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购买了10万元保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保险公司却主张仅按10%比例赔付2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比例赔付条款不生效,应在10万元保额内全额赔偿。
这一判决准确适用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行业格式条款的合规操作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情回顾】
2024年11月23日,王正福驾驶贵J6723C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沙县源村镇路段时,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后侧翻,造成王正福本人受伤。
经医院诊断,王正福伤情极为严重:右桡骨头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肘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右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长达92天。
2025年4月8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正福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时,王正福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27日。
然而,当王正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十级伤残对应10%赔付比例,仅同意赔付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就此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律分析】
一、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其目的在于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依法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该条款设立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是平衡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保障投保人知情权与选择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三、本案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王正福解释说明保险金的支付比例及鉴定的鉴定标准,亦未在保险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
保险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证据,将承担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福各项损失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111元。
【律师建议】
对保险消费者:
1. 投保时仔细阅读条款。 重点关注“责任免除”“免赔额”“赔付比例”等关键内容,不理解的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
2. 保留投保过程证据。 线上投保注意截图保存投保页面、条款展示方式等;线下投保保留签字确认的告知书等材料。
3. 遭遇拒赔及时维权。 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赔或少赔时,不要轻易放弃——大量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被认定无效。
对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因相关条款载于合同文本即主张其生效,而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提示条款内容,并主动就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确的解释。同时应妥善保存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全程证据,以避免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格式条款效力争议案件。法院的判决准确适用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充分体现了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保护。
保险的核心价值是风险保障,格式合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保险公司应秉持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履行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应增强法律意识,遇到理赔纠纷时,勇敢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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