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对于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资金以单位名义出借、利息归单位所有、行为人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资金出借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二审程序为纠正一审在罪名认定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提供了重要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杨某,原系某县发展投资公司负责人。2020年至2023年期间,杨某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三项罪名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调取了一审全部卷宗材料,对每一起指控事实进行了逐一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在罪名认定和量刑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审判决将杨某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部分资金出借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但相关资金出借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有会议纪要可查,借款以公司名义进行,利息归入公司账户,杨某未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受贿罪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仅有行贿人单方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事实依法不应认定。
第三,关于量刑。即便部分罪名成立,一审判决在数罪并罚时未充分考量杨某的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量刑偏重。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部分资金出借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将一审认定的三项罪名调整为两项,刑期从有期徒刑七年调整为五年四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构成要件。对于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资金、利息归单位所有、行为人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资金出借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受贿罪的认定应当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有行贿方单方供述而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依法不应认定。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对于一审在罪名认定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二审法院依法可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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