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新公司法第54条之确立旨在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间的平衡,但却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歧义。受破产观念影响,现有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理解均存在偏差,其未能与破产要件区分。作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应将其严格限定于公司仅为客观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利用公司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所体现之财务指标予以精准判断,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化解公司债权人可能存在之举证困境。而基于对适用要件之统筹理解,非破产语境下以入库原则追求公平受偿既无必要也无现实可能。新公司法第54条已然解决此前债权人以代位权为基础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困境,而就缴纳出资之解释亦不应排斥股东通过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而形成的间接出资效果。此时,以直接清偿为履行路径已然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全面认缴制对出资期限法定限制之解除,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避免了资金冗积,就营商环境优化与市场活力提升起到了显著作用。据统计,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然而,伴随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市场繁荣,股东出资期限畸长所引发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逐渐浮现。
全面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不受限制,并且因其由公司设立时股东一致决议产生而具有前置性,从而导致股东出资节点与公司实际资金需求时有错配,波及公司债权人端口即表现为公司债权无法清偿。本轮公司法修订就公司资本制度之改革,很大程度均围绕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利益衡量展开。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东需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缴足出资,试图以法定最长出资期限缓解认缴期限畸长所带来的问题。然而,即使法定设置五年缴纳期限,公司设立时对资金使用的预判与公司现实经营始终存在差异,唯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打破出资期限利益之无限制性,方能根除认缴制下的资金错配问题。
股东出资作为法定义务,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作为公司责任财产范畴理应加速到期。而期限利益实则附有解除条件,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时实则默示承诺一旦实缴出资前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期限利益立即崩解,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此为基础,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肯认。
法律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法律条文的恰当理解。此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例外适用之观点实则存在解释漏洞,并且这一错误观点被延续至本轮公司法修订,从而导致对新公司法第54条之理解存在不同程度之偏差。其作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利器,亟需对第54条之理解适用予以澄清。诚然,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以公司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为二元请求主体,但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之清偿而天然具备请求动机,从而在实践中也更多呈现以债权人为主导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因此本文也主要围绕债权人请求视角展开。
二、既有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要件之解释漏洞
(一)
《九民纪要》例外适用造成自相矛盾
认缴制所造成之出资期限畸长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已积年累月,早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希望通过《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予以厘清,并以纪要对法院裁判之指导作用统一司法裁判从而解决实践乱象。
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却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持谨慎态度,其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予以认可,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以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之情形。其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否定说观点,认为公司若不能清偿单个到期债务时,往往已符合破产要件,从而应以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先。
因而,在《九民纪要》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仍旧以破产要件为主要原型,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实则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情形,从而符合破产法第2条之破产要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实质与破产法第35条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资债状况上适用同一标准,均符合破产要件,唯一差异仅在于《九民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发生于未启动破产程序时,而破产法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处于破产程序中。
但是,在公司已符合破产要件下,仅因所属程序阶段不同而造成了《九民纪要》第6条与破产法第35条截然相反之法律效果,前者将导致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者则由破产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如此反而导致《九民纪要》之规定造成偏颇性清偿,存在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
归根结底,《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适用受到破产思维限制,导致对非破产之理解停留于程序上未进入破产阶段,在实质要件上与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致,因而产生矛盾。
而这一观点实则被延续至本轮公司法修订,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第48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适用要件,实际上仅是在《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之基础上予以扩充,从执行不能情形扩展至任何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但本质上仍以破产要件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适用要件。
(二)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客观说各有瑕疵
新公司法第54条最终将适用要件简化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试图区分非破产情形与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差异,然而当前主流的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仍未摆脱破产观念,各有瑕疵。
