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判断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杨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被特许人依据“冷静期”制度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专家点评
案例一、案例二分别涉及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相关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如何确保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核心权益不被相反的约定所排除或不当限制。
为了保护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一些特许人将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的合同,拆分为不同的合同,以达到规避涉特许经营保护性法律法规适用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行为,司法上应当采取实质性的认定标准,也即结合当事人订立的具有内在关联的多份合同,所要实现的统一的商业目的,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基础性特征,判断其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如果综合多份合同的缔约目的,可以发现当事人实质上是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那么仍然应当将其合同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并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在处理类似的合同定性问题时,要紧扣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诸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将相应的经营资源授权相对方在特定经营模式之下来使用,并且收取相应的授权许可的费用。只要符合这些条件,那么即使当事人将相关要素拆分规定在不同的合同名义之下,也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应当予以强调的是,司法层面上这种“循实而非循名”的合同性质认定思路,对于确保特许经营领域相关保护性法律法规的适用,具有基础性意义。
案例二所处理的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特殊约定在事实上予以排除和不当限制。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由于其信息以及风险结构上的不对等性,我国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最为关键的保护性措施就是要求特许人赋予被特许人一段时间的“冷静期”。在这一期限之内,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定权益,是对特许人一方的必要约束。因此,如果特许人通过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比如,一旦领取培训资料、即使解除合同此前已经缴纳的费用不再退还等类似的条款约定,通过让被特许人承担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在实质上剥夺了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这一约定明显违反保护性法律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澄清并且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在实践中需要处理的两个关键问题,具有鲜明的指导意义。
点评专家: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案例三 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汤某与某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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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许可是民法框架下的合同,一般适用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特许人拥有合法知识产权、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看起来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不过,相较于普通的知识产权许可而言,特许经营具有特殊性:一是在收取加盟费快速扩张实现知识产权价值变现的同时,带动相关市场的流通结构改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二是通过统一使用品牌、经营模式的方式,可以实现纵向质量约束、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与购买风险。因此,国家有必要对特许经营模式进行适度介入,以确保特许人无形财产的品牌价值和品控管理能力符合该模式特点,保障被特许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特许人、被特许人、消费者在特许经营的品牌价值和品控管理能力等方面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避免产生纠纷甚至出现欺诈,我国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特许经营制度,通过行政手段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适度干预,即对特许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当前大量个人注册商标、品牌质量参差不齐的市场环境下,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避免由于特许人资质缺陷导致被特许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有益于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和社会稳定。
案例三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确认涉案《加盟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进一步判断该协议的效力。对于非企业身份的特许人不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特许人已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完全对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过,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可以推定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主体须为企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当前以特许加盟为名的商业模式发展乱象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提出警醒,有助于引导被特许人就特许人资质等事项进行审慎核查,规制市场主体试图通过简单登记规避准入规则的投机行为,进而促进特许经营生态的良性发展。
点评专家: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案例四 特许人编造经营数据误导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张某、王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特许人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岑某与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专家点评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现代商业组织方式的重要创新,通过品牌共享、统一管理和规模化运营,有效降低了市场交易成本,提高了企业扩张效率,已成为推动服务业发展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快速发展,覆盖餐饮、零售、教育培训、生活服务等多个领域,在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消费升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行业规模不断扩大,部分特许人虚假招商、履约能力不足、经营模式异化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如何通过司法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成为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案例四、案例五分别针对合同订立阶段和履行阶段的典型风险作出回应,体现了司法审判对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规范与保护。
在案例四中,人民法院认定特许人通过编造经营数据、夸大加盟收益进行招商宣传构成欺诈,依法撤销合同并合理分配损失,明确了特许经营活动中诚信招商、真实披露的基本要求。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在于品牌信誉和经营经验的复制,如果以虚假宣传吸引加盟,不仅损害被特许人的投资利益,也会削弱消费者对整个行业的信任基础。该案通过对“套路加盟”等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有利于引导特许人将竞争重心回归品牌建设、产品创新和运营服务能力提升,促进市场优胜劣汰。
在案例五中,人民法院并未仅以合同签订时具备备案资格作为判断依据,而是进一步关注特许人在履约期间经营能力和服务体系的变化,将特许经营关系置于动态发展过程中进行审查。当特许人因经营模式不成熟、履约能力下降导致合作基础丧失时,允许被特许人依法退出合作并合理分担损失,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特许经营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建立在长期合作和持续支持基础上的共同发展关系,只有特许人持续维护品牌价值、提供稳定支持体系,才能实现双方利益共同增长。
从更深层次看,两案共同反映出特许经营司法规则正在由单纯关注合同形式,逐步转向对“招商—运营—持续履约”全过程的审查,将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理念贯穿于特许经营关系始终。这种裁判思路既避免对特许经营模式过度干预,也防止市场失序和劣币驱逐良币,有助于在鼓励商业创新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实现平衡。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供给功能,推动形成诚信经营、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进一步释放特许经营模式的制度优势,促进我国特许经营行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
点评专家:马一德(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讲席教授)
案例六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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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是特许人在不具备法定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件争议焦点是,特许人是否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对其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特许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依法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对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与遏制“空壳加盟”乱象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以意思确定的“两店一年”标准,要求特许人拥有经过市场验证的成熟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同时防止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下属15家门店符合直营店要求,但经调查,这些门店都是个体工商户,且特许人并未达到绝对控股,不符合直营店的认定标准。据此,法院依法否定了上述门店的直营属性,认定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福州市商务局在某公司已经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仍处以罚款10万元,是否构成“明显不当”?对于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商务主管部门在量罚时显然已经考量了“退还加盟费”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最低处罚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直营店”的认定须以特许人直接经营或实际控制为前提。这一裁判标准对于防止特许人通过虚假申报直营店数量规避行政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也提示广大创业者,加盟前务必审慎核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实质条件以及是否依法、及时备案,避免因品牌方资质缺陷而引发投资风险。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监管,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欺诈加盟的乱象,对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点评专家:章剑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案例七 借用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叶某、谭某、石某、乔某合同诈骗案
专家点评
近年来,在商业品牌急速扩张背景下,以特许经营加盟为幌子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频发,俗称“套路加盟”。其商业运作模式表现为:欺骗者在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商业资源的情况下,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虚增业绩等方式,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使得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加盟费,快速招募到大量加盟商后,欺骗者却消极履约,没有提供实质性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加盟服务,放任投资者经营失败,完成“收割”。更有甚者,欺骗者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使用类似方法招商加盟,朝着“职业化”方向发展。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也扰乱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区域营商环境。此类案件具有涉案人数多、资金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刑民界限模糊等特征。
案例七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究竟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实践中有困惑。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为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地以取得加盟费的结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对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的系统性分析,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明链条,既避免了主观臆断,又有效防止了行为人以“经营失败”为借口逃避刑事追责,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
特许经营加盟领域的刑民界限之所以模糊,在于欺诈手段往往嵌入在合法的合同形式之中。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虽有夸大宣传,但仍有真实的履约意图和一定的履约基础,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既不具有真实的履约意图,也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
本案确立了“套路加盟”类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准确界定了罪与非罪的边界,从源头上遏制了“套路加盟”骗局的蔓延趋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实施特许经营加盟划定了行为红线,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点评专家: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人民法院报·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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