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或者对已经生效的二审裁判不服,申请上诉(二审)或者再审,推翻该先前裁判(原审)的一个最重要的法定事由。但是,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认定行政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存在双重(双项)认定。这双项认定包括对原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对原审自身的认定。只要其中一项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则足以推翻原审。因此,正确理解适用该法定事由的具体依据以及认定规则,是二审上诉和再审达到目的——“ 胜诉” 的秘笈。

一、程序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7 修正)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自身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二审对原审裁判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一条(再审法定申请事由第四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8 ) 1 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再审案件裁判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认定规则

(一)第一重(第一项)——行政行为自身错误

1. 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8 ) 1 号)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情形不合法的。

2. 仅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7 修正)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3. 适用与上位法抵触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 通用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情形

①引用法条与行政处理结果无对应关系;

②规避法律强制性条款,错误选用任意性规范;

③无任何法定依据作出减损相对人权益、增设义务的行政行为。

(二)第二重(第二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1.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2021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现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专门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说理依据《立法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04 ) 96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