1.停止支付说将涵盖破产情形
停止支付说观点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解释需考量整体商事规范制度体系,应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采相同表意,即无论主观意愿上不愿支付,抑或客观能力导致不能支付,任何可归责于债务人并造成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外观上未获清偿之情形,均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此,确实使得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较破产要件更为宽松,从而使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成为常态化的债权人权利保护工具。
然而,在停止支付标准下,实则仍旧未将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明确区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存在公司已符合破产要件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存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暂时缺乏清偿能力,甚至存在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而主观不愿支付的情形,如未对此加以区分,将实质扩张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并涵盖破产情形,从而造成股东、公司单一债权人以及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又一失衡。
2.支付不能说仍以破产为要件
支付不能说观点认为,加速到期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考虑公司的客观支付能力,应以公司持续性缺乏资金,而非暂时性无力偿还小部分到期债务为要件,且仍应以执行不能为主要证明证据。
如此,实则仍将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等同于破产要件。我国破产法本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叠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以确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之客观状况。支付不能说并非延续我国《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停止支付观点,而是衍生自德国破产法直接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为丧失客观清偿能力,此时无需叠加其他要件但已构成破产原因,不仅仍旧以破产作为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实质要件,并且若无配套机制则容易导致公司债权人陷入举证困境。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应然解释
(一)
未达成破产要件是新公司法第54条应有之义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公司法虽涵盖公司从设立到清算、破产退出之全生命周期,但其仍以解决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内外部关系为核心,而破产法则侧重于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情形下的公平清偿与有序退出,两者之间虽有衔接,却更多地体现为因公司所处不同生命阶段而产生的差异。
从《九民纪要》的“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延续到《一审稿》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再到新公司法最终确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的演变实际上也是为了体现因公司所处不同阶段的差异化规制。新公司法既然试图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决公司持续经营状态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问题,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解释,自然就不能延续此前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旧适用破产要件的规制路径,但也必须规避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过宽而被滥用之可能。实际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表述存在省略,完整之表述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未出现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从而与破产要件泾渭分明。
公司清偿之基础在于其客观财产状况,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解释也必须回归与公司客观财产状况之比较,然而在现有的解释中却恰恰忽略了对公司财产范围之重视。公司法第4条明确,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使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以公司对股东之出资债权形式隶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畴。在破产法语境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通常是指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其中也包括公司责任财产范畴内之出资债权。然而,在公司法语境下,倘若仍延续破产观念在进行资债比较时仍将出资债权囊括其中,实际上会形成一种悖论,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启动前提是在资债比较中因公司以包括出资债权在内之全部财产为限都已无清偿全部债务之可能,而立法所期待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是当出资债权转化为等额的具体形态财产时,企业的偿债危机得以化解,企业的偿债能力立即得以恢复。
造成这一前后矛盾之原因在于,现有解释虽然意识到法定出资义务下出资债权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范畴,却忽视了不能清偿因财产范围基础之不同而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以包括出资债权在内的以所有公司财产为基础仍不能清偿的永久性不能清偿,而另一种是以公司现有财产为基础而不能清偿的暂时性不能清偿。显然,新公司法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后者,立法希望利用出资债权所具备的潜在债务了结能力以解决公司暂时性的到期债务清偿障碍,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此时,在非破产情形下就清偿能力进行资债比较时,实际对公司现有财产范围存在限缩,即该语境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除出资债权外公司现有财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一旦公司对股东之出资债权得到实现,债权人对公司之到期债权可立刻获得清偿,这才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有之义。而倘若公司实现出资债权仍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此时恰恰说明公司永久丧失了清偿能力,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规制。
现有的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均因忽视了公司财产范围界定对解释不能清偿的重要作用,从而无法将破产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确区分,造成适用要件过宽或过窄的现象。在对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释时,应明确其是未达成破产要件下的暂时性不能清偿,从涵盖出资债权之公司所有财产视角并不存在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
(二)
以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为客观判断依据
