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周某某系理发店老板,因店铺经营周转困难,周某某急于通过网络渠道申请贷款,在网上联系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人员。对方以“需要刷流水验证还款资质”为由,要求周某某将本人身份证及办理的银行U盾邮寄至指定地址,称走一下流水即可放款。

周某某信以为真,按对方要求将身份证和U盾寄出,寄出后,发现有大额流水提醒,U盾和银行卡被冻结,周某某立即去当地派出所报案说明情况,派出所只是受理,但没有做登记,之后南宁警方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经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涉案账户流水共计100余万元,其中经核实的涉诈金额为30余万元。公安机关以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家属委托我们的时候,案件已经移送审查逮捕,我们第一时间紧急会见,了解案发经过,发现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周某某邮寄银行卡的地址,是深圳市某大厦,该大厦正是某银行的办公地点,骗子就是用这样的方法,让周某某误以为是正规贷款机构,我们立马梳理本案存在根本性的定性问题——周某某并非诈骗分子的同伙,而是“刷流水贷款”骗局的被害人,其主观上完全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两卡”类案件中行为人自身也是诈骗被害人的情形,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核心争议:

第一,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周某某邮寄身份证和U盾的目的是办理贷款,而非为犯罪提供帮助,其对账户被用于接收赃款完全不知情。在“刷流水贷款”类骗局中,行为人本人就是被欺骗的对象,能否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是本案的关键。

第二,被诈骗而邮寄账户、U盾的行为,与主动出借、出售“两卡”的行为是否应区别对待?

实践中大量“两卡”案件是行为人为牟利主动出售、出租银行卡或U盾,但本案中周某某是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欺骗,误以为走流水就能获得贷款,才将U盾寄出,且寄出的地址是银行地址,这种因被骗而交付账户的行为,与主动卖卡行为在主观恶性、可责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周某某未从中获利,且发现异常后主动报案,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周某某未从账户流水中获取一分钱好处,在发现账户异常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不仅没有犯罪故意,反而主动寻求公权力救济。对这样的行为以犯罪论处,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第四,审查逮捕阶段如何争取不批捕?

在案证据显示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围绕“无犯罪事实”“无社会危险性”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力的不批捕意见,阻止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是本案辩护工作的当务之急。

辩护思路

辩护思路

我们制定了“以主观无明知为核心、以客观行为无获利为支撑、以主动报案为线索,争取不批捕”的辩护方案。

(一)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本人也是被害人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与诈骗分子事前通谋、事中配合,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

本案中,周某某的主观状态不符合上述三罪的“明知”的要求:

其一,周某某邮寄U盾的动机是申请贷款。因理发店经营困难,其急需资金周转,在网上寻找贷款渠道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对方以“刷流水验资质”为由要求邮寄U盾,这一说法在普通人看来具有一定的迷惑性——现实中确实存在贷款需要提供银行流水的要求,周某某据此相信对方具有合理性。

其二,周某某对账户被用于接收赃款完全不知情。其邮寄U盾的地址是正规银行,其将U盾寄出后,并未参与后续任何操作,不知道账户里进了什么钱、钱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更不知道这些钱是电信诈骗的赃款。

其三,周某某也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他不仅没有拿到期望的贷款,反而因为被骗走U盾而身陷囹圄,其身份证和U盾至今未能收回。从整个事件来看,周某某是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工具,而非诈骗链条上的一环。

(二)本案与主动出售、出借“两卡”案件有本质区别

“两卡”犯罪之所以被严厉打击,是因为大量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电话卡实施犯罪,仍为牟利而主动提供,成为网络犯罪的“工具人”。但本案与典型的两卡案件存在根本不同:

一是行为动因不同。典型两卡案件中行为人是为了获取“办卡费”“租金”等非法利益而主动卖卡、租卡;周某某则是为了办理合法贷款,被诈骗话术蒙蔽而交付U盾,目的具有正当性。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主动卖卡者通常知道买卡人来路不正,对卡的用途至少有概括性认识;周某某则是在“刷流水贷款”的具体骗局中,基于错误认识而配合对方,其对账户被用于犯罪完全缺乏认识。

