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吸食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吸食毒品予以强戒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3日,孙悟空因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A县公安局作出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

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期内,孙悟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孙悟空被交付某看守所执行刑罚。2016年6月22日孙悟空刑满释放。

2017年2月21日,孙悟空在A县某公厕内吸食海洛因被A县公安局查获。A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孙悟空十四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7日,A县公安局认定孙悟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孙悟空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执行期满的再次吸毒行为,是否属于经强制隔离戒毒后的再次吸毒行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适用的情形是已经经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人员,不包含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人员。

本案中,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尚未执行期满,且未被有权机关提前解除或者撤销,该决定合法有效。2017年孙悟空被查获有再次吸毒行为时虽然未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处于流动于社会的脱管状态,其仍受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约束,仍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孙悟空再次吸毒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的情形,故涉案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评论分析】

执行刑罚优先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毕竟前者是刑罚,后者是行政强制措施。《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该规定,孙悟空被判刑后,送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没有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我们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区戒毒期间吸毒的,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举轻以明重法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吸毒的,更应该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啊。道理是这个道理,但前者是有明确法律规定,后者法律没有规定。如法院所述,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吸毒的,予以强制隔离戒毒,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吸毒行为作出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说适用法律错误。

接下来,我们进一步分析A县公安局执法不规范情形。

一、在孙悟空刑满释放之日,A县公安局没有将孙悟空及时送到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刑满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该法律条款,A县公安局作为决定机关,应当在孙悟空刑满释放之日,将孙悟空从看守所接出来,直接送到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但事实上,A县公安局没有依法执行,导致孙悟空进入社会,造成脱管状态。

二、A县公安局基于孙悟空2017年有吸毒行为作出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A县公安局查获孙悟空2017年再次吸毒,查实孙悟空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管戒毒人员且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尚未期满,本来应当在执行拘留完毕将其立即送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剩余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但事实上A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再赘述。

最后,针对孙悟空2017年再次吸毒的行为,A县公安局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对孙悟空拘留十四日之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孙悟空诊断评估,提交孙悟空属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A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一年,彻底戒除孙悟空毒瘾。

综上所述,孙悟空属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管戒毒人员,仍受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约束,对孙悟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行为,A县公安局不应当直接作出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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