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棠希
清乾隆年间,扬州府江都县(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有一富户名叫张世伦,他家大业大,家里的活儿很少亲力亲为,平日烧火做饭都由雇工出力。
郭氏与葛氏都是张家雇来的仆妇,平日一同操持厨役杂活,相处素来熟络。
那时候的女性并非我们想象的那般拘束,比如葛氏虽是底层雇工,又是女性,却酷爱抽烟,是个名副其实的老烟枪。
而且,妇女们在一起顾忌也少,说笑打趣更是没有下限。
某天,两人在厨下摘菜歇手。葛氏烟瘾犯了,趁着休息取了烟袋点烟,转头便和郭氏出言调笑,两人你一言我一语逗起乐来。
闹到兴头上,郭氏上前伸手将葛氏拦腰抱住顽耍,葛氏被抱得笑着挣不开,便用手用力一撑想要脱身。
这一撑力道不小,郭氏没站稳,两人脚下一错便齐齐摔倒在地。
倒地后郭氏顺势翻滚身子,反倒把葛氏翻压在了身下,起身时她的右膝盖不偏不倚,重重跪磕在葛氏的右胁要害处。
胁骨紧邻脏腑,这一下磕碰力道极重。葛氏当场疼得蜷缩在地,下身出血不止。张家慌忙请来郎中诊治,终究伤势太深,药石无灵,没过多久便伤重殒命。
一条人命猝然消逝,地保不敢耽搁,当即赶赴县衙报官,郭氏也被差役拘拿到案听审。
江都知县讯问始末,又传了宅中其余仆妇作证,确认两人素来无仇无怨,确是嬉闹间失手伤人。
对照《大清律例》,知县很快给出了初审判决:按“过失杀”定罪,郭氏向死者家属缴纳烧埋银十二两四钱二分赎罪,无须抵命。
按清代刑律的“六杀”体系,人命案依主观恶意从高到低分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六等。其中过失杀量刑最轻,特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纯意外事件。
当事人既无伤人之心,也完全无法预见后果,只需赔偿烧埋银便可结案。
在知县看来,两个妇人玩笑搂抱,谁也不可能预判到膝盖会磕中要害致死,完全符合“思虑不到”的过失情形,如此判决看似合情合理。
案卷层层上呈,经江苏按察司、巡抚衙门复核后,最终送到京城刑部终审。
可刑部刑科官员阅卷后,当即驳回了原判,理由十分明确:此案不是过失杀,而是戏杀,量刑轻重天差地别。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明文规定:“因戏而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所谓戏杀,指双方自愿参与嬉戏、角力等带有风险的行为,一方因此身亡。它与过失杀的核心边界,在于行为人是否主动参与了风险行为:过失杀是完全被动遭遇的无妄之灾,而戏杀的风险,本就由当事人的嬉闹行为主动引发。
刑部的驳文直指要害:郭氏主动上前搂抱嬉闹,本身就隐含了跌倒磕碰的风险,并非不可预见的天外横祸。
两人以相戏为始,以死伤为终,从头到尾都在“戏”的范畴之内,自然该按戏杀定罪,岂能套用最轻的过失杀律条?
刑部责令江苏巡抚重新核查案情,按律改拟后再上报。
接到驳文,巡抚衙门却并未改判,二次上报仍坚持原判,认为郭氏确属无意,仍按过失杀收赎上报。
刑部见地方执意从轻,第二次下帖驳斥,将法理讲得更透:此案致死根由全因相戏而起,既然起因是嬉戏,就与戏杀条款完全契合;戏杀依律当按斗殴杀人判处绞监候,地方两次以过失杀轻判,实属断罪不当,必须改判。
地方衙门无从辩驳,最终只得按律改判:郭氏因戏杀人,依斗殴杀人律判处绞监候,即死刑缓期执行,等候次年秋审最终核定生死。
案情本应就此定谳,恰在此时朝廷降下恩典:乾隆十五年(1750年))八月,乾隆帝因庆典颁布恩诏大赦天下,戏杀之罪在援免之列。
刑部最终于乾隆十六年(1751年)七月议定,郭氏准许依恩诏赎罪免死,不必执行绞刑。
本文资料来源:《刑部驳案汇钞》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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