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6年7月18日起正式施行。现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入库案例“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理”,智仁律师对新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01情节恶劣:综合审查与个别化判断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须同时满足五个要件:(1)行为类型——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2)结果要件——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3)综合评价——情节恶劣;(4)程序要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5)年龄要件——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
其中,“情节恶劣”是连接客观行为与刑事追诉的关键裁量要件,也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新规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需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同时“情节恶劣”的认定,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采“个别化”原则,而不适用共同犯罪共同归责的原理。具体而言:
犯罪原因
低龄未成年人涉罪的各种主客观原因,包括未成年人自身性格,如是否具有攻击性、待人是否冷漠;是否存在不良行为,如沉迷网络;家庭教育是否失当等。
犯罪动机
是否预谋犯罪、是否针对特定弱势群体;
犯罪手段
是否特别残忍、是否使用致命工具、是否持续加害;
犯罪后果
是否造成死亡或严重残疾、是否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
人身危险性
犯罪后表现、是否认罪悔罪、是否具有再犯可能;
社会影响
案件是否引发重大社会关注、是否严重挑战社会道德底线。
在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对张某某、李某认定“情节恶劣”: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而马某某则未予以认定: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未参与分赃。
实务要点:“情节恶劣”需综合主客观因素的独立评价。不能仅因造成死亡后果就当然认定“情节恶劣”。对于共同犯罪,必须根据各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分别判断,不能“一刀切”。
02社会调查:从“可选项”到“必选项”
新规第七条第七项将“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列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的事项,这标志着社会调查在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中从“可选项”升级为“必选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是否适用使用的是“可以”二字,说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适用并不具有强制性。然而在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案件中,由于通过社会调查查明“犯罪原因”等因素对于判断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中,社会调查则应当适用。
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中,法院通过社会调查对本案相关当事人的犯罪原因进行查明:张某某自幼年时父母经常外出务工,家庭教育匮乏,沉迷网络暴力游戏,自制力差,待人处事具有攻击性;李某父母分居多年,家庭教育缺位,沉迷网络游戏,心理素质差,性格倔强,待人冷漠;马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务工,性格被动。这些调查结果为法院区分主从犯、判断“情节恶劣”以及决定是否追诉提供了重要参考。
实务要点:社会调查报告是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在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中,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乃至核准追诉、量刑(如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专门矫治教育决定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03专门矫治教育:不予刑事处罚后的“替代性保护处分”
新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一规定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相衔接。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封闭性保护处分措施,根据新规规定,将成为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不予核准追诉后的刑罚替代措施。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是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执行场所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学校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工作。从该规定来看,专门矫治教育本身,检察机关并没有决定权,因此新规采用的是“建议有关机关送入”。当然“建议”的方式为何,目前新规并没有具体规定,是参照类似《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检察意见”的方式还是传统检察建议的方式,甚至不采用具体的文书,可能还有待后续实务的明确。
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中,马某某即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在报请核准追诉案件中,核准追诉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整体案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全案进行核准后,马某某在审判阶段被法院判决不予刑事处罚后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实务要点:在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专门矫治教育是作为刑事处罚的“替代性”保护处分措施,从目前法律来看,专门矫治教育主要是通过专门学校闭环管理的方式采取的封闭性措施。
04法律监督: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依然需要遵循
新规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新规用大量规定,表明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依然需要遵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依然需要保障。新规第三条尽管规定了 在核准追诉之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同时规定了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新规第八条规定了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的强制辩护制度;第九条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在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如果违反上述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另外,由于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性质、情节通常较为恶劣,不能只是单方面考虑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新规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双向保护原则”,充分考虑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例如新规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为其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提供保障。
实务要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同样需要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惩罚与教育并不是相悖的两条路径,同时考虑此时犯罪性质、情节的严重性,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李建林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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