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采用了创伤更小的新术式,保险公司却以“没有实施条款列明的手术”为由拒赔。此时仍可能存在争取空间,但“治疗效果相当”并不等于已经满足给付条件。
真正需要查清的是:保单保障的是疾病、疾病状态还是特定手术;患者实际接受了什么治疗;术式限制究竟是给付条件,还是在具体合同中产生了免除、减轻保险责任的效果。
一、确诊重病,不等于满足给付条件
重疾险的给付条件通常分为三类:确诊某种疾病、达到约定的疾病状态,或者实际接受特定手术。《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也对疾病、疾病状态和手术作了区分。
如果条款以疾病诊断为条件,重点是诊断证明、影像、病理及检验结果;如果要求达到特定状态,还要证明功能障碍、持续时间或者严重程度;如果约定的是某项手术,则需进一步查明实际操作是否符合合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规则。因此,病情严重、治疗费用高或者术后效果良好,都不能单独替代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
反过来,保险公司也不能只看到出院记录中的术式名称不同,就直接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医院可能使用简称、习惯名称或者不同编码。名称差异可能只是记录方式不同,也可能意味着核心操作确有区别,必须结合完整病案判断。
二、不要只对照名称,要核对核心操作
判断实际治疗是否符合条款,可以将给付条件拆成六项:
1.疾病及严重程度是否达到约定标准;
2.实际处理的血管、器官或者组织是否一致;
3.治疗目的是否属于切除、置换、修补、隔绝或者恢复功能;
4.操作路径属于开放、腔镜还是介入治疗;
5.是否实施了旁路、置换、夹闭、栓塞等核心操作;
6.实际术式是否落入条款明确列明的排除项目。
如果名称不同,但解剖部位、治疗目的和核心操作实质一致,争议可能主要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先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如果治疗入路、组织处理方式和核心操作均有明显差异,就不能只靠名称解释将两种手术视为同一术式。此时还要查明医学替代关系,并进一步审查术式限制在具体合同中的性质。
三、“疗效相当”能证明什么
“疗效相当”不是独立的保险金给付标准。介入治疗不会仅因效果接近就自动变成搭桥术,栓塞术也不会仅因治疗目的相同就自动成为夹闭术。
但疗效和医学替代关系仍有证明价值,可以用于说明两种治疗是否针对同一病变、适应证是否重合、治疗目的是否一致,以及患者选择新术式是否具有医学上的合理原因。这些事实还可能影响对合同目的、投保人通常理解和术式限制合理性的判断。
一封只写“效果等同”的医生证明通常不足以完成上述证明。更有价值的是完整手术记录、术中影像、植入器械记录、诊疗指南、专家共识,以及针对具体问题出具的专科说明。医学材料负责解释术式事实和医学关系;条款如何解释、是否生效或者无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则属于法律评价。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反映了行业定义随医学技术发展的调整,同时也保留了对部分介入治疗的排除。该规范可以辅助说明行业认识,但不能脱离投保日期和保单版本,直接改变已经生效合同的约定。
四、术式条件与免责条款,要分两条路径审查
如果某项保障从一开始就明确以实施特定手术为给付条件,该条件可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未实施约定手术,原则上可能意味着保险事故不符合合同定义,不能仅凭疗效相当直接要求给付。
但条款写在“疾病定义”或者“保险责任”章节,也不当然决定其法律性质。还要结合保障项目名称、条款整体结构、限制文字的位置,以及其在具体合同中产生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
第一条路径是提示和明确说明审查。只有相关文字实质上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依法履行的,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加粗、变色或者勾选阅读,只是判断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证据。保险公司主张已经明确说明的,还应证明其以普通投保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解释了限制内容以及“不采用列明术式可能无法获得保险金”的后果。
第二条路径是内容效力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调整的是符合法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问题。某项术式限制具有减轻保险责任的效果,并不当然意味着条款内容无效;是否达到不合理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程度,仍须结合具体条款和合同目的分别判断。
五、证明责任不能笼统推给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索赔方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则要求当事人对支持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索赔方通常应先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疾病事实、实际实施的手术,以及该治疗与约定给付条件之间的关联。主张两种术式实质相同或者属于合理替代的,也应提交相应的初步医学证据。
保险公司援引排除项目或者免责内容的,应当明确具体条款,并对其主张的排除事实提交相应依据;主张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还应提交原始条款排版、投保页面、销售录音、电子阅读轨迹和确认记录等证据。
因此,不能认为“谁拒赔谁就证明全部事实”,也不能把合同版本、医学关系、条款性质及投保流程全部压给索赔方。
六、收到“术式不符”拒赔后,按这张清单处理
| 处理事项 | 应取得的材料 | 主要证明目的 |
| 锁定合同版本 | 保险单、主附险条款、投保单、批单、特别约定 | 确认投保时间、适用定义及真实给付条件 |
| 还原实际手术 | 完整病案、手术及麻醉记录、术中影像、手术编码、器械记录 | 查明治疗部位、入路和核心操作 |
| 说明医学关系 | 诊疗指南、专家共识、专科医生说明、专家意见 | 解释术式异同、适应证及替代治疗的合理性 |
| 固定拒赔依据 | 理赔申请、材料签收记录、补充通知、调查记录、拒赔通知 | 明确保险公司依据的是名称差异、核心操作差异还是排除条款 |
| 核查说明过程 | 条款原始版式、投保页面、销售录音、阅读及确认记录 | 判断限制条款是否经过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 |
完成材料收集后,再按照疾病程度、解剖部位、治疗目的、操作路径、核心操作和排除项目逐项比对。对保险公司控制的投保后台记录、历史页面或者销售录音,可以在明确证据线索后依法申请其提交。
替代术式争议的关键,不是反复强调“效果一样”,而是让三组证据相互衔接:完整病案还原手术事实,医学材料解释术式关系,合同及投保资料检验术式限制能否适用于本案。
最终能否获得重疾保险金,仍取决于保单版本、条款文字、实际手术过程、限制条款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能够提交的证据。更微创的治疗不当然获得赔付,也不当然赋予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
作者介绍:
郑梁律师,保险理赔、追偿与诉讼专家,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主任,仲裁员、首席调解员、研究生校外导师。曾在多家大型保险公司任职10年,历任总部高级核赔人、事业部理赔负责人。专注保险诉讼23年,亲历重大疑难理赔争议案件超1000件,大量二审、再审胜诉案例,实战派保险法团队负责人,全国性保险代位追偿律师网络创建人。个人及团队承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上海金融法院年度财产保险纠纷典型案例【(2025)沪74民终135号】等。公开出版保险法著述多种,专业领域覆盖重疾险、意外险、企财险、船舶险、货运险、工程险、责任险及代位追偿等全险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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