在明确新公司法第54条属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仅为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而不以破产要件为适用基础情形下,法律适用必须解决之疑难在于如何判断公司存在暂时性清偿困境。虽然偿债能力测试强调对财务指标依赖性之摆脱,但无可否认,财务指标仍旧是判断公司清偿能力之基础。通常情形下,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各项财务数据清晰简洁且具备较高参考价值,恰恰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试图高效、快捷地解决公司暂时性清偿困境之目标相契合。因而在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要件达成与否之具体判断,仍要回归对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之财务数据的评估。
一方面,以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为基础能够较好地证明在公司未实现出资债权情形下已出现客观偿债困境。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由于通常情形下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仅体现实收资本,股东认缴未实缴部分出资也不会以应收款项的形式出现于资产部分,所以资产负债表恰恰体现了在未考量出资债权情形下公司的资债情况,此时若资产负债表呈现负值,则可证明在未实现出资债权情形下,公司已暂时性出现资不抵债。然而,当资产负债表呈现资能抵债情形时,却并不意味着公司无需借助出资债权即可清偿到期债务,因为此时仍可能存在资产流动性问题导致公司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除现金、应收账款、有价证券等流动性资产外,公司非流动资产通常存在短期变现困境,且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最终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恰恰因为非流动资产的变现可能危及公司正常经营从而试图以出资债权之实现解决清偿危机。因而在资产负债表呈现资能抵债情形下,实际可借助现金流量表反映公司真实的可流动资金情况,当公司资能抵债但现金流量表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也就证明了公司存在因资产流动性问题所导致的偿债困境。如此,实际可以较好地规避停止支付说解释下存在的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但主观不愿清偿而造成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滥用。如若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资能抵债且现金流量表反映公司具备充足的流动性资金,实则说明公司自身具备清偿能力但主观不愿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公司债权人直接执行公司除出资债权外之其他财产即可完成清偿,如若此时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主张,无疑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未最大程度兼顾股东利益,从而导致另一种利益失衡。
另一方面,在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基础上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纳入考量能够直观判断公司偿债危机之暂时性抑或永久性,这一点实则至关重要。公司资产负债表之负债部分实则体现公司到期与非到期之全部债务,当且仅当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部分外加全部出资债权高于负债部分,且公司现金流量表之余额外加出资债权可产生之现金流量高于全部公司负债,此时才能证明公司仅为暂时性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旦部分出资债权能够实现,偿债危机即将迎刃而解。而倘若将全部出资债权涵盖在资产内,资产负债表仍显示资不抵债,抑或是虽然资产负债表资能抵债但现金流量表余额与出资债权产生的流动性资产仍无法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此时已然符合了破产要件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因资产流动性不足而造成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属于永久性丧失清偿能力,当然由破产程序予以规制。此时,债权人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可另行通过破产申请获得公平清偿,从而避免支付不能说解释下可能出现的因适用要件与破产要件等同但清偿路径与公平清偿不同而造成的偏颇性清偿。
由此,以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当且仅当法院确认公司存在客观不能清偿困境,且这种清偿困境仅为暂时性之不能时,债权人就股东出资要求加速到期之请求方可被支持。这恰是新公司法第54条所要解决之问题,即此时的债权人受偿困境完全由公司对股东之出资债权未实现而造成,一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可解决清偿困境而不落入破产境地。而除此之外,法律已然赋予了债权人其他救济途径而无需再次规制,如若公司具备清偿能力而主观不清偿,其可直接请求执行公司财产获得受偿,而如若公司已然符合破产要件,其亦可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在公平受偿原则下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
(三)
以债权人视角债权未履行构建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由于信息之不对称性,在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存在债权人对公司客观财产状况无从举证之困境,因而停止支付说观点从债权人举证之可行性视角,认为对适用要件之解释不宜过分苛刻,从而主张任何到期债权外观上未获清偿之情形均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然而,这实则混淆了适用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诚然,原则上民商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构成要件为标准,但适用要件与举证责任分配并非始终保持一致。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导致双方举证责任明显失衡,此时可依据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程度、权利保护目的、证据掌控等因素重新在当事人双方间分配举证责任。显然,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请求,即存在此种举证责任的失衡,债权人通常仅能就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之客观状态予以举证,而无法获取公司所掌控的能够反映公司客观清偿能力之财务指标,出于纠正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之目的,应当对债权人启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证明责任予以重新分配,但这并不等同于对适用要件之解释需拓宽至停止支付标准。
实际上,在维持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以公司客观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为适用要件的同时,可借鉴破产法就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降低适用标准之情形下化解债权人之举证困境。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要件应同时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然而这却有别于申请人提出公司破产申请之条件。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此时债权人仅需就依法成立之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公司未完全清偿之外观状态予以证明,而无需就公司客观财产状况提交任何证据。相反,公司客观财产状况之证明责任被赋予股东,一旦公司就债权人申请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法院可直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在债权人主张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请求时,债权人同样存在证明公司客观财产状况之举证困境,此时仅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债权人仅需从其视角证明公司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之外观状态以推定公司在未实现出资债权情形下客观不能清偿,而由公司与股东承担无法通过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证明公司具备客观清偿能力之不利后果,从而在不动摇适用要件之情形下,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解决债权人之举证困境。
