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一般需要对涉案食品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添加剂进行检测,进行检测形成的检测报告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关键证据,一份看似不起眼的检测报告,往往就是决定行为人命运的天平砝码。对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及辩护,核心在于不能仅凭一份形式上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报告,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辩护策略应聚焦于两个核心层面:第一,审查检测对象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二,审查检测报告本身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包括检材来源、鉴定机构资质、检验方法、标准引用等程序性问题。若能成功击破检测报告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或证明该物质不属于法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极有可能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

一、法律结构解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定罪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在客观方面核心需要证明两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掺入”或“销售”的行为;二是所涉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司法实践中,对第二点的证明,几乎完全依赖检测报告。因此,检测报告是整个案件证据链的“定海神针”,一旦这根“定海神针”出现动摇,全案指控的大厦就可能轰然倒塌。

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一个特定概念,并非所有检测出的有毒物质都当然构成本罪,它必须符合以下三类之一:

1.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被列入特定名单的物质。

3.其他被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还需要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者的毒害性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被污染或变质,而前者的毒害性来源于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其立案标准、量刑幅度均有差异,检测报告的作用,就是要清晰界定这二者。

二、检测报告作为辩护核心的深度剖析

(一)攻击检测结果的实质内容:区分“有毒”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这是最核心、最关键的辩护切入点,检测报告显示“检出XX物质”,但辩护人需要追问:这个“XX物质”究竟是什么性质?

1.是食品添加剂还是非食品原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如果行为人只是“超限量”或“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那可能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如,为了让肉制品颜色更鲜艳,超标使用了亚硝酸钠(一种食品添加剂),这与在火锅里添加“地沟油”(非食品原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因此,辩护律师必须审查检测报告出具的结论,是否能明确区分被检测物质是“食品添加剂”还是“非食品原料”。报告如果仅笼统地表述“检出XX有害物质”,而未明确其法律属性,就给了我们极大的辩护空间。

2.是否是过程性违规而非结果性毒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侧重的是过程性评价,即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便成品检测合格,也可能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抗辩。辩方律师要审查的是:检测报告的结论是否指向了“过程”而非“结果”。例如,在“瘦肉精”案中,指出如果行为人只是生产、销售了“瘦肉精”这种原料,并未将其掺入供人食用的动物饲料或食品中,则不宜定本罪。那么,检测报告如果是在饲料或环境中检出了违禁物质,却无法证明这些物质最终进入了食品生产、销售环节,那么这份报告对于证明犯罪的客观行为就是不足的。

3.是否属于允许存在的“本底”或“转化”物质。某些物质在自然界或生物体内天然存在(如某些植物自身含有的生物碱),或者某些食品原料在加工过程中会自然产生有害物质(如油炸食品中产生的丙烯酰胺)。如果检测报告检出的物质属于这种情况,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行为人“掺入”的结果。辩护律师需要寻找专家辅助人,或者查阅权威的食品安全资料,论证该物质的来源是天然的、不可避免的,从而否定“掺入”行为的存在,需要强大的专业能力和证据支撑。

(二)攻击检测报告的程序与形式:挑战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五条 ,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检测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同样需要接受严格的程序审查,这种审查堪称“显微镜下的手术”,从中可以找到大量攻击点。

1.检材来源与提取的合法性

(1)取样主体与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鉴定应当遵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取样过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例如,是否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取样,取样是否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取样记录是否完整、清晰、关联,如果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或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极易受到质疑。

(2)检材的同一性与保管链条:检材从被提取、封存、送检到最终在实验室进行检测的整个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同一性。是否有严格的、可追溯的保管和流转记录,是否采取了防止变质、污染、混淆的妥善措施,样品未采取防伪封存、无批次专属标注、冷链食品未规范储存导致变质,都是常见的程序瑕疵,都可以用来动摇证据根基。

2.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

(1)机构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其业务范围是否覆盖了本次鉴定所涉及的物质类型。例如,一个只能做农残检测的机构,出具了关于“西布曲明”(一种违禁减肥药成分)的检测报告,其资质显然是不符的。

(2)鉴定人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是否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3.鉴定依据与方法的科学性

(1)标准引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鉴定必须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审查报告引用的检验标准是否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是“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则需要让专家论证其普遍认可度。如果一个新兴的、未被广泛认可的方法得出阳性结果,其证明力就非常值得商榷。

(2)方法学的质疑:检测方法是否得当。例如,是否存在假阳性的可能性,检测限(LOD,即方法能检出的最低浓度)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在方法学规定的线性范围内。对于超微量检测结果,其科学性和可靠性如何,需要聘请专业的技术专家出庭进行质证。

