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2026年7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设施等防护设施,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流量检测设备和交通信息显示设备等智能交通设施,以及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建、城管、交通运输、资源规划、园林、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城市道路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过程中,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施工过程中,变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作为施工、验收、移交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内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验收备案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是否功能正常等内容进行查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具体移交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应当通知管理单位及时处置;发现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管理单位及时处置;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已建设完成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城市供电、综合箱变等供电设施中取电,电费分别核算,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组织修剪或者移植。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开启、使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电源及专用线缆;

(三)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晾晒、放置杂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等;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路上的交通违法记录设备等智能交通设施和交通信号灯的建设、移交、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