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骑电动车超车致王某受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赔付2000元“私了”,后续鉴定结果确认王某为九级伤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重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季某赔偿王某22万余元,季某不服上诉。8月11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7月25日,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王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两车接触致王某受伤。王某当日入院,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为其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王某在医院住了11天后出院,出院当天他与季某经私下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季某一次性赔偿2000元,王某当场收讫。
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决定赔偿数额的两项关键基础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才陆续确定。同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2025年1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季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一致。
于是,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季某按70%的比例赔偿。但季某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患有重度骨质疏松、手术方案未经其确认等为由抗辩。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万余元。王某签约时对自身伤情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分担均存在错误认识,缺乏判断赔偿后果的依据,双方据此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失衡,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该协议应予撤销,已付的2000元予以抵扣。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季某赔偿22万余元。
季某不服一审判决,选择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协议签订于王某出院当日,决定赔偿数额的两项关键事实均处于未定状态,此时达成的2000元一次性赔偿协议,与实际损失相比存在显著的利益失衡。最终经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季某负主要责任,且王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即达27万余元。可见,2000元并非双方就已知损失作出的对等让步,而是形成于损失范围与责任比例双重不明的状态。一审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 沈霞 唐达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静
编辑/汪浩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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