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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的各类"服务费"该不该收?

李舒 刘文婷 王欣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时常会另行收取一笔“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或类似费用。该费用的性质、收取依据及合法性,是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本文将通过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典型案例剖析这一司法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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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租人收取服务费,需要向承租人提供实质性服务、带来实质性收益或者提升实质性效率,若承租人出具了确认提供相应服务且承租人同意支付服务费的相关文件,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反之则不应收取服务费,已经收取的,也应在承租人的付款义务中作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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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2020年10月14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甲物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某甲物流公司的指定,从被告处购买租赁物并租赁给被告某甲物流公司使用。

2.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甲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某甲物流公司购买了案涉租赁物。同日,被告某甲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原告已提供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必要咨询服务费用,对服务内容一切满意并同意支付服务费用4.5万元”。同日,被告某甲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

3.2020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支付融资款(买卖价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服务费和租赁首付款)。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支付了第1—7期租金,剩余租金未付。

4.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

案件来源: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某甲物流公司、张某某、邹某某、某乙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终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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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关于服务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确认书》,载明“确认原告已提供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必要咨询服务费用,对服务内容一切满意并同意支付服务费用4.5万元”,一审认定租赁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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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若收取咨询、调查等服务费,关键在于事前明示与实质的服务。建议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列出服务内容、标准及费用,详细描述“征信、调查、访视、咨询”等具体服务事项并在合同中重点标注。此举不仅是证明服务真实发生的核心证据,也能有效防范承租人后续以“未提供服务”或“格式条款”为由进行抗辩。

二、对于承租人而言,审慎签署与保留证据至关重要。在签署任何确认文件前,应仔细核实所列服务是否确已提供并满足自身需求。若认为服务虚化或收费不合理,应拒绝签署或要求调整。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需积极举证证明出租人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如无调查记录、无咨询报告),或该费用实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通道。法院在审理中将重点审查服务真实性及事前告知同意情况,缺乏实质服务的收费可能在应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对于新投放项目而言,咨询服务费应由承租人确认服务后先行支付,而并非由出租人在放款时扣除。支付路径和顺序的模糊为服务性质、范围等争议高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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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部分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服务费45,000元,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确认租赁公司提供了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业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租赁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所称两笔保险费,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也并非由租赁公司收取,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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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真实、具体且已实际履行的服务基础,而非仅为变相的融资成本。

案例一: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同意在2017年9月14日一次性向某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租赁物购买价款的2.4%即1440万元

2017年9月13日,租赁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手续费的具体定义及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其中第1.1条约定手续费是指甲方(租赁公司)为乙方(轨道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经济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融资租赁知识培训、策划和制定融资租赁方案、介绍和推介融资工具,提供融资租赁内部风险控制业务指导、提供行业资讯,以及对租赁财产的管理咨询等融资租赁相关的经济咨询服务。第1.2条和第1.3条均约定在乙方(轨道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甲方(租赁公司)有义务提供具体分项经济咨询服务。

据此,租赁公司提供上述补充协议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约定的服务构成了收取服务费的对价。而上述补充协议第1.2条、第1.3条的服务内容需以轨道公司委托为前提,即轨道公司应当明确向租赁公司发出委托后进行,但轨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租赁公司发出委托而租赁公司拒不提供服务。故上述补充协议第1.2条和第1.3条约定服务内容的履行均不影响服务费的收取,轨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对于服务费收取另有其他约定。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第1.1条手续费中包含的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故轨道公司要求返还手续费的主张,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出租人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就当然收取各类服务费用,而必须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与费用相匹配的实质性服务,否则,相关费用将被认定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手段,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例二:某公司1与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2024)沪74民终1234号

本案中,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8系售后回租合同关系,某公司2于2017年1月6日转账750,000元给某公司8,费用备注为租赁管理费,虽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不予返还,但某公司8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相应管理,实际由于双方系售后回租关系,涉案融物也一直在某公司8处,也未涉及相关管理或维护费用的产生,故对某公司2要求扣除该款项的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首期租金,若其支付独立于分期租金且合同未约定可抵扣,则属于承租人应履行的独立合同对价,即使合同解除或承租人违约,也不得主张其实质为服务费而要求冲抵欠付租金。

案例三:无锡融某有限公司、浙江浙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浙民终76号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首期租金与融资租赁“服务费”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功能定位。首期租金作为租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收益,而融资租赁“服务费”则应以出租人实际提供专项服务为前提。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若合同明确将“首期租金”约定为独立于分期租金的支付款项,且未约定其在合同解除时可予抵扣或返还,则承租人主张其属于手续费、服务费并请求冲抵欠付租金,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合同约定本身以及整体租金收益是否明显过高。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出租人的综合租金收益未构成显失公平,法院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认定首期租金属于独立的合同对价,承租人应按约履行,其单方违约不得导致该款项性质的改变或冲抵。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首期租金的性质未做明确约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明确将首期租金与分期租金约定为"各自独立的两种租金支付款项",并未约定首期租金在合同解除时可用于抵扣拖欠租金或返还给承租人。同时,无锡融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某公司收取的租金收益(包括首期租金)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因此,无锡融某公司主张首期租金应冲抵欠付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 律师

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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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婷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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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 律师助理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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