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常有亲友以“不用出钱、不用管事、坐等拿钱”为噱头,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为公司股东。很多人碍于情面,以为只是签个字、挂个名,并不会背负债务。殊不知,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一旦企业资不抵债,“挂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未实际参与经营、未领取分红”而自动免除。沭阳法院审结一起因破产衍生出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为出借身份信息做“挂名”股东者敲响警钟。
案情回顾
01
某建设公司设立于2019年7月,注册资本2亿元,工商登记唯一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2亿元,出资期限至2029年7月1日。
2025年6月,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确认,公司现有无异议债权及破产费用合计200余万元,企业已无清偿能力。
管理人向登记股东张某送达出资缴纳通知,催告其在认缴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遭到张某拒绝。管理人遂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缴纳所认缴出资款。庭审中,张某抗辩:其仅是出借身份证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也从未领取过分红收益,工商登记系他人擅自操作,对案涉公司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法院审理
02
本案争议焦点为:企业登记的名义股东,能否以仅为挂名、未实际出资经营为由免除其认缴出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原定认缴出资期限不再约束管理人追缴出资的权利。其次,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张某作为对外公示的全资股东,是债权人与管理人信赖的责任主体。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借名、代持约定,仅约束双方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最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张某在未出资范围内缴纳相应出资款200余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官说法
03
结合本案审理,需厘清三个关键法律认知误区:
1
股东身份以公示为准,内部人情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企业登记信息面向全社会公示,债权人基于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即便双方私下约定“只挂名不担责”,该约定也仅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生效,无法免除登记股东对外的法定出资义务。
2
破产程序触发出资加速到期,长期认缴期限利益随即丧失。认缴制不等于“无限拖延出资”。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可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一次性追缴未缴出资,用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
3
名义股东对外担责后,仅享有对内追偿权。名义股东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该追偿属于事后内部救济,不能作为拒绝向管理人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法官提醒
04
01
切勿随意出借身份证用于公司注册登记,拒绝“人情式挂名”,不要被“零风险、拿分红”的话术误导。
02
若确因特殊情形需要代持股权,务必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债务承担与追偿条款,并完整留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
03
发现自身被莫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应当及时通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涤除登记,避免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被动涉诉、背负巨额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文中部分图片由AI生成
来源:沭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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