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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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无资质荐股案件中,"虚构事实骗取服务费"的诈骗本质会穿透"非法经营"的外观,按诈骗罪择一重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诈的,一律数罪并罚——这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全链条打击的核心规则,主犯刑责因此显著加重。

法院认定代某等构成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且代某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其一,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法院认为,代某等人在行为外观上同时具备非法经营(无资质推荐股票)和诈骗(虚构事实骗取费用)的特征,但定性为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代某及其聘用的业务员均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根本没有能力保证推荐的股票盈利;代某供述其没有投资专家、没有内幕消息、没有操盘手,虚构事实的目的是骗取客户信任使其交付费用;股票的涨跌与推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代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仅仅从事违规经营行为。按照“择一重处”原则,代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其二,欺骗行为的认定须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要件。法院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审查欺骗行为:在形式上,代某等人虚构荐股资质、内幕消息、建仓拉升能力,隐瞒公司人员不懂股票的真相,冒充知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实质上,上述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支付服务费或盈利分成,遭受财产损失,且该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三,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诈骗,应当数罪并罚而非按牵连犯从一重处。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规则。代某上诉主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系诈骗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法院明确否定这一主张,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代某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已单独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再将其用于实施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该意见的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牵连犯理论适用。

其四,二审对代某的量刑作出重大调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对代某的定罪和其余27名被告人的判决,但将代某诈骗罪的刑期从八年调整为四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后执行刑期从八年六个月降至六年六个月。这一调整表明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代某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退赃退赔等因素后,认为一审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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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4)冀01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于2016年8月、2019年3月成立甲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和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为上述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 两公司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质。2016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代某陆续 招募被告人熊某等19人、2021年2月至3月陆续招募被告人毛某等8人为业务 员,27人均无股票相关知识。代某编造固定的话术单,指使其他被告人冒充知 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以拨打电话、微信添加客户等方式针对不特定的被害人 推荐股票,并以虚构的姓名和“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有内幕消息、有实 力拉升股价、稳赚不亏”等特定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成、服 务费等。

经统计,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已落实的被害人转账金额共计 979984.33元(含服务费435300元)。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伪造的海通证券投 资服务合同6份,涉及核心服务费(咨询费)78400元。

被告人代某为实施诈骗犯罪,其通过股票交流群等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及1500余万个电话号码。

代某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 代某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9万元。

【案件焦点】

1. 代某等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2.代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是否应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等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为证券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但代某等人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提成、服务费等费用,其行为属于诈骗。上述过程中,非法经营系被告人代某等人为实施诈骗所采取的部分手段,按照择一重处原则,代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代某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代某同时构成诈骗罪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代某等在诈骗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第二至第二十八、其他27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四年至两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5000元不等,并根据犯罪情节或适用缓刑。

二十九、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脑、记账本、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三十、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代某以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经营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代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辩护意见的驳辩理据充足,论理透彻。原审被告人代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代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三十项;

二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代某的量刑;

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代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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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滨律师法律解析】

(一)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分

在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常常交织,准确区分两罪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1. 两罪的核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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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为何认定为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法院从三个层面论证了诈骗罪的成立:

  •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代某及其聘用人员均无股票专业知识,不具备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真实能力。代某供述其"既没有投资专家提供建议,也没有内幕消息和内部操盘手",虚构事实的目的是骗取客户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费用。股票涨跌与其推荐毫无关系,应认定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代某等人不具备资质且无专业知识,却虚构"知名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专业股票分析师""内幕消息""稳赚不亏"等事实,隐瞒"员工不懂股票"的真相,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 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正是基于对被告人虚构身份的信赖,相信其具有专业荐股能力,才交付服务费或同意盈利分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择一重处"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代某等人的行为兼具非法经营与诈骗的双重属性:既未经核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非法经营),又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财物(诈骗)。此时应适用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原则

  • 非法经营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诈骗罪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比较两罪法定刑,诈骗罪处罚更重,且诈骗行为是代某等人的目的行为,非法经营只是实现诈骗的手段行为。因此,按照择一重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数认定

1. 行为性质的独立评价

代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及电话号码1,500余万个,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情节特别严重,单独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数罪并罚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明确规定: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本案中,代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法益:前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害财产所有权。两罪之间虽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联,但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故不适用牵连犯"择一重处"原则。

3. 罪数认定的裁判规则

法官后语进一步阐释了此类案件的罪数认定逻辑:

  • 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单独成立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仅作为诈骗罪的量刑加重情节考虑;
  • 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单独成立犯罪,则原则上构成牵连犯,以择一重处为原则,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应依法并罚

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故对代某以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

(三)二审改判量刑的考量

二审维持定罪但改判代某刑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自首情节的认定:代某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虽认定自首,但量刑未充分体现从宽幅度。
  • 退赔情节:代某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 数罪并罚的刑期限制: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二审在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对诈骗罪刑期予以下调,体现了量刑均衡。

五、实务启示与律师建议

  1. "荐股"类案件的辩护策略选择

对于涉嫌证券类犯罪的被告人,辩护人应重点审查:

  • 是否存在真实的荐股能力:若被告人确实具备证券从业资质、专业分析能力,且推荐行为基于真实研究,即使亏损也不宜认定为诈骗;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收集被告人将收取费用用于实际经营、支付成本、提供服务等证据,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争取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 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若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无资质仍自愿委托,需审慎认定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1. 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证据差异
  • 非法经营罪:重点查证经营资质、经营数额、违法所得;
  • 诈骗罪:重点查证话术模板、虚假宣传内容、被害人陈述、资金流向、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虚构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
  1. 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辩护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实施诈骗的案件中:

  • 控方:应分别证明两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确保每罪均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 辩方:可审查个人信息数量认定的准确性(是否去重、是否包含公开信息)、信息用途与诈骗行为的关联性,争取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无罪或罪轻辩护,进而影响并罚后的总刑期。
  1. 被害人的维权与风险防范
  • 投资者应通过持牌机构获取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核实对方是否具备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
  • 对"稳赚不亏""内幕消息""拉升股价"等宣传保持高度警惕,此类话术是电信诈骗的典型特征;
  • 一旦发现被骗,应立即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合同文本等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1. 企业合规建议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禁:

  • 虚构身份、伪造合同、编造"内幕消息";
  • 非法购买、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营销;
  • 以"推荐股票"为名行诈骗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