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

阅读提示:

(一)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在某地销售,权利人能否以该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当地法院起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销售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权产品销售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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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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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5亿元。

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权产品而认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销售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外,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江苏高院立案时间更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六、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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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准确选择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延误维权。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侵权产品制造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与实施地重合)或被告住所地。不能仅以侵权产品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2.关注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如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已有其他法院先立案,后立案的法院可能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权利人应提前了解关联案件情况,合理选择起诉法院。

(二)对被告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积极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有利管辖法院。若原告选择与案件无实际关联的法院起诉,被告应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成功将案件移送至关联案件先立案的法院。

2.注意区分“销售行为”与“使用行为”。销售侵权产品本身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但若存在销售行为的同时还有制造、使用行为,则制造地、使用地可成为管辖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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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明确销售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本案直接指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包括“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认定与2019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致(现行法第九条亦未将单纯销售行为列为侵权)。这为实践中区分“销售行为”与“使用行为”提供了清晰标准,防止权利人将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滥用诉权。

2.确立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实施地重合规则

本案明确,使用商业秘密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侵权结果在产品制造完成时即发生,不宜将后续的销售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行为法原理,避免了因侵权产品流通范围广泛而导致管辖法院泛化,维护了管辖制度的确定性。

3.引导权利人合理选择管辖法院,减少程序空转

本案的裁判结果向权利人传递了明确信号: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时,应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如制造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与实施地重合)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而不能仅以产品销售地为依据。这有助于减少因管辖错误导致的程序空转,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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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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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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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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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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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