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婚外冷冻胚胎纠纷,即朱女士诉丈夫唐某、婚外第三方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案情概要如下:朱女士与唐某登记结婚多年,育有子女。2025年10月,朱女士偶然发现丈夫手机中中山医院发送的手术提醒短信,发现丈夫与婚外第三方计划在中山医院实施冷冻胚胎,而自己作为唐某的合法夫妻却对此毫不知情,十分震惊。
作者 | 乐蓁楠
经多方核实,唐某与婚外第三方使用伪造的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在中山医院接受辅助生殖治疗,已成功培育出冷冻胚胎,尚未移植。朱女士持真实结婚证多次前往医院要求销毁胚胎,均遭拒绝。公安机关对唐某及婚外第三方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26年7月30日,朱女士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丈夫、婚外第三方及医院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尚未宣判。当天,朱女士收到其丈夫唐某提起离婚纠纷的传票,离婚诉讼定于8月11日开庭,据悉,双方已就离婚诉讼申请延期,朱女士重申“胚胎案件未了绝不会同意离婚”。
本案集中折射出我国辅助生殖领域法律规范的滞后与制度衔接的缝隙以及法律的盲区:一张伪造的结婚证即可绕过医院审核完成胚胎培育、合法配偶持真实结婚证无法阻止胚胎的存在与潜在的移植、胚胎的法律属性、处置权的归属、配偶的权利救济路径等核心问题,该等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明确规定。本文拟就此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空白,理论界存在主体说、客体说及折中说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界定。《民法典》物权编未将胚胎纳入物的范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行政规范亦未对其法律属性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空白,使得冷冻胚胎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非人非物”的定性困境。
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国内学界形成了主体说、客体说与折中说三种主要理论主张[1]。
主体说着眼于胚胎所蕴含的演变为具备独立人格的新生命的潜在可能性,主张将其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加以规制。
客体说则源于域外学者的学术讨论,针对胚胎在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地位又进一步分化出“财产说”与“私生活利益说”两条进路:前者将胚胎定性为财产权的客体,认为其属于自“身体财产”延伸而形成的“体源财产”;后者则将胚胎界定为私生活自主决定权的客体,强调权利人就其基于自愿所建立的亲密私生活关系享有不受外界干预的自主利益。
折中说则跳出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框架,认为不宜对胚胎作出笼统统一的主体或客体定性,而应依据胚胎发育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讨论其法律性质,并提供多层次的全面保护。
(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特殊伦理物
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冷冻胚胎界定为“含有生命发育潜能的特殊伦理物”。这一立场在“无锡冷冻胚胎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沈某、邵某与刘某、胡某、某医院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案)中得到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胚胎不同于一般之物,其蕴含着生命发育的可能,具有特殊的伦理道德属性,在法律上应给予特别的尊重和保护。具体而言:
1.胚胎不是人,不享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2.胚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不能简单适用物权规则进行任意处分;
3.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其处置应受伦理约束和法律限制。
这一定性决定了胚胎不能被随意销毁,其处置需要遵循比一般物更为严格的规则和程序。
另外,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78号,某医院与甲某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主要争议焦点是医院是否应当返还胚胎至精卵提供者的问题),法院同样认为由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决定其处置必须受到法律严格规制。
(三)本案中的定性困境
在本案中,胚胎的法律属性模糊直接导致了处置困境。如果将胚胎定性为一般之物,则唐某与婚外第三方和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将因存在伪造结婚证的违法事由而无效,医院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回收并处置;如果将胚胎定性为特殊伦理物,则其处置权归属、处置方式、处置程序等均需要更为审慎的考量,不能简单以合同无效为由予以销毁。这一困境正是朱女士诉请销毁胚胎面临的首要法律障碍。
二、胚胎处置权的归属
(一)处置权的主体:精卵提供者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胚胎的处置权原则上属于精子和卵子的生物学提供者。其法理基础在于:胚胎由特定自然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发育而成,与提供者具有基因上的来源关系,在伦理上应当尊重提供者的意愿。
(二)配偶(非精卵提供者)的处置权问题
本案的核心矛盾在于:朱女士作为唐某的合法配偶,既非精子的提供者,亦非卵子的提供者,在现行框架下不享有对胚胎的直接处置权。然而,该胚胎的形成存在以下特殊情形:
1.胚胎的形成基于违法行为:丈夫与婚外第三方使用伪造的结婚证进行辅助生殖,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关于查验受术者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
2.胚胎的形成违背公序良俗: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方培育胚胎,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
3.胚胎的存在直接侵害合法配偶的权益:胚胎若被移植并生育后代,将直接对合法配偶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现实而严重的侵害。
(三)处置权归属的法理反思
如前所述,普遍将冷冻胚胎视为具有生命潜能的特殊客体,通常会将胚胎处置权仅赋予精卵提供者,在常规辅助生殖场景下具有合理性。
但在本案这种通过违法手段培育婚外胚胎的特殊情形下,很多公众会认为,机械适用这一规则将产生明显不公:合法配偶的婚姻权益被置于胚胎处置权之下,违法行为人反而因“享有处置权”而获得了对胚胎的控制力,甚至可以凭借此种控制力在离婚谈判中获取优势地位。
有观点认为,在胚胎的形成本身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应当对处置权的归属进行限缩解释,即:以违法手段培育的胚胎,其处置权不应仅由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享有,合法配偶应当获得参与处置的权利途径。
但是,这里不得不提到一个法律位阶的问题,抛开丈夫存在的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而言,丈夫与婚外第三方是否继续保存冷冻胚胎,牵涉其身体权和生育权,属于《民法典》人格权的范畴,而妻子系基于配偶身份主张侵犯其配偶权、侵犯人格尊严;当人格权中的身体权遇上配偶权,根据王利明教授关于《论民事权益位阶》[3]的观点,人格权的位阶顺序为:物质人格权(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人格权(含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基于婚姻家庭的特定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权利),从基本的法理角度出发,身份权需要为物质人格权让位。
