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渝0109民初16558号
案情介绍:
2025年12月卢某与王某确立恋爱关系,2026 年4月二人分手。交往期间卢某支出多项费用:双人旅游费 24500 元、多笔两人同行机票、生日节日礼盒、护肤品、蓝牙耳机、话费充值等,合计主张 32322.4 元。

原告起诉:

主张二人交往过程中,原告始终以与被告登记结婚、组建家庭为最终目的进行持续交往。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缔结婚姻的信赖与目的,陆续以现金交付、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给付大额款项共计人民币32322.4元,该款项的给付,均属于附结婚生效条件的婚约赠与,区别于恋爱期间日常小额人情消费、共同零散开支。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26年4月14日终止恋爱关系,二人已无任何继续交往、登记结婚的现实可能,原告赠与财产所附的核心条件已确定无法成就。根据规定:附义务、附条件赠与,受赠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未成就赠与条件的,赠与人依法享有撤销权,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额返还赠与财产。


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诉请全部款项均认定为附结婚条件赠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所有支出均属于情侣恋爱期间共同消费、无偿日常馈赠,依法无需返还。旅游费用属于维系感情的情侣共同开支。法律规定可返还的附条件赠与仅指婚嫁习俗下大额彩礼、订婚礼金;情侣共同出行的旅游费用不附带结婚义务,分手之后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另,护肤品、生活用品、小额转账、话费充值合计4067.9元,属于无偿小额赠与,交付完成后不可撤销。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
2、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据此,构成附义务赠与,须赠与人在给付财物时明确约定受赠人负有对应履行义务,双方达成附义务赠与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所有均属于以缔结婚姻为义务的附条件赠与,分手后应当予以返还,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前述财物给付以登记结婚作为对应义务,原告单方事后主张案涉消费附带登记结婚义务,缺乏双方合意基础,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附条件赠与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偿普通赠与。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赠与的生活用品、护肤品等属于消耗类物品,标的物客观上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主张赠与的旅游、机票费用、话费充值等属于即时性消费,款项一经支出即已产生对应服务价值,不存在可返还的财产客体。小额转账等属于双方为增进情感、维系恋爱关系作出的一般赠与,一经转账无法定情形无权主张返还。原告前述赠与行为、消费支出均已履行完毕,财产权利、消费权益均已转移,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实务要点: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若双方仅为恋爱关系,尚未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且若是支出均系零散资金支出,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民间彩礼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主张恋爱期间的支出款项均系婚约财产应予以返还,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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