4.检测结果的排他性

(1)是否能排除污染:刑事辩护中“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证据领域的直接体现。检材是否在鉴定过程中被实验室的其他含毒物质污染,鉴定机构是否同时受理了大量类似的阳性样品,如果无法排除交叉污染的可能性,那么所谓的“阳性结果”就可能是一个“假阳性”。

三、检测报告质证要点归纳

结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检测报告的特点和形成过程,针对检测报告以及相关联证据进行质证,主要从以下要点入手:

(一)现场抽样笔录及封存清单:1.审查抽样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执法或刑事侦查资格,抽样时是否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证件。2.检查抽样过程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字确认,若当事人拒绝签字,笔录中是否注明原因并有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3.核对封存清单上的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生产日期、批号是否与实物一致,封存过程是否全程录像或拍照,封条是否完整无损。 4.关注抽样的代表性问题:是否从同批次、同规格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基数是否明确,若抽样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检材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二)检测/检验报告:1.形式审查:报告是否附有检测机构资质证明(CMA、CNAS等)及检测人员执业资质证书,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测方法是否为国家或行业标准方法,若采用非标方法是否经过验证并论证其科学性。2.实质审查:检测项目是否与指控的犯罪对象(如西布曲明、罂粟壳、工业原料等)完全对应,是否存在应检未检或检测范围过窄的问题。3.审查检测结果数值是否在法定的“有毒、有害”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临界值以上,若为定性检测,是否明确检出了违禁成分。4.重点关注送检检材是否与抽样笔录中的封存样品同一,送检时间、送检人、接收人、检材流转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检材混淆、污染或保存不当(温度、湿度、有效期)的情况。5.若被告人对检测结论有异议,是否启动了复检程序,复检结果是否与原报告一致,若不一致,应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三)鉴定人/检验人员资质证明:1.核实鉴定人是否取得相应专业领域的执业资格,资格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执业领域是否涵盖本案涉及的检测项目(如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非法添加物等)。2.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亲属、利益冲突等应回避情形,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3.若涉及多个检测项目由不同人员完成,是否有明确的分工记录,主检人是否对整体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四)检测图谱/原始数据记录:1.要求控方提供完整的原始色谱图、质谱图或光谱图等原始数据,不得仅提供委托方出具的检测结果汇总表。2.审查图谱中的色谱峰、保留时间、质荷比等参数是否符合标准物质对照图谱,是否存在异常峰、基线漂移、积分错误等技术问题。3.核对原始数据记录中的计算过程是否准确,是否使用了正确的换算系数,是否有修改痕迹,若有修改是否由操作人员签字注明修改原因。4.若电子数据形式的原始图谱无法直接导出或存在加密保护,应申请当庭演示或由技术专家辅助质证,质疑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1.确认控方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标准编号、发布年份是否准确,是否适用于被检产品类别(如普通食品、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2.审查标准中的限量值或禁用物质清单是否明确,若标准中未明确列出被指控的物质,则检测结果无法直接作为认定“有毒、有害”的依据。3.若涉案产品有企业标准或产品明示执行标准,应核实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是否与产品标签或备案标准一致,若不一致,质证其关联性。4.关注是否存在标准更新周期中检测方法失效或未能覆盖新型非法添加物的情况,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

(六)不排除合理怀疑的复检申请或说明:1.重点审查控方是否以样品数量不足、保存不当或检测时限已过等单方理由拒绝被告人提出的复检申请,若存在此类情况,质证其剥夺了被告人质证权。2.若复检由原检测机构进行,审查复检是否采用与原检相同的方法和程序,若复检结论与原检矛盾,应申请第三方独立机构检测。3.审查检测报告末页或附件中关于复检的说明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时限、机构和程序,未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程序可能存在重大瑕疵。4.若指控的“有毒、有害”成分广泛存在于天然食品原料或合法食品添加剂中(如某些香辛料、色素),质疑检测结果能否排除原合理含量或常规添加,是否仅凭阳性结果即认定“有毒、有害”,而忽略了剂量、背景值及食用途径等关键因素。

刑事辩护是一场专业的对抗,尤其是在食品安全领域,公权力的资源非常强大,作为辩护人,就是要依靠专业知识和严谨的法律逻辑,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力的辩护。任何一份完美的指控,都可能在最不起眼的程序或事实细节上找到突破口,检测报告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作者:刘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