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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骗取出口退税罪保护的法益分别为已收税款安全、出口管理秩序。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必须侵害了主要客体,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在退税时,本意是退还出口业务上所含的商品税,但退税时只能是根据发票的记载,退还发票上的商品税,如果税务机关想要达到目的,需要发票与出口业务一一对应。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必定是因为认为票货一致才会退税,从而根据发票的记载退税时,必定认为退的既是发票上的税,也是货物上的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骗是虚构已税、应退税的出口业务的事实。

如果发票与业务一一对应,那没有问题,如果发票与业务不符,那所谓负税,所负的是发票上的税,还是出口业务上的税呢?,还是两者皆可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4.2只是说到先缴税后骗税,骗的是自己缴纳的税就是逃税,这意味着发票上的税、商品上的税都可以先缴后骗。

假设被告人存在出口业务,但是发票与业务分离,可以细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发票、业务均不含税。

这说明进项发票是虚开的,开票方没有缴纳销项税额,货物是以不开票方式采购或者生产的,销售方也没有申报未开票收入。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发票含税、业务不含税。

这种情况下,发票大概率是买来的或者发票是真实交易受领的,但产品内销了,同时货物是以不开票的方式采购的,销售方没有申报为开票收入。

这种情况属于侵害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次要客体,但没有侵害到该罪名的主要客体,还是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虽然发票是虚开的,但是发票含税的话,说明开票方不应该缴税却缴税的,税务机关不应该收税却收税了;在退税环节,被告人不应该去申请退税却去申请退税了,税务机关不应该退税却退税了。

这里有两个不当得利:前一个不当得利,税务机关是获利方;后一个不当得利,税务机关是受损方。由于税务机关的获利数额、受损数额相同,并没有导致已收税款损失,所以没有侵害到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法益。

至于出口业务不含税的事实,不影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税务机关本意是退还出口业务上的商品税,但票货分离了,导致只是退了发票上的税款,并没有退出口业务上的税款,都没有退出口业务上的税款,那出口业务是否含税,就无关紧要了。

第三,发票不含税,但是业务含税。

这种情况下,发票是虚开的,并且开票方没有缴纳发票上的税款。货物是以不开票的方式采购的,但是销售方申报了未开票收入,或者虽然采购开票,但是根据品名不能退税,被告人通过虚开改称可以退税的品名了,或者采购价格不高,被告人想要高报价格,多拿退税款。

这种情况下,发票不含税,税务机关却退税了,有点类似于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留抵退税了,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这种模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出口业务是含税的。

如果属于销售方不开票,同时申报了未开票收入这种情形,那被告人属于符合退税的是实质条件,不符合退税的形式条件,可以认为只是通过移花接木、张冠李戴的方式拿到了其本应拿到的退税款。只是行政上违法,实质上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这个观点的关键在于论证发票上税款与业务上的税款是什么关系。

如果是伪造品名,把不应该退税的业务伪装成应退税的业务,把不应该拿到的退税款拿到手了。这种情况下,发票是不含税的,业务也不符合退税的实质条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很大。

如果是高报价格,就需要分情况讨论:业务的真实含税部分,说不定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多报部分,就很危险了。

第四,票货均含税。

这种情况下,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五,总结

所谓的退税,是根据发票的记载退税,如果发票含税,就算业务不含税,属于典型的、只是侵害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次要法益,没有侵害到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法益,还是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果发票不含税,业务含税了,如果能够论证清清楚被告人符合退税的实质条件,只是不符合退税的形式条件,也有机会不定骗取出口退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