三是获利情况不同。典型两卡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卖卡、走流水获取报酬;周某某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反而因店铺经营困难雪上加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两卡”犯罪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被欺骗而提供银行卡,主观上不明知他人用于犯罪的,不应以帮信罪或其他犯罪论处。

(三)周某某发现异常后主动报案,是排除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一个极为重要的事实是:周某某在发现账户流水异常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一行为至少说明三点:第一,周某某不知道账户被用于犯罪,否则不可能主动报案将自己暴露;第二,周某某在发现问题后主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非逃避、掩饰,说明其没有任何对抗侦查的意图;第三,报案记录是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客观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推定“明知”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犯罪的关系、获利情况等主客观因素。周某某主动报案的行为,恰恰反向证明其不具备任何“明知”的可能。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报案是没有立案的,所以我们会见周某某的时候,确定其报案的时间、地点、派出所的地址,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核实。

(四)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无违法犯罪前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周某某长期经营理发店,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因一时急需资金而被诈骗分子利用,属于偶发事件,其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同时,周某某未从账户流水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违法所得需要追缴的问题。其行为客观上虽然被犯罪所利用,但主观上无可谴责性,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律师工作

律师工作

本案的关键窗口期是审查逮捕的七天。接受委托后,我们与时间赛跑,开展了以下工作:

第一,紧急会见,还原事实全貌。

第一时间会见周某某,详细了解其网上申请贷款的经过、与对方的聊天内容、邮寄U盾的具体过程、发现异常后的报案情况,重点核实其是否明知对方用于犯罪、是否从中获利、是否有其他异常行为,固定其系被诈骗而交付U盾、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核心事实。

第二,收集、固定罪证据。

指导家属收集周某某经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经营流水等证明其有正当职业的证据;请求调取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记录,证明其发现异常后主动报案;梳理周某某与诈骗分子的聊天记录,还原“刷流水贷款”的诈骗话术,证明其确系被欺骗。

第三,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围绕主观无明知、客观无获利、主动报案、有正规经营、无社会危险性等要点,撰写详细的不批捕法律意见,附上经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审查逮捕期限内提交给承办检察官,主张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结果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周某某在被刑事拘留三十余天后被释放,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后,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周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被刑拘到不批捕释放,再到一年后解除取保、彻底恢复自由,周某某最终获得了实质上的无罪结果,保住了正常的经营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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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两卡”案件中行为人本身也是诈骗被害人的成功辩护案例。随着“断卡行动”的深入推进,大量因出售、出借银行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但其中不乏像周某某这样因急于贷款、被诈骗分子以“刷流水”等话术欺骗而被动卷入的无辜者。

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牢牢抓住“主观明知”这一关键要件,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动机、获利情况、事后表现等多维度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犯罪故意。特别是行为人在发现异常后主动报案这一事实,往往是排除主观明知的最有力证据。

从辩护策略上看,审查逮捕阶段是此类案件的黄金救援期。一旦检察机关不批捕,案件的走向就会发生根本性扭转,后续争取不起诉、解除取保甚至撤销案件的空间将大大增加。因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争分夺秒,在七天审查逮捕期限内完成会见、取证、提交意见等工作,全力阻击批捕。

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群众,申请贷款应当通过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切勿轻信网上“无抵押、低利息、秒放款”的贷款广告,更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等重要物品邮寄给陌生人。一旦发现账户异常,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存证据,这既是保护自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避免卷入刑事风险的关键。

作者简介:黄毅律师,95后,广西南宁刑事律师,硕士学位,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广西刑事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亲办案件获广西律协2020-2025优秀案例,执业以来获多起无罪(含不起诉、撤回起诉、取保后不追责)、取保候审结果,办案全程可视化,各流程主动反馈,打破信息差,保证刑事案件家属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