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张某以虚构事实骗取赵某300万元,构成诈骗罪;但260万元不构成诈骗,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请托型诈骗的认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须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处置措施综合判断。张某虚构司法关系,以帮赵某母亲脱罪为由收取300万元,其不具有任何履约能力,亦无真实履约行为,收取钱款后未用于承诺事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构成诈骗罪。该300万元来自赵某本人,且与张某介绍律师、陪同探视等行为相呼应,足以证明赵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其二,被害人参与度较高且超出普通“沟通”范畴时,可能阻断诈骗罪的认定。针对260万元,法院重点审查了赵某的参与程度:赵某取现时告知张某,存款时在银行外等候并与张某频繁沟通存款期限等事宜,对办卡存钱享有一定支配权。赵某在其母亲被判刑后有转移母亲财产的主观意图,除将260万元交张某外,还继续从其母亲账户转入自己账户数笔钱款。法院认为,在赵某深度参与资金操作且享有支配权的情况下,不存在赵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情形,构成对诈骗罪认定的阻断。
其三,事后产生占有故意不能倒推构成诈骗罪。法院指出,张某在赵某将260万元转移给自己占有之前,对该笔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若其事后产生占有故意并拒不退还,属于另起犯意,可能涉及侵占罪,但不构成诈骗罪。赵某并未丧失对260万元的追索权,张某亦未通过欺诈手段使赵某免除返还义务,故260万元不应纳入诈骗金额。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京03刑终369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早前因工作相识。2019年7月初,赵某的母亲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警方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向赵某谎称自己在司法系统有关系,以帮助赵某母亲孟某某脱罪为由,诈骗赵某人民币300万元。
赵某之母孟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孟某某提出上诉。赵某为转移其母亲名下账户钱款,于2020年12月5日至11日,将孟某某账户中的人民币269万元转至自己账户。2020年 12月11日12时44分许,赵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取现人民币260万元。后赵某与张某共同前往某银行某支行,赵某在外等候,张某一人进入银行办理业务。当日16时0分许,张某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260万元。
在张某存款期间,赵某在银行外等候,二人通过微信就钱款是否存活期、存款期限等进行频繁沟通。 2021年8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孟某某等人案针对孟某某维持一审法院的 判决。2021年8月至9月,赵某及其家人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及发送短信方式联 系张某,催促张某还款未果。
2021年12月31日赵某报警称被张某诈骗人民币560万元,2022年1月2 日,公安机关对张某诈骗案决定立案。张某同日被抓获。
【案件焦点】
1. 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的涉案行为中有较高参与度,是否影响张某诈骗罪的成立;
2.被告人张某诈骗的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所存两笔钱款即人民币560万元均来自被害人赵某。从赵某取款时张某的参与度来看,赵某将取款事宜告知了张某。而从张某存款时赵某的参与度来看,赵某对办卡存钱是知情的。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赵某人民币300万元,但无法证明赵某的260万元系被张某骗取。被害人赵某虽然前后陈述存在部分变化,但其就给张某钱款的缘由系为了帮赵某之母孟某某脱罪的陈述基本一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赵某给其钱款的前后,有给赵某介绍律师、陪同赵某前往河南探视赵某之母等积极参与的行为,上述行为与赵某所述之给钱缘由能够呼应,且上述300万元均系来自赵某本人,与后续的260万元系从其母亲银行卡取出不同。
其次,证据证明赵某在其母亲被判刑后有转移其母亲名下财产的主观意图,其除将其母亲的260万元给张某保管外,赵某在之后继续从其母亲账户转入自己账户数笔钱款共计145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对赵某的260万元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而骗取钱款的行为。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冻结款物及对责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请托型诈骗中"被害人参与度"阻断诈骗罪认定的标杆判例,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核心裁判规则:被害人高参与度→阻断"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
诈骗罪的客观构造为: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五个环节缺一不可,任一环节缺失即阻断诈骗认定。本案中,法院对560万元作了切割认定:
✅ 300万元构成诈骗罪:
- 张某虚构"司法系统有关系"、介绍律师、陪同探视河南看守所等行为,让赵某陷入"花钱捞人"的错误认识;
- 300万元来自赵某本人账户,交付时赵某对资金去向无实质支配;
- 张某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无中生有型"欺诈。
❌ 26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 资金来源:赵某将母亲账户269万转移至自己账户后取现260万;
- 交付场景:赵某与张某共同前往银行,赵某虽在外等候,但通过微信就"钱款是否存活期、存款期限"等频繁沟通、行使支配权
- 主观意图:赵某转移母亲名下财产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将260万交张某"保管"实为理财/隐匿财产;
- 法律定性:赵某未陷入错误认识,260万属于基于信任的保管关系,而非基于诈骗的"财产处分"。
二、为何260万不构成诈骗?事后故意≠事前故意。
若张某在合法保管260万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拒不退还,属于"非转移占有型"犯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因为:
- 诈骗罪是"转移占有型"犯罪,要求行为人在财产转移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60万转移时张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仅为帮助理财/保管);
- 后续拒不退还属于另起犯意,与欺诈行为无因果关系;
- 且赵某未丧失追索权(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返还),不符合诈骗罪特征。
三、被害人参与度的审查标准。
法院明确:请托型诈骗中,当被害人参与度超出普通认知的"沟通"——即对财产处分享有实质支配权、参与决策过程——则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情形,阻断诈骗罪认定。本案赵某对260万存款的频次、期限、方式均有话语权,参与度远超一般被害人,故该笔款项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四、量刑结果。
张某诈骗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实务提示:
- 对辩护方: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参与度"是极具价值的辩护切入点。若能证明被害人在资金交付过程中有实质参与、支配、决策行为,该部分金额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甚至可能将整体定性从诈骗辩护为侵占或民事纠纷。
- 对公诉机关:指控请托型诈骗时,必须逐笔证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若被害人主动参与资金运作,该笔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 对社会公众:请托"捞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资金交付时保留自身支配权的,一旦对方拒不退还,多只能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若构成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
- 键裁判规则:请托型诈骗中,被害人参与度超出普通"沟通"范畴时,阻断诈骗罪认定。判断标准有三:①被害人对财产处分是否有实质支配权;②资金转移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③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三者任一缺失,则该笔款项不构成诈骗——本案560万被切割为"300万诈骗+260万保管",正是这一规则的经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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