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价值在于,确立了"债务转化不构成实质性财产损失"的裁判规则,重申了"民法扩张、刑法谦抑"的司法理念。它警示司法者,在认定诈骗罪时不能仅看结果上的"钱没回来",而应穿透法律关系,审查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是否真正灭失、民事救济是否穷尽。对于债务转化、投资转化等复杂经济往来,应坚持实质判断,避免将民事欺诈不当升格为刑事诈骗。这一裁判思路对于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二审法院对犯罪数额作出重要调整,核心裁判规则围绕债务转化中的财产损失认定展开。
其一,债务转化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债务免除,不构成实质性财产损失。法院指出,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应以被害人财物或财产性权益实际减少为判断标准。在债务免除的情形中,只有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使债权人失去借款凭证且该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导致债务彻底消灭时,财产性利益才会遭受损害。而本案中,滑某将2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其原来基于借贷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转变为基于合伙关系的投资收益请求权,在形式上财产性利益没有减少或灭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其二,合法债务转为虚假投资,因果关系难以建立。法院进一步阐释:合法债务转为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投资,是否构成实质性财产损失?答案是否定的。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与不能兑现的投资在结果上并无二异。即使投资是虚假的,被害人最后遭受的财产损失究竟是被告人没有还款能力造成,还是想据为己有,除非被告人自认,否则难以清晰区分。在此情况下,无法建立财产损失与虚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其三,民事救济途径的可得性是区分刑民边界的重要考量。法院援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的观点: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本案中,滑某如以投资合作关系向法院主张权益,张某某要么认可投资合作关系,要么承认存在欺诈行为。在后者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滑某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恢复借贷关系。民事救济途径的存在,进一步证成本案相关行为不宜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其四,二审依据新证据扣减犯罪数额,刑期相应调整。二审法院在查明新事实后,将三笔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无书证对应的6000元、案发前已退还的1.6万元、转为投资款的2万元借款。诈骗数额从46万元调整为318037元,张某某的刑期从九年调整为八年十个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京01刑终389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害人滑某在看房时结识销售房产的张某某,后滑某向张某 某转账10万元用于双方合伙投资开民宿。2021年6月、7月,张某某向滑某提 议合伙开临期食品超市,并虚构其已联系好独家代理合同需支付保证金、已得到产品独家代理权、超市前期进货、租赁店铺等理由让滑某转账,滑某陆续转 账33.8037万元。其中,2021年7月7日转账的3万元中,滑某称有2万元系 借款,7月9日其与张某某聊天时将该2万元计入投资超市的钱款;7月11日 张某某女友退还滑某1.6万元。2021年7月8日,张某某虚构其女友的朋友买 房向滑某借款10万元。为隐瞒其犯罪行为,拖延报案,张某某向滑某提供盖有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章的伪造房产证一份。张某某于2023年2月17日 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女友退还被害人滑某10万元。
【案件焦点】
被害人将自己合法的债权转为虚假的投资事项,是否构成实质性财产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二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46万元,发还滑某;
三 、在案扣押假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手机三部,退还被告人张某某。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且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中滑某向张某某的转账中有6000元没有书证,滑某也承认不存在该笔钱款,张某某女友在案发时间段曾退还给滑某1.6万元,以及2021年7月9日滑某与张某某协商转为投资超市的2万元借款,上述钱款均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刑初675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
三 、责令上诉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滑某人民币318037元;
四 、在案扣押的假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手机三部,变价后折抵上述退赔款。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合法债权转化为虚假投资是否构成实质性财产损失"的标杆判例,对诈骗罪的财产损害判断及刑民边界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核心裁判规则:债务转化≠刑法意义上的债务免除。
诈骗罪的根本法益侵害在于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实质减少。法院明确:
- 债务免除构成财产利益损害的前提是:行为人通过诈骗使借据、欠条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灭失,导致债务彻底消灭;
- 债务转化只是财产形态的转换——2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后,被害人滑某原基于借贷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转变为基于合伙关系的投资收益请求权,财产性利益在形式上并未减少或灭失;
- 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与不能兑现的投资,在结果上并无二异——被害人最终遭受的财产损失,究竟是因被告人无还款能力还是想据为己有,难以清晰区分,故无法建立财产损失与虚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的谦抑性:民事可救济的,不入罪。
援引《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的指导精神: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本案中,若滑某以投资合作关系向法院主张权益或返还投资款:
- 如张某某认可合作关系 → 滑某财产权益受民法保护;
- 如张某某承认欺诈 → 滑某可依《民法典》第148条行使撤销权,恢复原借贷关系。
- 两种路径下,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均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不应纳入刑事评价。
三、二审判决的精准抠数。
北京一中院在维持定性(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三项:
- 无书证的6000元;
- 张某某女友已退还的1.6万元;
- 2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的部分(核心争议点)。
- 最终退赔数额从46万元调减为318037元,刑期从一审8年6个月调整为8年10个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并执行)。
四、律师实务提示:
- 对辩护方:在诈骗案中,"借款转投资""借款转消费"等债务转化情形,应坚决主张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具价值的数额辩护切入点;同时善用《刑参》1342号的"民事救济可能性"标准,划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边界。
- 对被害人:发现被"借款转投资"套路后,第一时间固定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投资协议,既可依合伙关系主张投资款返还,也可行使欺诈撤销权恢复原借贷关系——民事路径往往是更务实的选择。
- 对企业/个人:"以投资掩盖借款""以消费掩盖借款"的操作在民商事交往中常见,但一旦伴随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行为,极易触刑
- 关键裁判规则: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采"实质减少"标准——债务转化(如借款转投资)仅是财产形态变更,被害人仍享有其他民事请求权,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实质损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有诈骗行为导致债务彻底消灭(如唯一债权凭证被销毁)时,才构成对财产性利益的实质性侵害。这一规则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为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清晰的界分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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