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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2月8日、3月25日、3月26日、8月19日,原告吴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某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1.37元,被告郑某收到转款后,转交案外人进行理财。被告郑某于2022年3月14日、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转账60000元、40000元,并于2022年3月15日、5月24日、8月14日、12月25日、2023年1月16日、7月28日11月1日、2024年2月9日以某平台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分别转账2100元、11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元、2000元、32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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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701.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370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31日为43168.4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2022年2月8日至8月19日其分5次向被告转账400001.37元的事实,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中被告表述"..我挂出房产了,卖了的话会先还你的部分,..给你还点是点。""等我赚到的话先还你的。"等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向被告转账后,在短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且结合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猫,你姐妹年前能回点钱吗,就把以前的收益算上,减掉都行。""猫,有什么进展吗,我不知道这个事还要持续多久,我也想了很多,我允许这笔投资有10W的亏损,但是剩下的30W肯定是要回来的,我不知道你姐妹到底要怎么搞,当然我也想过一分都回不来。"充分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转款给被告,再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投资,原告对第三人使用其款项知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投资合同,但原告陈述"允许亏损"说明符合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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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若贵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无需发回,则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且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上诉人基于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作出前,合议庭未就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向上诉人进行任何提示或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被告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可能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负有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以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为由驳回诉请,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亦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就案件实质争议进行辩论和举证的基本程序权利,该程序瑕疵已对本案的实体公正裁判造成根本性影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多次使用"还钱"、"先还你的"等表述,这是其对所负金钱债务的清晰自认,依法应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而上诉人所作的"允许亏损"的陈述,发生于款项交付之后,且系在被上诉人告知所谓"投资失败"的背景下,该表述仅能理解为上诉人基于情谊对还款期限或方式的宽限,非双方在款项交付之初达成的关于"共担投资风险"的法律合意。一审判决将事后沟通中的措辞错误地解释为事先的、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核心约定,属于对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逻辑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投资关系"不能成立。第一,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投资协议,对投资标的、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核心事项均无明确约定;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时间上无固定规律,金额上浮动不定,完全不具备投资分红的通常特征;第三,上诉人从未参与过被上诉人所述"项目"的任何经营、决策,亦未享有投资者应有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单方与其他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用以约束上诉人。一审判决忽略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与投资法律关系的形式、实质要件,仅凭片段的、语意含糊的聊天内容即否定借贷关系,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已铜鼓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等环节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审查,不存在吴某所述未履行释明义务而构成程序违法之情形,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规定,吴某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所谓"借贷合意"证据,实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主张,郑某与吴某之间基于朋友信任,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委托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正确。

二审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法定要件,其中借贷合意是区分借款与投资、委托理财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吴某虽提交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郑某转账400001.37元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首先,从资金往来特征分析,案涉款项流转模式不符合民间借贷常态。款项转出后,郑某在短期内及后续时段内,多次、多笔向吴某回款,转账时间、金额均无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的固定规律。其次,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吴某明确作出"允许该笔投资有100000元亏损、剩余300000元需要收回"的表述,该内容系吴某对案涉款项具有投资属性、存在投资风险、可承受部分亏损的认可,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出借资金、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不承担借款使用风险、不允许本金亏损的本质存在根本区别,吴某自愿接受投资亏损的意思表示,直接否定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基础。吴某上诉称"亏损表述系事后协商让步、不改变事前借贷合意"的理由。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根据款项交付背景、资金用途、双方整体沟通内容、风险负担约定等综合认定,郑某虽在后续沟通中有"卖房优先偿还、能还一点是一点"等表述,但该内容系资金出现风险后的事后补救性沟通,并非双方在款项交付时达成的借贷合意,不足以反向推定双方初始存在借款约定。同时,双方无借条、无借款期限、无利息约定、无明确还本付息承诺,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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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规定可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查明的真实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在案流水、聊天记录、吴某风险自担的自认内容相互印证,案涉款项投资属性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指向唯一,不存在事实模糊或法律关系待定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认定吴某基于民间借贷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未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吴某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主张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法律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