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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 China IP Law Office

The Author:

作者:陈素 华进专家与顾问委员会

引 言

产品一旦签约售卖,专利可能就没了。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中美欧专利审查与司法实践中正在趋同的严苛现实。

某国内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了一项核心技术,已应用于一款产品。在准备提交国内专利申请时,突然发现一个问题——该产品此前已与一家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此时,专利新颖性是否已被破坏?申请还有补救机会吗?如果后续还要布局美国、欧洲,又当如何应对?

目录

一、中国: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二、美国: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三、EPO: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四、结语与建议

中国: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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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否 实际出售 合同 有无保密条款?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销售行为是否破坏新颖性,关键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1)已实际出售且无保密约束:构成使用公开

一旦产品通过公开销售渠道流向不特定公众,且销售过程中未对技术内容设置保密限制,从而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该行为即构成使用公开,破坏新颖性。

案例一

外观设计ZL201530295066.3无效案(第41085号无效决定)

案涉“玩具枪(W700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款产品在京东商城公开销售;专利权人以新颖性宽限期内“销售未经授权”抗辩,但因授权书没有约定保密要求,不属于新颖性宽限期内他人未经同意泄露的情形。涉案专利被认定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专利权被宣告无效。[1]

2)签了保密协议的销售:通常不破坏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案例二

实用新型ZL201620293595.9无效案(第35461号无效决定)

案涉“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与设备采购厂家签订有书面保密协议,保密期自厂家购入设备之日起至专利权人宣布解密/专利公开之日止;无效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采购厂家违反保密协议。合议组认定案涉设备处于有效保密状态,相关技术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未破坏涉案专利新颖性,专利权被维持有效。[2]

但需注意:仅凭保密条款不足以推定保密持续有效,关键在于相关技术内容是否客观处于有效保密状态。

3)仅签订销售合同产品尚未交付:风险可控

若仅签订销售合同而产品尚未交付,实物未对外流转,相关技术内容未实际进入公众领域,通常不构成使用公开。单纯销售合同本身通常不会直接披露产品内部技术方案,不直接导致技术方案公开。

2. 宽限期适用吗?

根据《专利法》第24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申请人自己主动销售”不在上述情形之列。若销售行为已完成且无保密约束,即使专利申请日在销售后6个月内,新颖性也已丧失,无法通过宽限期补救

3. 软件产品的特别提示

软件产品可复制、易逆向,定向交付场景下的保密管控要求往往高于实体产品。软件产品的“保密发布”需注意以下要点:

  • 保密协议须在软件产品交付前签署,全面覆盖相关技术内容;

  • 保密期限应持续至专利申请日之后;

  • 落地实质性保密措施(例如程序加密、访问控制、使用范围限制、保密培训等);

  • 保留完整证据链(包括协议签署记录、交付记录、保密措施实施证明等)。

重点警示:仅有保密协议而未配套落实实质性保密措施,难以证明相关技术内容持续处于保密状态。

美国: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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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销售阻却”(On-Sale Bar) 规则

依据美国AIA新法35 U.S.C. §102(a)(1)的规定,申请日之前发明已“on sale”(商业销或有效要约销售),该销售行为构成现有技术,阻碍专利授权,即构成销售阻却。Pre-AIA 旧法则以 35 U.S.C. §102 (b) 作为销售阻却(法定阻却,Statutory Bar)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Pre-AIA 旧法框架下,能够触发销售阻却的销售/要约销售行为原则上限定于美国境内;纯粹发生在境外的商业销售一般不适用销售阻却规则。AIA 新法删除了“在美国境内”这一地域限制,全球任何地区发生的商业销售、有效销售要约,均有可能触发销售阻却。

美国法院统一适用Pfaff双重要件判断是否触发阻却:

①存在商业销售或有效销售要约;

②发明已达到可提交专利申请的成熟状态(ready for patenting)。

关键特征

  • 无需公众实际得知技术内容:只要存在商业销售行为,即触发销售阻却,无论销售是否公开或是否含保密条款。2019年Helsinn v. Tev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开展的秘密销售行为,同样可以触发销售阻却。

  • 美国1年宽限期的适用:与中国不同,美国设置1年宽限期规则:申请日前1年内符合条件的销售行为不构成现有技术;但宽限期所豁免的销售行为仅限发生在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或直接/间接从发明人处获取相关技术的主体;而独立第三方未经许可的在先销售则无法适用宽限期豁免。若发明人一方相关销售行为距离申请日超过1年,将形成法定阻却,无法补救。

