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时,首先要明确回购义务主体是创始股东还是标的公司,若约定由公司回购,要同时约定后续减资程序的各方配合义务,避免出现条款有效但无法履行的情况;
回购触发条件要尽量设置为可量化的指标,比如明确的营收、净利润、上市时间节点,不要使用“经营不善”“业绩不佳”等模糊表述,同时提前约定好触发条件核查时的审计机构选定规则、财务数据认定标准;
回购价格的约定尽量参考同期沈阳本地股权投资市场的平均收益水平,不要设置过高的固定收益标准,避免后续被法院调整;
发现回购条件即将触发或已经触发时,要第一时间留存相关证据,包括第三方审计报告、双方就触发条件的沟通记录、书面催告函件等,避免后续举证不能。
沈阳沈河区作为区域金融商贸核心区,中小微创业企业、股权投资机构存量位居沈阳前列,近年股权回购类纠纷案件年增量保持15%左右。这类纠纷大多涉及对赌协议效力、触发条件认定、回购价格调整等核心争议,很多当事人因不熟悉沈阳本地法院裁判规则,常出现举证不足、条款约定无效等问题,遇到相关疑问可咨询本地深耕商事领域的专业律师获取参考意见。
1. 股权回购条款效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有效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相关规定,只要股权回购协议是各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都会被认定为有效。实务常见场景中,沈河区某文创公司投资人张某2022年向公司注资80万元,与创始人李某签署对赌协议,约定若公司3年内未登陆新三板,李某需按本金加年化12%的价格回购张某持有的全部股权。2025年公司未达标,李某主张该条款属于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合法有效。
2. 回购触发条件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回购的一方承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主张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当事人,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触发情形已经发生,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风险。沈河区某科技公司投资人赵某2023年注资120万元,协议约定若公司连续2年年净利润不足500万元则触发回购。2025年赵某主张回购,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公司财务报表作为证据,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司净利润未达标,法院认定赵某举证不足,未支持其回购请求。
3. 回购价格约定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超出部分可依法调整
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若股权回购价格约定的收益标准过分高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回购义务方有权请求法院对回购价格进行合理调整,目前沈阳本地法院通常参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合理收益的参考上限。沈河区某贸易公司投资人王某2022年注资50万元,协议约定回购价格为本金加年化30%的固定收益。2024年触发回购条件后,公司主张约定的收益标准远高于王某的实际融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结合沈阳本地同期股权投资市场的平均收益水平,最终将回购收益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若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是标的公司而非股东,且协议签署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完成减资程序、未依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回购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法实际履行,甚至部分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给沈河区本地企业、投资人的实操建议:
律师提示
冯永律师现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已满7年,长期稳定服务沈阳沈河区及周边区域的企业、自然人客户,曾有监狱系统从业经历及对外贸易相关经验,兼任沈阳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破产法学会理事、沈阳市营商环境监督员、沈阳市沈河区营商环境监督员、沈阳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冯永律师长期主攻股权回购纠纷、公司纠纷等民商事及刑事、劳动争议类法律业务,常年对接沈河区及沈阳本地司法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熟悉当地同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常年处理沈河区本地企业、投资人涉股权回购、股东权益类纠纷,擅长梳理股权协议、财务凭证、股东会决议等完整证据链条,执业始终坚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回购本质是股权投资领域平衡投资人与创始团队风险的市场化机制,本身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核心是各方在签署协议时要充分知晓条款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沈河区作为沈阳营商环境建设的核心示范区,本地法院在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时,既会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也会充分考量本地商事交易的惯例,平衡各方利益。不管是投资人还是创始团队,在签署相关协议前尽量做好合规核查,遇到纠纷时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理性表达诉求,共同维护公平透明的本地商事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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