这一观点与大众视角中觉得因为这枚胚胎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产生,认为“毒树结毒果”,但从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并非如此。
三、合法配偶请求销毁胚胎的请求权基础
(一)人格权请求权及侵权责任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朱女士以人格权纠纷起诉,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包括:
1.一般人格权:胚胎的存在系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方通过违法手段所培育,严重侵害了朱女士作为合法配偶的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2.隐私权:丈夫与婚外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了朱女士的婚姻家庭隐私利益。
朱女士亦可考虑通过侵权责任路径寻求救济。丈夫与婚外第三方伪造结婚证培育胚胎的行为,侵犯了朱女士的合法配偶权益,构成侵权。在此框架下,朱女士可以主张:
1.停止侵害:要求销毁胚胎,消除对朱女士权益的持续侵害状态;
2.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因丈夫与婚外第三方的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
但需注意,根据《民法典》第997条、1167条以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的观点[4],人格权侵权禁令的作出前提是危及人格权,而危及人格权的标准是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或不法状态,相较于《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物权妨害排除和危险消除请求权而言,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存在过于严格的问题,是否能“举轻以明重”类推适用物权请求权规则,有待考证。胚胎本身处于冷冻封存状态,尚未移植,其对朱女士权益的侵害是否构成“正在进行”的侵害,在法律上存在争议。
(二)基于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主张
丈夫与婚外第三方使用伪造结婚证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该合同存在以下效力瑕疵:
1.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使用伪造结婚证以夫妻名义接受辅助生殖,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婚外培育胚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若认定医疗服务合同无效,仅能解决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问题,不当然产生胚胎销毁的法律后果。但问题在于,合同效力与胚胎处置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合同无效不当然导致胚胎被销毁,如前所述,因为胚胎作为特殊伦理物,其处置有独立的规则考量。
四、医疗机构的审查义务与责任
(一)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
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卫科教发[2003]176号《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附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必须认真查验受术者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并保留其复印件备案。上海市卫健委在答复朱女士投诉时表示,医院“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过程中,按规定查验了两人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尚无证据表明中山医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这表明,在当前的审查机制下,医院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核验证件的外观真实性和信息一致性,但并不要求医院接入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系统进行实质比对。在这一标准下,医院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
(二)形式审查的局限与制度缺陷
然而,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在本案中暴露无遗:一张高仿的伪造结婚证即可轻易通过医院审核,完成取精取卵、胚胎培育等全部辅助生殖流程。这一制度缺陷引发以下思考:
1.审查标准过低:仅凭肉眼和常规核验手段,难以识别高仿假证,且目前存在大量以假证制作、销售为生计的专业造假团队,高仿假证乍一看与真证差别无几,很难辨认;在辅助生殖这一涉及生命伦理的高敏感领域,形式审查的标准是否足够审慎,值得反思;
2.信息孤岛问题: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医院无法实时验证婚姻状况的真实性;
3.医院的注意义务边界:在已有合法配偶持真实结婚证上门反映情况后,医院是否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主动采取封存、暂停等措施。
(三)医院的责任承担
在朱女士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医院在接诊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医院在接到合法配偶反映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应对措施;医院对胚胎的留存是否构成对朱女士权益的持续侵害。总体而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空间较为有限,但本案暴露出的制度缺陷值得监管部门高度重视。
五、关于制度完善的思考
本案暴露出我国辅助生殖法律制度的多重空白,基于上述分析及思考,期望相关法律规定或制度规制能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层面对胚胎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既给予其特殊保护,又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依据。
2.建立医疗机构与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对接机制,在辅助生殖领域要求医疗机构通过民政部门的信息系统对受术者的婚姻状况进行实质核验。
3.明确合法配偶在婚外胚胎处置中的权利,当胚胎系通过违法手段在婚外培育时,应当赋予合法配偶参与胚胎处置的权利途径。
4.完善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审查机制,在辅助生殖流程中引入更为严格的伦理审查环节。
结 语
上海朱女士案不仅是一起家事纠纷,更是一面镜子,照出了我国辅助生殖法律制度在规则衔接上的缝隙。合法配偶持真实结婚证却无法阻止婚外胚胎的存在,伪造证件行为仅产生行政拘留的行政责任,违法成本与公众朴素认知存在落差,这也正是此案引发广泛关注的社会根源。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亟待明确,医疗机构的审查义务需要强化,合法配偶的权利救济路径需要拓宽。
我们期待此案能够成为推动辅助生殖领域法治完善的契机,让法律的保护不再留有空白,让每一个合法权益都能找到对应的救济渠道。
下一期,我们再聊聊,朱女士和唐某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比如基于现有的婚姻中的问题,唐某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定情形?从法律要件层面分析,此类婚外生育行为是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标准?以及朱女士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能取得怎样潜在的结果呢?
