家属院用。其中丁长发住宅占有土地面积34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2平方米。除撤销丁长发“党内外一切职务”外,县委还要求其“全部退出贪占的款物”。
多份书面签字“具结”或“情况说明”显示,本案涉案地段,确实居住过多名当地干部及其家属。这些干部称,在20世纪90年代,他们通过出资的方式购买了居住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原粮食局干部段某甲之子段某乙证实,该地段共有8个独立小院,丁长发家在列。
襄城县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注销证明》显示,丁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死亡。亿鼎公司方面指出,“(2006)襄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由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但从时间上判断,此时丁某某死亡,“已不可能同意该执行主张”。
就“(2006)襄执字第233-1号”疑点,亿鼎公司向襄城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该法院多名法官称,在法院档案中,暂未找到该裁定原件,但法院“穷尽措施在查”。8月4日,襄城法院政治部负责人回复红星新闻,仍需进一步调查了解“(2006)襄执字第233-1号”原件情况。
本案中,陈某志用以主张其权益的丁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疑点重重,该土地使用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者”丁某某,落款时间1993年10月6日,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载明的国有土地面积为18.45×23.7平方米。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印鉴(红色)与县档案馆同时期其他印鉴叠加比对
被告方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了1993年年初到年底“襄城县土地管理局”文档印鉴6枚,发现这些印鉴印痕一致,与这些印鉴相比,认为该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鉴大小不一致、字体完全不同,“显系造假”。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襄城法院的一份回复显示,未查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地块的原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注销信息、全部原始内部档案等资料,亦未查询到“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等任何信息。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
许昌中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在法庭上,陈某志表示,他“根本不认识丁某某。我取得这块土地与丁某某没有一点关系,我取得这块地是根据法院的裁定”。
他进一步解释称,其取得“涉案房屋”,是通过襄城法院的基层法庭“王洛法庭”与城郊银行“协商后作出的民事裁定”。他称,因为忙,所以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
此前,陈某志回复红星新闻记者,他无法判断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真伪,“我只看执行裁定”。他未就其他疑问作解释。
陈某志向许昌法院提起上诉称,因与被告没有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其不认可一审法院“联建协议”认定。至于“(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定只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对此,陈某志认为,该法律文书有瑕疵,责任不应由当事人承担。陈某志还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原件等其他证据,称“被上诉人不遵守契约、不讲诚信”。
被上诉人亿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存在胁迫情形且损害国家利益,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亿鼎公司称,原告方依据(2006)襄执字第233-1号主张权利,但因该裁定只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两级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相关档案和登记信息,襄城法院至今也未能查询到裁定书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又存在造假嫌疑,若最终调查结果确认(2006)襄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内容不属实,则应该依法裁定撤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印鉴大小、字体完全不同,造假的可能性很高,案涉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相关部门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许昌中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仅为解除被执行人丁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非对物权归属的实体确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仅凭持有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案涉还款票据等,不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裁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终,许昌中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红星新闻记者 刘木木
编辑 杨珒 审核 任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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