由此,实际在非破产情形下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程序中呈现债权人、公司、股东三方对立之结构。无论是公司清偿还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均因债务可能最终清偿而具备天然动机。而此时公司与股东之立场也呈现对立状态,因为在未达到破产界限情形下最终的结果仅有两种,一种是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仅是主观不愿清偿,从而由债权人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另一种是公司除实现出资债权外确无清偿能力,从而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清偿。其结果是公司存在证明自身除出资债权外不具备清偿能力之动机,而股东又会竭尽所能监督公司财产运行以避免自身出资期限利益终结,从而形成债权人、公司、股东间的相互监督制衡,有利于公司债务的快速厘清。
四、统筹理解下直接清偿之合理性
新公司法第54条之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另一争议,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履行路径,对此之探讨主要集中于入库与直接清偿间的选择。实际上,新公司法第54条有其完整之法律逻辑,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履行路径之选择,必然不可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适用要件相互割裂。从统筹理解之视角,在以暂时性缺乏客观清偿能力为适用要件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直接清偿为履行路径更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内在逻辑。
(一)
缴纳出资之合理解释
新公司法第54条“缴纳出资”之表述被视为入库规则之表征,入库说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指向的是公司,股东出资之缴纳也只能直接给公司。但事实上,股东出资之解释存在直接与间接两种形态,其既包括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同时也包括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以消灭公司债务之间接出资形式。
此前,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应足额转入公司账户,而以非货币出资应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由此理论与实务界普遍默认股东出资应直接向公司交付,其背后是对于股东出资真实性之考量。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来源是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之基础,因而必须确保股东真实地将出资财产或财产权足额转移给公司。由此,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始终以强制性验资制度确保股东出资真实到位,而即便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废除了强制性验资制度,我国公司法仍保留对货币与非货币出资直接交付之形式规范,以此保障出资真实性并减少出资纠纷之产生。然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即使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仍可保证出资义务履行之真实性,一方面整个出资加速到期之履行均受司法监督,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作为直接利益相关方具有天然的监督动机,从而确保股东以直接清偿公司债务形式间接出资时不存在瑕疵出资风险。
并且,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从未偏离实现公司利益之最终目的。公司之一切经营均以公司资本为基础,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之重要来源,可以预见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将穷尽一切方式以寻求救济从而对公司之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此时,由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以履行间接出资义务,恰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以最高效之形式破解公司偿债危机。在此情形下,直接清偿并未突破出资之本质,股东出资仍为公司之独立责任财产用以承担公司债务,仅仅是在清偿公司债务过程中省略了财产从股东到公司再到债权人之流转过程。
由此,在保障出资真实性且未偏离法律目的之情形下,就新公司法第54条“缴纳出资”之解释应扩张至由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以消灭公司债务之间接出资形式。而之所以采用“缴纳出资”之表述实则不是为了明确履行方式,而是为了纠正此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错误观点,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债权人以代位权为基础主张公司对股东之出资债权,在股东视角下即使在履行方式上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股东仍为履行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既存之出资义务,而非产生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全新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
以代位权为请求基础之证成
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证成阶段,即有否定说观点从债权人之请求不符合代位权之基础——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之到期债务,从而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成立。延续至新公司法背景下,此前因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否定转变为对直接清偿之否定。但事实上,在新公司法第54条背景下,无需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做特别续造即已符合民法典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从而债权人可以代位权为请求基础直接要求股东向其清偿。
一方面,新公司法第54条使出资债权符合对代位权客体之期限要求。相较于合同法代位权之规范,民法典第535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必须到期。其意在明确,虽然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以债务人对相对人之债权到期为前提,但也存在就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之可能,即虽然债权未到契约约定之履行期限,但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相对人自愿而加速到期之情形。而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当公司存在暂时性客观清偿困境时虽然股东约定之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股东却被依法提前缴纳出资、丧失期限利益,这恰恰符合民法典对代位权客体之期限要求。而事实上,此种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丧失期限利益之出资债权与到期的出资债权并无实质区别。
另一方面,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公司已然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之情形。资本维持原则原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从而保证公司之偿债能力。在实缴制背景下,公司成立时即要求股东实缴,因而要求公司以股东实缴出资为基础,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之财产担负公司对外清偿责任是资本维持原则应有之义。然而在认缴制背景下,注册资本仅为股东认缴出资额,如若要求公司始终保持与认缴资本总额相当之财产,显然丧失了认缴制之意义。因而在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不是要求公司财产应始终保持与认缴资本总额相当,而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在认缴资本范围内保持与其营业需求相当之实有财产。而基于上述对资本维持原则之理解,当公司出现实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立即崩解,公司为保障正常经营而有义务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通常情形下,公司应先于债权人意识到自身之债务清偿危机,如若此时公司未采取行动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实则已经构成其对股东出资债权之怠于行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有权以代位权为基础主张权利。
