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审判庭副庭长黄彩丽、法官助理赖彩丽撰写的《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服务类纠纷中“陷阱取证”的认定标准及依据——某网络科技公司诉熊某甲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是涉案权利软件独占被许可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加密方案主要是利用php语言的goto语法将代码的阅读顺序打乱,和对字符串进行十六进制转换,加密后源代码被隐藏在打乱的文本中,从而实现对源代码的混淆和加密。涉案公证书显示,熊某甲经营的被诉网站载明“100%有效解密还原源码,微擎goto加密”“消除goto一般均可直接替换原文件使用,只要你懂代码都可以编辑二开”“解密是按文件大小计算,0.1至0.4元/KB,价格区间看你有多少量,是否长期合作定价”等内容。某网络科技公司向熊某甲发送加密源代码,熊某甲未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便径行收取费用后发回解密文件。将被诉软件源代码和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进行对比,结果为二者的相同文件有1479个,二者区别仅在于源代码注释是否被删除、标点符号及换行显示的变化。某网络科技公司据此起诉主张熊某甲侵害其对涉案权利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并主张熊某甲实施有避开或破坏其为保护涉案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案件焦点
1.实施软件代码解密行为而未复制、修改、销售解密后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
2.权利人发送加密软件要求提供软件解密服务的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及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问题。被诉网站载明“消除goto一般均可直接替换原文件使用……可以编辑二开”,并使用名为“goto ic sgll解密”的账号开展软件代码解密服务,其间并未向其客户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行为实施者明知其未经授权,仍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服务。因此,应认定被诉网站的涉案解密行为属于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服务的行为。被诉行为极易导致他人使用涉案权利软件而逃避向权利人付费,应受到规制。
2.关于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涉案取证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微擎”软件平台的运营者,被诉网站发布宣传信息称针对微擎平台goto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业务,其并未向软件解密服务客户询问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在收款后便发回已完成解密的软件,其提供解密服务属于开展日常业务而非偶发式行为。被诉行为隐蔽性强,难以取证,某网络科技公司向被诉网站发送涉案软件并进行取证的行为并未侵害熊某甲的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熊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网络科技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熊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黄彩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专利审判庭副庭长
随着互联网经济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数字技术及加密技术措施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软件使用需求增加的同时,提供软件解密业务的网站也呈增加趋势。软件解密行为实施者并未复制、修改、销售软件,故该类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引发业界争议,该类行为的隐蔽性较强,其取证行为容易被认为属于诱导取证或陷阱取证,故相应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判定标准及依据亦亟待明确。
一、对加密软件代码实施解密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均构成对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而对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行为,并非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前十项所列明的侵害著作权行为,故该类行为未构成对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的侵害,未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该类破解软件中的加密代码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的问题,需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判定。
由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将“技术措施”界定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据此,上述规定将技术措施的客体限定于“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涉案软件并非用于“浏览、欣赏”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故根据该条款难以将软件加密行为确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技术措施。然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为他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被禁止。该规定所保护的并不是技术措施本身,而是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涉案被诉行为实际为他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使软件失去“保护层”,极易被非法复制和传播,令他人得以使用涉案权利软件而逃避向权利人付费。因此,应认定涉案被诉行为即为他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违反《著作权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二、“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认定标准
软件的版权保护措施,也被称为“接触控制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或传播版权内容,而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即通过手段使得技术措施失效。因此,“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人对权利软件已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软件加密过程是权利人运用算法对其享有权利的源代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过程,对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进行加密的目的是保护源代码不被未经授权的人使用或修改。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加密方案是利用php语言的goto语法将代码的阅读顺序打乱,并对字符串进行十六进制转换,加密后源代码被隐藏在打乱的文本中,从而实现对源代码的混淆和加密。结合某网络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软件、被诉网站载明“100%有效解密还原源码,微擎goto加密”等证据,可认定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采用了加密技术措施。
2.被诉侵权人故意实施解密行为。解密的过程是加密程序的逆过程,未经授权的解密行为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专业解密网站是否实施故意解密行为,需考量其目的、行为模式、牟利方式,以及行为模式与牟利方式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熊某甲经营的网站并未向其客户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便在收款后发回解密软件。而且,被诉网站载明“消除goto一般均可直接替换原文件使用,只要你懂代码都可以编辑二开”,可见被诉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未经授权为他人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仍针对涉案软件提供解密技术服务。
3.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权利人所采取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五项可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同时明确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诉行为的实施并非基于研究或自用,熊某甲实施避开技术措施行为是为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服务,并不属于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此外,被诉网站网页载明“解密是按文件大小计算,0.1至0.4元/KB,价格区间看你有多少量,是否长期合作定价”,足以证实被诉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根据“长期合作”情况进行定价的事实,该行为极易导致他人使用涉案权利软件而逃避向权利人付费。
专业解密类型网站运用其软件代码还原技术及数据处理工具迅速破坏权利人的加密技术措施,其行为不仅容易导致相关经营主体的软件数据信息的泄密和损失,而且极易妨害电子数据的有效管理,引发危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受到法律规制。
三、对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取证是否构成陷阱取证的判定要件及其依据
(一)关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实施方式是否具备正当性的问题
在表面形式上,涉案取证方式为由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所经营的网站发出加密软件并付款后,被诉侵权人实施解密措施并发回解密后的软件。判定取证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结合分析提供解密服务的被诉行为是否基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引诱、授权或默示许可而实施,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单一性、偶发性。在案证据显示,被诉网站发布有针对微擎平台goto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宣传信息,涉案取证行为在实施方式上并不存在引诱侵权人实施被诉行为的情形。而且,从被诉行为实施的过程可见,被诉侵权人并未向软件解密服务购买人询问所涉软件的权利来源及软件解密目的,便径行收款后发回完成解密的软件。由此可见,被诉网站提供解密服务也并非基于涉案取证行为的引诱、授权或默示许可而实施,涉案取证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关于涉案取证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应予排除的取证情形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本案中,在权利人实施取证行为之前,被诉侵权人已经在其网站推广针对“微擎goto加密,微擎官方采用的加密”的解密服务,并称“消除goto一般均可直接替换原文件使用”,该行为属于向不特定公众作出对“微擎goto加密”软件提供解密服务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被诉网站在取证前就已经做好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微擎goto加密”软件解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必要准备,涉案解密行为是被诉网站宣传可提供解密服务这一前期准备行为的在后实施阶段,是其网站开展解密业务的延续。因此,被诉侵权人向权利人提供解密服务的行为并非仅基于取证行为而实施,涉案取证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排除的取证行为情形。
(三)关于涉案取证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被诉网站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明确作出针对微擎平台开发的软件及其goto加密方式提供解密服务的宣传,属于其作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被诉行为进行取证,其通过取证行为不仅取得被诉网站对涉案权利软件实施解密行为的证据,而且取得被诉网站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涉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采取涉案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取证难问题,起到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涉案取证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被诉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属于认定专业解密网站实施“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严厉打击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导网站运营者依法用网,有助于防范危害网络安全行为,遏制危害互联网安全和电子数据安全的网络牟利行为,彰显法院保护知识创新的决心,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有较好的借鉴价值。
(文 | 黄彩丽、赖彩丽)
来源 | 《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
编辑 | 严雪芳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