最后,乐律师还是希望送给大家几句忠告:婚姻不是避风港,你自己才是;法律保护的是证据,不是眼泪;你的尊严和付出,要用法律武器捍卫。愿每一位认真对待婚姻的人都能被温柔以待,如果不能,愿你拥有铠甲与武器,也有并肩同行的人,相信自己,也相信专业的力量。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韦诗蕴,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定性与权利归属研究,《医学与社会》,2024年第10期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78号:法院认为,首先,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决定其处置必须受到法律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对于冷冻胚胎的属性主要存在客体说、主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体说将冷冻胚胎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系一种更接近人而非物的人格体,折中说则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体”。无论何种观点,均不否认冷冻胚胎是一种客观的物质存在,其具有突出的人格属性,具备发育为生命的潜能。由于冷冻胚胎的特殊属性,其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过程中的产物,从培育、保存、使用到销毁的各个环节,均需要受到相应的规制,否则将产生社会伦理问题。其次,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应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冷冻胚胎的利用和相关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涉及生命伦理,具有明显的公序良俗属性,对个体处置冷冻胚胎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系为了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开展,其不以发生现实的危害为前提,而是为了防范潜在伦理道德风险,实际上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医疗安全及社会秩序。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
①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构成了人们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它们不仅关系个体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高的位阶。
②此处所说的身份权,主要是指基于婚姻家庭的特定身份产生的非财产权利,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之中。人格权较之身份权,更直接地彰显了人格尊严,与人的主体性的联系更为直接,大多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而不像身份权可以通过行为取得,因此,《民法典》将人格权在身份权之前作出了列举,表明身份权在权益位阶上应当排在人格权之后。而且,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与身份权保护的规则相比,人格权保护的规则更具基础性,因而,在权益位阶上,人格权应当排在身份权之前。
[4]《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教授:《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请求权)评注虽然《民法典》第997、1167条以及第1028、1029、1037条等在人格权请求权的成立上都不要求过错和损害结果,但第997条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三项要件,第1167条通常需要满足的“危及”标准要求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且已经对被侵权人的人身产生现实或即将产生侵害,第1028条等条文仅适用于名誉权、个人信息保护等个别领域,因此相较于《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物权妨害排除和危险消除请求权主要关注现实的妨碍和可能的妨碍而言,前述条款确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过于严格的问题。这与立法者通过本条第2句扩大不受诉讼时效规则限制的请求权范围以高度尊重和充分保护人身权益的目的并不相符。由于物权与人格权同属绝对权,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民法典编纂的核心目标,相比于物权,人格权在权利价值上更具有基础性,因此对其保护强度应不低于物权的保护强度。鉴于此,在人格权请求权问题上,若相应的具体行为可以纳入《民法典》第997、1167条或者第1028条等的调整范畴,那么应当依据这些法律规则所确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来评价相应行为的法律效果;若相应的行为无法满足前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则可“举轻以明重”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36条的物权请求权规则,从而将这些不能纳入前述请求权基础规范调整范畴的行为通过该条纳入民法的调整范畴,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更坚实的基础。
作者介绍
/乐蓁楠/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蓁楠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合规、投融资及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曾为多家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股权转让专项法律服务,涵盖股权架构设计、合同审核、并购尽调、破产申报与清算等。承办多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投资对赌回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影视投资合同纠纷及婚姻家事案件,曾担任破产管理人及涉外股权转让专项负责人。在从事律师之前,曾任企业执行董事及董事长助理职务,具备公司经营实务经验,善于在平衡法律合规与商业逻辑推进之间的关系,为客户提供高效、务实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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