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洗钱犯罪案件中,“自洗钱”与“他洗钱”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自洗钱系行为人对本人上游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其社会危害性与他洗钱相比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区别在量刑时应予考量。
案情简介
陈某,XX省某市企业主。2023年至2024年间,陈某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通过本人及亲属的多个银行账户将部分非法集资款项进行拆分转移、购买理财产品。2025年初,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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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观点
辩护人经全面阅卷后,认为陈某的行为虽已构成洗钱罪,但具有多项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洗钱犯罪事实。
第二,陈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及孳息。
第三,陈某“自洗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洗钱”系行为人对本人上游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与“他洗钱”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从宽情节,以洗钱罪从轻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与量刑问题。在洗钱犯罪案件中,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实施洗钱行为,系对本人犯罪所得的处置,与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一定区别。同时,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对于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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