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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8月22日,张某在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当日,张某通过微信与同事交代工作事宜。

2025年8月23日,张某与公司人事微信记录显示,人事建议张某考虑清楚,不要冲动离职,且告知若申请需提前一个月

2025年8月26日,系统中张某离职申请审批通过。当日,张某微信告知人事审批完成并询问工资结算事宜,此后双方未有离职交接沟通。

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向公司赔偿停工订单损失511653.99元;2.判令张某向公司赔偿设备喷头损坏损失175000元;3.判令张某向公司支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张某未提前30日离职且未办理离职交接导致公司损失,则其应就行为存在、损失以及两者因果予以举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以张某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要求张某赔偿设备喷头损坏损失、停工订单损失及律师费,公司应当就张某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约行为、其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审查,首先,关于离职情况,张某于2025年8月22日提交离职申请,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在系统中审批通过了该离职申请,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张某离职时间的认可。公司主张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交接情况,张某在提出离职当日已通过微信与同事交代工作事宜并自述提交了交接单,公司虽称张某未履行离职交接义务,但并未以此为由暂缓离职审批,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张某明确提出具体的设备交接要求并遭张某拒绝或消极对待,故公司关于张某拒不交接、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再次,关于损失及因果关系,公司主张因张某离职导致产生设备喷头损坏损失17.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喷头损坏的具体原因以及损失数额;公司要求张某赔偿51万余元的订单损失,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金额。并且,用人单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负有管理责任并承担经营风险,在已知员工申请离职的情况下,公司理应及时调配专业人员接替岗位,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设备闲置及订单延误。公司作为专业的印刷企业,将长达一个月的停工停产及高精密度设备的损坏完全归咎于一名普通操作员的离职,有违企业管理常理。

综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的离职行为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张某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律师费6000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案号:(2026)京02民终11226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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