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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报讯(融媒体记者 杨瑞静)近日江西抚州儿科医生韩杰涉医疗事故罪一案持续发酵,在医疗行业内引发高度关注与广泛讨论。在两级法院有罪判决与部分医务人员质疑判罚过重之间,该案成为观察医疗过失与刑事追责边界的一起重要个案。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邓利强接受《医师报》专访,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与医疗核心制度,逐一拆解争议焦点,厘清医疗事故罪的法律适用逻辑。

一问:什么才算“严重不负责任”?普通诊疗差错也会入刑吗?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也是所有医护人员最关心的执业边界问题。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构成医疗事故罪。邓利强认为,医疗事故罪关注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诊疗差错,而是医务人员是否严重违反基本职责,并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严重不负责任”包括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救治,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或医疗器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以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但出现上述违规行为,并不意味着当然构成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还要审查是否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以及相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诊疗处置即使存在不足,如果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不能仅因发生不良后果便推定医务人员构成犯罪。

邓利强表示,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法律应当为正常诊疗保留合理的容错空间。对已经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处置处于专业认知合理范围内的行为,应当与严重失职情形相区分。至于具体案件达到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责任标准,仍需结合诊疗规范、行为人的岗位职责、实际处置和因果关系分别判断。

二问:团队诊疗多人参与,刑事责任为何只落在一人身上?首诊负责制是“无限追责制”吗?

邓利强认为,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首诊医师”身份,而是其在承担诊疗职责期间实施了什么行为、是否违反基本规范,以及相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能把医疗管理中的首诊负责制直接等同于刑事上的无限责任。

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规定,首诊医师在一次就诊过程结束前或者由其他医师接诊前,负责患者的全程诊疗管理;医疗机构还应明确不同诊疗阶段的责任主体,保障诊疗服务的连续性。因此,首诊责任的核心是防止推诿、保证连续救治,并不意味着首诊医师对后续所有诊疗行为当然承担责任。

交接班则是责任衔接的重要环节。按照上述制度,当值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急危重患者必须床旁交班,交接班内容应专册记录并由交班人员、接班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规范交接有助于明确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如果接班人员尚未到岗、患者诊疗连续性没有得到保障,当值人员即离开岗位,可能成为评价其是否违反岗位职责的重要事实。是否进一步达到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或定罪标准,仍需结合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依法判断。

三问: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后再追刑责,属于重复追责吗?

医疗行为造成损害后,可能同时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行政责任侧重规范执业行为和维护医疗管理秩序;刑事责任则针对达到犯罪构成标准的行为。三者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和制度功能并不相同,依法分别处理,并不因已经承担其中一种责任而当然排除其他责任。

邓利强同时强调,刑法具有谦抑性。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和一般诊疗过错,应当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处理;只有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并具备严重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条件时,才进入刑事评价。患方可以依法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则应当依各自职权,对是否符合立案、起诉和定罪条件进行审查。

四问:此类判决会带来防御医疗吗?行业该如何理性看待?

案件发酵后,不少一线医护表达了对执业风险的担忧,甚至出现“多做多错、少做少错”的情绪,担忧此类判决会进一步加剧防御医疗。邓利强认为,应当区分因畏惧风险而回避必要诊疗,与未履行基础诊疗职责这两类情形:前者涉及如何建立合理的执业风险分担和容错机制,后者则要回答基本诊疗规范是否得到执行,二者不宜混为一谈。

他表示,社会应当正视医务人员面临的工作压力和执业风险,为医务人员提供顺畅、理性的意见表达渠道;与此同时,行业对个案的讨论也应回到医疗质量安全本身,关注首诊、会诊、值班和交接班、三级查房等制度是否真正落实。

医疗事故罪的适用,既不能因患者出现严重后果便简单推定医务人员有罪,也不能因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风险就排除刑事责任。对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诊疗规范和证据为依据,准确区分技术性差错、一般过失与严重失职,在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同时,维护医务人员正常履职的合理空间。

排版:晓敏

编辑:杨瑞静

审核:贾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