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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除从属性外,合意亦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劳动者入职原单位后经同意被安排至其他公司临时工作,清楚知晓服务结束后将返回原单位工作的,难以体现其系长期稳定地为借入单位提供劳动,也难以体现双方在临时工作中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共享用工期间,原则上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单一劳动关系,借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借入单位对劳动者享有工作指挥管理权,但原则上不具有人事管理权,仅承担与其管理权能相对应的雇主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原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律关系】

胡某 → 某速递公司:劳动关系(借出单位与劳动者)

某速递公司 → 甲科技公司:临时用工协议关系

甲科技公司 → 某服务公司:业务承包关系

某服务公司 → 胡某:临时工作指挥管理权(非劳动关系,承担雇主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

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服务公司自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后,胡某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某服务公司未答辩。

法院查明】

(1)2022年3月,胡某进入某速递公司所属某站点从事快递员工作。

(2)甲科技公司与某速递公司达成临时用工协议,由某速递公司安排员工至甲科技公司仓库提供临时服务。经站长询问,胡某同意从事上述临时工作,并于2022年4月5日共同至某仓库提供劳动。

(3)该仓库拣货、打包等业务由某服务公司实际承包,临时用工期间,某服务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共同对包括胡某在内的临时用工人员进行用工管理。

(4)胡某、某服务公司的总公司、乙科技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协议》,约定由乙科技公司代发工资。某服务公司为胡某购买了商业保险。

(5)2022年5月,胡某在工作中受伤,某服务公司通过商业保险为其理赔了医疗费29305.56元。

(6)2022年9月21日,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服务公司自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胡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除从属性外,合意亦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胡某入职某速递公司站点从事快递员工作,后经其同意被安排至某服务公司管理的仓库从事服务,胡某清楚地知晓服务结束后将返回原单位工作。难以体现胡某系长期稳定地为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动,也难以体现双方在临时工作中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胡某要求确认与某服务公司自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认为:共享用工以员工的临时流动方式,实现了人力资源的灵活调配与企业间的互助协作,对解决用工余缺矛盾、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和稳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共享用工期间,原则上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单一劳动关系,借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清楚知晓其系先入职某速递公司站点,后以"志愿者"身份进入涉案仓库从事临时服务及费用结算方式;对服务结束时间及返回原单位亦有预期,在受伤的情况下也是以某速递公司员工身份寻求解决。难以体现胡某系长期稳定地在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动以及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本案用工形态及涉案背景,各方主体符合共享用工情形,无法认定借入单位某服务公司与被借用劳动者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要求确认与某服务公司自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某服务公司通过商业保险为胡某理赔医疗费2930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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