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实务中,不少农药专利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制造、使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就必然构成专利侵权。

那么,为申请登记仿制药而有限制造使用专利农药,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院在《F某公司(F某CORPORATION)等与连云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农药仿制药制造者为自己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专利权的正常行使产生不合理的损害,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的,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院认为,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一般是指针对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为研究、理解、验证、改进专利等而使用专利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实验行为,此类行为通常不会与专利的实施产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

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自己取得氯虫苯甲酰胺原药和制剂登记,需要依法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需的试验数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获得进行农药登记所需的试验数据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裁判观点简析】

该案精准界定了农药登记场景下专利科研例外的适用边界,明确了仿制药企业的合法行为范畴,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明确科研例外的适用场景。农药仿制药制造者为自身申请农药登记,提供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必需试验数据,而有限制造、使用专利农药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可适用科研例外规则。

第二,限定行为的合理性边界。适用科研例外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行为具有有限性,仅为获取登记必需的试验数据,未进行大规模生产、销售或其他商业性使用;二是未造成不合理损害,既未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的正常行使,也未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经济利益。

第三,区分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若仿制药企业超出试验必需范围,大规模制造、销售专利农药产品,或向案外人提供专利产品用于登记试验,则超出科研例外的适用范畴,构成专利侵权,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务高频误区纠正

误区一:只要制造使用专利农药,就构成侵权。纠正:为自身申请农药登记有限制造使用,未造成不合理损害的,属于科研例外,不构成侵权。

误区二:科研例外可无限扩大使用范围。纠正:科研例外仅适用于获取登记必需试验数据的有限行为,超出范围的商业性使用仍构成侵权。

误区三:为他人提供试验用专利农药也可适用例外。纠正:向案外人提供专利产品用于登记试验,不属于为自身申请登记的必要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周军律师提醒,对农药仿制药企业而言,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应严格控制专利农药产品的制造、使用范围,仅用于登记必需的试验检测,留存好试验记录、登记申请材料等,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避免超出试验范围进行生产、销售或对外提供,防范侵权风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