依前所述,新公司法第54条“缴纳出资”之表述并无言明加速到期履行路径之意,从而在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情形下,既然已符合民法典代位权之构造,则亦应遵守其履行路径规范由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三)
非破产情形下公平清偿原则之弃否
1.非破产情形下公平受偿并无必要
支持以入库为履行路径之核心观点仍在于公平受偿原则,入库说支持者认为加速到期情形毕竟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已经触发了破产界限的要素之一,实际上半条腿已经迈进了破产的门槛,因而必须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角度予以考量。但事实上,以破产法下公平受偿原则支撑入库观点,缺乏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要件之统筹理解,仍旧未与破产情形相区分。
依前所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不应解释为停止支付也不应解释为客观支付不能,对其正确理解应为公司客观的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从债权人视角其表现为到期债务未获清偿之外观,但在包括出资债权之财产范围内又未出现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从而明显区别于公司已永久性缺乏清偿能力之破产。基于对适用要件之上述理解,一旦公司实现全部出资债权,所产生之流动性财产即可清偿包含此时已到期及嗣后即将到期之全部负债,并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破产之情形,全体债权人均可获得足额受偿。而一旦出现公司即使实现全部出资债权,仍出现资不抵债或流动性不足之情形,将因其已符合破产要件而不再适用非破产情形下之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可另行通过破产程序追偿。
由此,在对适用要件统筹理解之情形下,非破产情形下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已与破产界限明确区分,并无必要考虑破产情形下全体债权人之公平受偿。
2.入库原则并不必然公平受偿
而实际上,以公平受偿作为入库说之理据本就缺乏合理性,因为入库原则本身也并不必然产生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效果。
一方面,入库原则仅代表提前缴纳出资应直接向公司履行,但并未明确股东出资直接交付公司后之清偿路径。虽然破产法规定包括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之出资在内的全部公司财产均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但破产程序之所以能够实现公平受偿并非单纯依靠入库原则。更为重要的是破产法明确所有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到期,否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公司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之效力,并在分配程序中明确出现不能清偿同一顺位之全部债权时应按比例分配,从而通过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切实维护全体债权人能够实质公平受偿。然而,新公司法第54条语境下并不存在与破产程序类似之债权申报制度,也并未规定此时全部公司债权均视为到期。在此情形下,即使遵循入库原则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全部归入公司,其效果也仅是基于已到期债权之债权人的请求先后按序清偿,甚至无法涵盖未到期债权之债权人,从而在没有其他配套措施下单纯依靠入库原则以实现全体债权人之公平受偿实为无稽之谈。
另一方面,入库原则恐滋生搭便车行为反而不利于实质平等。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客观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为适用要件,实际上并不会造成破产情形,所有债权人均可依请求顺序获得足额受偿。通常情形下,先申请之债权人由于缺乏财产线索与证据,因而将因此承担更高之行权成本,但此时若遵循入库原则并要求对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对先申请之债权人而言其承担了更高的行权成本但却未因此获得优先受偿之权利,反而不利于实质平等,甚至造成其他债权人搭便车行为泛滥。
3.代位权逻辑下直接清偿为效率与公平之兼顾
基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会陷入破产处境而需要公平受偿,且入库原则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公平受偿之效果,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代位权逻辑之基础上,直接清偿之履行路径反而体现对效率与公平的兼顾。
实际上,普通公司债权之清偿顺序取决于债权人采取公司财产保全措施之顺序,当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即使采入库原则也无法避免按照保全顺序清偿,而当债权人未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如若采入库原则反而使债权清偿脱离司法监督,在出资归入公司情形下赋予公司选择性清偿之权利,可能造成公司任意支配之风险。相较之下,在以实现债务清偿为最终目的情形下,以直接清偿为履行路径在司法监督下直接将提前实现之出资债权交付债权人不仅更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也能够避免财产在股东向公司再由公司向债权人转移时产生不必要之风险。即使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未采取保全措施之情形,法院可直接在裁判中明确被提前实现之出资债权在同时请求之债权人范围内按比例公平受偿。
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下,只有赋予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债权人能够优先获得直接清偿之机会,使请求成本与收益平衡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公平,也更有利于激励公司债权人积极行权,高效化解公司暂时性之偿债危机,尽快恢复正常经营。
五、结语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之前提,新公司法第54条之确立,终结了多年来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认否争议,但由于法律文本的概括抽象性,如何准确还原立法目的,以实现对新公司法第54条之准确理解与适用成为当下焦点。从《九民纪要》延续至今之破产观念,使得现有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要件之解释均有破产要件的影子,如若不能与破产界限精准区分,整个54条的适用均将存在偏差。从立法目的出发,新公司法第54条旨在化解公司客观陷入暂时性不能清偿之困境,如若将出资债权纳入公司财产范畴,此时并不存在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破产情形。以此为基础,法院实际可借助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就公司是否暂时性缺乏清偿能力予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之债权人就公司财务状况的举证困境,实则可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予以妥善处理。也恰是基于适用要件之上述解释,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履行路径上应当采直接清偿观点,此时债权人之请求已符合民法典代位权之构成,且新公司法第54条“缴纳出资”之理解也不应排斥股东通过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而形成的间接出资效果。相较之下,在非破产情形下试图通过入库原则追求公平受偿,即无必要也不现实,反而依靠直接清偿之履行路径已能实现对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在未来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应在统筹思维下就新公司法第54条之适用要件与履行路径予以明确,从而实现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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