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6月,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

双方协商未果,周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具有行驶营运资格,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引起的赔偿纠纷。对周某某因案涉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系预期损失,案涉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具有行驶营运资格,且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未购买交强险的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责任方进行赔付的问题。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但明确排除了违法经营的情形。据此,可以得出停运损失能得到支持的要件为:1.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2.确系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此产生合理停运损失。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购买交强险,不具有安全合法的上路运行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认定案涉车辆不具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果上路行驶,会对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安全隐患。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周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停运损失,周某某所提交的维修证据中记载的维修时间,与其提交的高速发票中载明的案涉车辆出入高速站点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周某某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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