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根据血液酒精浓度 80mg/100mL 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其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
我们认为,80mg/100mL的入罪标准不仅在刑事政策效果上是可疑的,即经此标准大幅度增加了“醉驾”入刑的数量,而且,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此标准的正当性也存在疑问。
这一判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第一,80mg/100mL 这一标准将导致对醉驾中的“醉”和《刑法》第18条第4款中的“醉”理解不一致。
“醉”的表达并非只存在于《刑法》第133条之1第2项之中,还存在于《刑法》第18 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中。
第4项“醉酒的人犯罪•⋯••”和第1项“精神病人”相并列,所言及的情形是共同的,即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无辨认或控制能力。
但醉酒的人犯罪在刑法上依旧要被科处刑事责任,理由就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因醉酒而无辨认或控制能力,但其在饮酒时即实施原因行为时在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上并无瑕疵,故为填补处罚漏洞而应当处罚。
基于此可知,《刑法》第18条中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因饮酒而陷入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中。
亦即,《刑法》第18 条中的“醉酒”是一种实质的、个别的判断,指行为人在个案中因酒精而具体陷人到了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之中。由此可知,《刑法》总则中的“醉酒”判断并没有采取血液酒精
含量80mg/100mL 这一普遍的、“一刀切”的标准。如此便会产生疑问,既然总则中的“醉酒”之判断依据为实质的、具体的标准,为何在《刑法》第133条之1第2项中“醉酒”之判断却采取形式的、普遍的标准呢?二者之间存在断裂。
第二,以血液酒精浓度80mg/100mL 来界定醉酒,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条文、概念的解释不应超出国民的预期可能性,否则便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类推解释。
那么,普通公民在看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表述时,内心所想到底为何呢?此时出现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恐怕也是某人因饮酒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对于那些酒量较好,即便血液酒精浓度达至80mg/100mL,却完全没有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在一般人看来,是无法将其界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而对于那些酒量较差,即便血液酒精浓度没有达到80mg/100mL,却已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以一般人的视角观之,也属醉酒了。
所以,如此简单地以血液酒精浓度80mg/100mL 来界定醉酒,没有充分考虑到个体在酒精耐受度上的不同,不契合大众的基本认知,因此存在一定正当性疑问。
第三,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 标准还存在刑行界限的合理性问题。
这一标准最先源于公安部委托国家有关部门于2004年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的相关规定,关于“醉驾”的司法解释将其继受过来。
如此一来,一个行政处罚的标准一跃成为刑事处罚的标准,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刑行不分的体现。
正如黎宏教授所说,“行政法在维持社会秩序的时候,偏重的是便捷、高效,行政不法多数时候是一种形式违反或者单纯的不服从,所以在醉酒问题上,划定统一标准是正常的,也便于实现禁止醉驾的目的;但刑法在维持社会秩序时,注重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可以说更多的是偏向后者。”
也就是说,行政法和刑法各有自身的目的,前者更多的关注管理和效率,而后者则要考虑刑法的公平正义。
“一刀切”的80mg/100mL. 在行政法上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方便高效率的管理,但在刑法中则是不妥当的。
因为,在个案中完全可能存在的是“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但由于行为人的体质对酒精的耐受力强,如果根本不影响其驾驶,也作为危险驾驶罪处理的话,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就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禁止醉酒驾驶的行政命令了,这是应当避免的“。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所谓的“醉”是指因饮酒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驾驶行为。
醉酒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个别的、实质的。
关键的是,应当具体地判断行为人是否丧失了安全驾驶的能力,故可能存在的是,虽已超过80mg/100mL,却依旧能够正常驾驶,此时不属于醉酒;虽未达80mg/100mL,却已陷人不能自控的状态,当然是醉酒。
在现阶段“醉驾”数量飙升的司法现状下,结合以上考虑,比较妥帖的做法是:
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 为参考,再结合行为人醉驾时的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如当场通过步行回转、单体直立等人体平衡实验来进行评价。
假如行为人出现“口齿不清,步态蹒跚”等症状,即便血液酒精含量没有80mg/100mL 的,也应判定为醉酒;相反,如果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但“口齿清晰,步态正常”等,不宜将其认定为醉酒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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