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4:非法经营图书46万册,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4:李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12刑初1459号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坦白
开庭前是否羁押:否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图书十一万一千零八册,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逮捕日期:2021年10月1日
判决日期:2022年01月21日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屹立,以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在未取得《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联系以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承接业务的被告人李某、亚某经营的印刷厂印制“某某人生”系列丛书(10册/套),并以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套图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元/套的价格供应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销售。现查明被告人李某、亚某组织印刷完成涉案图书463 348册,其中35 234套(352340册)已交付某公司,某公司以79元/套的价格对外销售,并将图书款转至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赵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许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账户。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20年8月6日在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现场查扣“某某人生”系列图书111 008册。
被告人张某、亚某于2021年4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中仓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于2021年9月5日乘车自河北省前往中仓派出所,途中经过北京市大兴区求贤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民警查获,后于同日被刑事传唤至某某分局执法办案中心。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亚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称其不是印刷厂实际经营人,无权决定涉案图书的印刷,不知道印刷图书需要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都是听从李某的安排,负责印刷厂采购、应对政府检查等事宜。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亚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亚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问题。对于被告人亚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亚某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认定不符,且即使被告人亚某与被告人李某在印刷厂中的出资情况、具体职务等情况存在区别,但在联系印刷业务、组织图书印刷等事宜上的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亚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亚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亚某虽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当庭虽表示认罪认罚,但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亚某主动到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名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对三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三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图书十一万一千零八册,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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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条文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立案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71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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