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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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不少保证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中对债务的减免,会同步减轻自身的保证责任。
那么,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对债务减免的,保证人责任是否减轻?
最高院入库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对债务的减免,仅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仍需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责任不会因重整计划的债务减免而减轻。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
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虽然本案《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某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
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时,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切勿因重整计划的债务减免而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若遇债务人破产重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追偿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减少自身损失。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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