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须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前提。当事人主张其建造的地基及简易房屋被强制拆除,但非案涉集体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在该地居住,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合法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02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县长。
再审申请人韦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马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终8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韦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巴马县政府强制拆除其地基和小房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集体土地作为承包地分给曾某茂户,韦某某并非案涉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在该地居住,其陈述在2009年打地基并建设瓦棚(旁边由木板搭建,顶上是石棉瓦),但未能提供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且其提供的换地协议、照片等无法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6380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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