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来看,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不是很妥当”之论也难以成立。
缓刑和免刑是刑法总论中有关量刑的一般性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刑法分析中所有具体罪名的刑罚裁量。
只要符合免刑和缓刑的条件,那么所有罪名都有适用的余地,无论其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结果犯等。
而且,按照一般的刑法原理即罪责刑相适应原理,越是轻微犯罪越有适用缓刑和免刑的可能性,方才是正确的。
排斥缓刑与免刑在“醉驾”中适用的理由都有一个共同点,便是危险驾驶罪是轻罪,最多只能判拘役。由此可能引发的担忧是,既然“醉驾”的刑罚配置已经如此轻微了,再对其大面积适用免刑、缓刑,恐怕会降低危险驾驶罪条款的威慑力。
这恐怕是主张“醉驾一律判刑”的底层逻辑之所在。
然而,这一底层逻辑并不自洽。
正确的观念恰好应当倒过来,因给“醉驾”配置的刑罚较轻,至多为拘役,故而由此可确定,立法者将此定位为轻罪(而且是我国刑法典中最为轻微的犯罪)。
既然如此,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当给予“醉驾”相较于其他犯罪更多的宽容,而非相反。
对此,或许会有质疑者认为,立法者将“醉驾”从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便意味着从严治理“醉驾”的决心和用意。
这样的解读是不恰当的。
确实,将“醉驾”定性为刑事犯罪,是有从严治理之考量,但既然它已经进入到犯罪圈,便应该和其他罪名进行比较。
既然它相较于其他犯罪是更为轻微的犯罪,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那么司法者在进行刑事评价的时候,便应契合“醉驾”的轻微罪质的特征,而不应将其错误地想象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需要予以严厉打击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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