案例三

Definitive Holdings诉Powerteq案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于2026年4月对Definitive Holdings 诉 Powerteq 案(CAFC上诉案号2024-1761,专利优先权2001年,适用Pre-AIA旧法)作出判决[3]:第三方Hypertech在涉案专利关键日期一年前已在美国境内对外销售PP3设备,该产品硬件内置专利全部技术方案,满足销售阻却要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被认定无效。

判决明确:触发销售阻却不要求销售行为向公众披露了产品内部源代码、工作原理;只要售出产品实体体现(embodied)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即可成立销售阻却。

2. 中国申请人 实操要点

  • 保密销售在美国存在重大风险即使交易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该销售行为仍有可能触发销售阻却,导致后续美国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授权或授权后被宣告无效。

  • 策略建议计划布局美国市场的专利,应先提交专利申请,再开展商业销售;若已发生商业销售或公开披露且满足宽限期适用条件,应尽量在该行为发生后1年内提交美国直接申请或PCT申请。

  • 另外需要注意,不论在美国还是中国,宽限期与优先权相互独立。宽限期仅豁免符合条件的在先公开行为,不能据此获得优先权(将申请基准日回溯到销售发生之日)。

EPO:销售行为与新颖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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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趋于严格:EPO G 1/23号决定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第2款,现有技术是指“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通过书面或口头描述、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公众能够获得的一切技术内容”。

2025年7月2日,EPO扩大上诉委员会(EBA)作出标志性G 1/23号决定,实质上改变了EPO对“产品公开销售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标准。

旧规则(判例G 1/92) :产品内部结构或成分,需同时满足“可分析”和“可再现”才属于现有技术;若产品内部结构或成分无法由专业人员分析和复制,即使产品已上市销售,该部分信息也不视为现有技术。

新规则(判例G 1/23)产品一旦公开销售不能仅仅以“不可分析且难以再现为由,相关技术信息排除出现有技术范畴。新规不再将“可再现性”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强制性前置条件,判断基准转变为“公开可获得性”。值得注意的是,公开销售不代表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自动属于现有技术;产品中无法通过常规分析手段获知的隐藏技术特征,仍然不构成现有技术。

案例四

判例G 1/23[4]

该案源自太阳能电池组件封装材料欧洲专利(EP 2 626 911)异议上诉程序(母案T0438/19)。涉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为第三方产品ENGAGE® 8400,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上市,但具体成分和制造工艺未公开,也无法直接复现。专利权人依据旧判例 G 1/92 提出抗辩:因产品无法复现,不应认定为现有技术。

EPO扩大上诉委员会通过G 1/23号决定确立普适法律规则:不能仅以产品无法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分析、复现为理由,将已投放市场的产品整体排除出现有技术范畴。

2. 中国申请人 实操要点

  • “先卖后申”策略在欧洲失效此前依赖“产品无法反向工程”而先行商业化的做法,已变得不再可靠。计划在欧洲布局的专利,需在公开销售或产品发布前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PCT申请

  • 宣传册与技术数据表也可能构成现有技术对外发放的商业信息(如产品手册、技术信息)可能成为破坏新颖性的证据

  • 保密销售仍有安全空间仅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特定人销售、事前签署保密协议并落实保密措施,产品中无法通过常规分析手段获知的隐藏技术特征,一般不构成现有技术。


结语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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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欧关于销售行为构成现有技术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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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全球专利布局策略提示:

  • 先申请,后销售:这是全球专利布局的黄金法则。在公开发布、销售/许诺销售、或展示产品前,先提交首次专利申请,并在优先权期限内向其他国家/地区布局。

  • 如需提前销售,务必签署书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须在交付前签署,需设置可覆盖专利申请日之后的长期保密期限,并落地实质性保密措施。但需注意保密销售在美国仍可能破坏新颖性。

  • 对于已销售无保密产品,尽快评估风险:若销售行为已发生且无保密约束,需尽快判断是否满足美国1年宽限期,或是否可通过补充新特征、改进方案等方式重新布局。

参考资料

[1]专利产品公开销售可能破坏专利的新颖性. 电源知产网.

http://ip.bpsa.org.cn/bpsa/vip_doc/20422378.html

[2]如何证明现有技术满足“为公众所知”的要求.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

https://ssipmc.com/article/16/1247.html

[3]判决(案号24-1761).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4-1761.OPINION.4-14-2026_2675852.pdf

[4]扩大上诉委员会关于G 1/23(“太阳能电池”)的裁决. 欧洲专利局.

https://www.epo.org/en/case-law-appeals/communications/press-communique-2-july-2025-concerning-decision-g-123-solar-cell

往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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